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62號
TPHV,105,家上,162,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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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賢崇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鈺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 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就子女監護、扶 養費及夫妻財產制改依分別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97、92頁背面),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餘離婚部 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84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戊○。兩造結婚至今已逾20載,感情初尚和 睦,惟上訴人於7年前因受公司外派至大陸出差2年,自上訴 人從大陸返台後,上訴人明顯感受兩造間之情感日漸淡薄, 已將近10年未同房,多年以來亦無一同出遊,長期處於身心 俱疲之狀態,甚至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被上訴人曾僅因上 訴人參加國中同學會後欲再次參加與朋友敘舊,即指稱上訴 人有外遇情事,且被上訴人時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吵、動手毆 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 兩造自103年11月間即分居迄今。上訴人婚後即將每月薪資 約新台幣(下同)6至7萬元、獎金、保險金等財物,均交由 被上訴人管理支應家用,詎被上訴人日前竟提出「男方(丁 ○○)給予撫養費2000萬,3個小孩歸女方扶養,如果男方 (丁○○)同意,雙方即可簽協議離婚」之誇張條件,始願 意與上訴人商討離婚事宜。兩造近年來爭吵不斷,目前正處 於「事實上之分居狀態」,疏於連絡,感情趨於冷漠,已形 同陌路,婚姻基礎顯然已經動搖,復兩造均無挽回感情、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圓滿,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夫妻感情仍一如往常甜蜜、融洽, 甚少口角或齟物。然自102年底開始,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 於其晚間外出時,時常打電話查勤、刺探其行蹤等為藉口, 多次無端尋釁,與被上訴人口角衝突,被上訴人為維護夫妻 感情及家庭之圓滿和諧,始終選擇隱忍。實則,因上訴人經 常深夜在外,為避免上訴人飲酒過多或酒後開車,被上訴人 始以電話叮囑上訴人勿酒後駕車或儘早返家,此係為人妻者 應有之作為或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不免有尋釁興訟之嫌。被上訴人多次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 溝通,願意等待上訴人回心轉意,返家團聚共享天倫;上訴 人於對話中亦坦承婚姻現況是上訴人的錯,被上訴人毫無過 失,是本件被上訴人毫無過失。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於婚姻關係中,因長期身心俱疲致有焦慮症狀,然引發 焦慮症之原因不一而足,況依診斷證書所載,上訴人之焦慮 症仍可透過藥物或心理治療方式達到治療之效果,並非因婚 姻所造成。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請准兩造離 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4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基隆市○○○街00○00號,上訴人於 103年11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3、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以及剩餘財產分配 達成調解。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至於同條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亦與我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上訴人主張兩造近年來爭吵不斷,分 居後疏於連絡,感情趨於冷漠,已形同陌路,兩造均無挽回 感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判決離婚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至大陸工作返台後,兩造即不復以 往甜蜜融洽,被上訴人曾以伊參加朋友間敘舊,即指上訴 人有外遇,並常藉故爭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之主張,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離家前經常深夜不歸,為避免上訴人飲酒過多或 酒後開車,始以電話促其儘早回家等語,雖無分居前之事 證可加以查核,惟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8月間誤發給 女兒的line,為上訴人在酒店喝醉酒,早上要發line發錯 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在上開 line發文之內容中更有:「早安,我的婷,我愛妳。」等 向第三者示愛之對話(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發文為酒後誤繕,真意在詢問女兒有無回家云云(見 原審卷第44頁),惟上開發文內容與一般父女間通訊之用 詞明顯不同,難以採信。