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
再 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陳蓼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江霖為再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 10月31日為105 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前之105 年10月28日 已變更為魏江霖,有財政部105 年10月26日台財人字第1050 0689860 號函、再抗告人網頁資料可稽,而因再抗告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委任呂恆都為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 前段規定,本院前揭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該再抗告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 定命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魏江霖,依法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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