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追加 原告 闕山忠
相 對 人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被上 訴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命
追加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 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5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闕德標(下稱 闕德標)於民國64年8月間所興建,於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 賣,闕德標嗣於7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拍定人 鄭英籐買回,並於75年3月1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闕陳蚶(下稱闕陳蚶)亦於82年2月22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聲請人闕山興、闕山 柳、闕山毓、被上訴人闕阿美、追加原告闕山忠、相對人闕 山鎰、闕山東共同繼承;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 訴外人闕山坪(下稱闕山坪)之應繼分而為再轉繼承。是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及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 、闕心怡(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訴請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 公同共有。而除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外,需由上訴 人、追加原告及相對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 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 22日死亡、其六子闕山坪則先此於77年9月22日死亡,是闕 德標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及闕山鎰、闕山東,暨闕山坪子女 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家上更㈠字卷第17 3至186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 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 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經本院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闕山東當庭表示 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於上訴人補正 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有審查上訴人所主張本案請求有無理 由之問題,相對人拒絕之理由難謂正當;另闕山鎰、闕立哲 、闕立祥、闕心怡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闕 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