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上 訴 人 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聞 振國,有國防部民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 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 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與上訴人蘇榮林即蘇榮林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蘇榮林)為參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部台南縣影劇三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技術服務工作,於90年2 月間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兆 盈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嗣標得系爭工程後,同年4 月12日由 兆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服務期程自90年4月12日起至94 年10月 28日止,並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惟系爭工程進 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工期延至98 年4月10日始 完成,致伊服務期間延長1,260 天,增加額外履約成本,伊 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技術服務費用,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4,616,786.5 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與處理」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工程若有爭議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未獲雙 方同意之結果,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 調解,倘調解不成立時,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請伊作最後決 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是上訴人本應遵循契約爭議處 理相關約定申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通知伊為決定進而 提付仲裁,詎上訴人於申請調解後竟無故撤回,並逕向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遵守系爭契約爭議處理、仲裁協議之相 關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與處理約定:「一、凡 因執行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甲(即被上 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 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 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時,準用前條第 4款、第6款之規定,由乙方以書面請甲方做最後決定,並在 期限內為仲裁通知,如乙方未依上述期限,將其提付仲裁之 意願以書面通知甲方者,視為乙方接受甲方最後決定。」「 二、提請仲裁程序:乙方於遵守前條第4、6款之規定,將其 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甲方後,甲乙雙方依仲裁前置程 序先經友好協商,如未能於收到意圖仲裁通知後三十日內達 成協議,則應於上述三十日期間屆滿後之十四日提付仲裁。 …」「三、仲裁之判斷應係最後之裁定,除有聲請撤銷仲裁 判斷外,訂約之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定。在仲裁期間除非業 主提出須予擱置之工作項目應留待裁定後辦理外,本契約內 之其他作業及付款仍應繼續執行。」「四、如任何一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準用第 13條第4 款約定:「對於甲方與乙方間有關契約變更,或乙 方服務工作變更,或進行之爭議,或有協商不成之情形發生 時,由甲方作最後決定並於三十日內,將其最後決定以書面 通知乙方」、及第6 款:「於契約變更程序或仲裁程序進行 中,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最後決定繼續辦理服務」等旨,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6 頁)。是依上開契 約條款文義所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 係約明先經協商,協商不成即應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即應通知由被上訴人就爭議問題作「 最後決定」,上訴人並應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表明提付仲裁意願,兩造即進入30日之仲裁前置協商 ,協商不成,上訴人應於期限屆滿後14日內提付仲裁。由此 堪認,系爭契約事項發生爭議時,兩造須先經前述之「協商 」、「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協商」等程序,如仍未 解決,即應提付仲裁;且兩造均同意恪遵仲裁判斷,以之作 為系爭契約所生相關爭議之最後決定,甚至於契約中進一步 約明如任何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雙方當事人同意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至於上訴人如 未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以書面表明提付仲裁之意願,僅生 擬制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最後決定之效果而已,非謂上訴人 得另擇仲裁以外之其他爭議處理程序以解決兩造因系爭契約 所生糾紛。此再以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與處理」乙項,僅 對協商、調解、仲裁前置、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效力,乃 至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完整規定如上之情,對照系爭契約對 於兩造能否以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或起訴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一般常見契約約款,則完全付之闕如,益見兩造 間確有最終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合意,兩造 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洵堪認定。上訴人逕 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灼然至明。五、至於系爭契約對於兩造爭議之解決,除有仲裁協議外,尚有 「協商」、「調解」、「決定」、「仲裁前協商」等仲裁前 程序,雖如前述。然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 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 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 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 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 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 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 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且按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第 4項所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申請調解事件有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 事訴訟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原審卷 ㈠第226 頁),顯然亦認如當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即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無再經調解申請之必 要。查上訴人數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商付款未果(本院建上卷 ㈠第73-83頁)後,於100年3 月21日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 調解,嗣自行撤回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有調解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依前揭爭議調解規則第21 條
規定,固應視為未申請調解(見原審第㈠第228 頁),此後 上訴人並未表明仲裁意願及遵行仲裁前協商程序,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進行調 解,並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法院判決之舉,顯見兩造間已 無透過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協商」、「調解」、「決定」 及「仲裁前協商」等仲裁前置程序成立調解或協商和解之可 能,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該調解及仲裁前置程序僅係在仲裁 程序外,另設一迅速解決爭議之方法,而非設定仲裁契約之 停止條件或程序障礙;是本件兩造間既已無透過調解、協商 程序解決紛爭之可能,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逕行提付仲裁,俾避免進入調解及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 此亦經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從而, 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訂有仲裁之協議,基於契約信 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177頁 反面),並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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