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十 年未同房,然被上訴人卻於兩造分居前之103年7、8月間 ,在上訴人包包中發現有威而鋼、犀利士等藥物,因而發 文提醒上訴人注意身體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按, 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64頁兩造陳述,原審 卷第67頁line內容),是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之情 ,實非無因。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質疑與事實不符 ,本應盡力解釋以消除被上訴人之不安,而不能僅因被上 訴人質疑即與被上訴人爭吵。是兩造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吵 ,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除夕動手毆打上訴人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維光證 稱:約在104年農曆過年期間,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在娘 家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發生爭吵,就帶伊前往。兩造、被上 訴人父親與伊四人在談兩造的事情,其後有看到被上訴人 把手舉起來,走向上訴人,然後伊視線被擋到,我沒有看 到被上訴人有沒有打到人,伊就衝上前分開兩造,然後把 上訴人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父陳清郎則證稱:「當天(指104年除夕)傍晚五點多時 ,上訴人一人進來我家,當時只有我與我太太在家,上訴



人一進門就大聲說『把你女兒帶回來,我不要了,我不愛 她了,我要跟她離婚』,講完後上訴人就轉身要離開,我 太太叫住他,他就在客廳站住,我從廚房出來到客廳,我 太太還在廚房,我到客廳跟上訴人說,現在只有我們兩個 人,你有什麼事情就盡量說出來沒關係,我女兒若有不對 我會處理,上訴人就說『你女兒很好,沒有錯,但我要跟 她離婚』,我說你沒有理由如何離婚,上訴人說,男女結 婚一段時間後,若認為無法再繼續在一起,男方可以把女 方離婚,我心裡想說身為女生很可憐,很不公平,後來我 跟上訴人說,你最近沒有給我女兒生活費及三個小孩的註 冊費,上訴人稱他不給,但他會把錢存起來,有一天會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完後,被上訴人就回家了,被上訴人 擔心上訴人與我起衝突,就牽上訴人的手說不要在這裡了 ,回去,然後就拉著上訴人的手出去,到二樓樓梯間時, 我才看到上訴人的父親也在樓梯間,本來我不知道上訴人 父親也有到場,到樓梯間時,上訴人要甩開被上訴人的手 ,可能太大力,被上訴人就自己打到自己的頭,而上訴人 的父親就要上訴人趕快回去,不要在這裡亂,之後上訴人 跟他父親回去,我女兒也跟著他們一起回去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據上開證詞可知,當天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之父親表達離婚之意願,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與其 父親發生爭吵,而將上訴人拉著離開娘家,其間或因上訴 人甩開被上訴人的手而發生爭執,但並無毆打上訴人之情 事,上訴人執此為離婚事由,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曾提出要求上訴人給 付2,000萬元撫養費,始肯離婚之誇張條件,足認兩造已 難以維持婚姻云云,雖據其提出104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會 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沒有要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是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父親提離婚,並問要多少錢,被上訴人父親 故意提起2,000萬元金額讓上訴人無法離婚等情,核與上 開會議紀錄記載:「女方(甲○○)家長(陳清郎)提議 由男方(劉崇賢)給予撫養費2,000萬元,三個小孩歸女 方扶養,如果男方(劉崇賢)同意,雙方即可簽協議離婚 。」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在下方簽「不同意」等字樣相符 (見原審卷第7、45頁)。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清 郎證稱:「(你有無有向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有,就 是去上訴人媽媽家的那天,我要走的時候,我自己沒有經 過被上訴人同意說的,我一開始提及離婚要三千萬元,後 來要走的時候,說二千萬就好這都是要離開的時候才提及



。…,我之所以這樣說,就是因為覺得上訴人家人應該不 會幫忙付錢,希望他們和好才會這樣講。」等語無違(見 原審卷第58頁),應可採信。是上開以上訴人給付2,000 萬為離婚條件,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前述主張, 為無可採。
(四)再依兩造103年11月分居前之同年7、8月間通訊軟體上之 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你珍惜這個家,多愛 這3個小孩雖然他們不是最乖最好的但他們是我們的寶貝 ,也請你愛惜你自己,……我和3個小孩都需要你,你不 要自欺欺人,沒有什麼破鏡難重圓,更何況鏡又沒破,一 切取決在你,你的心態,你不是自私的人,你只是一時迷 路,你是有責任的人,我會做好我份內工作,等你回頭」 等語,上訴人則回覆以:「我曾經想,如果你管不了我, 我也不在意妳,這樣的先生你要幹嘛?」、「…我沒亂搞 ,但我確實想恢復單身…。」、「請放手吧!妳真的不要 努力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留言翻拍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足見在兩造分居之前,上 訴人已經無意繼續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則表示要努力維持 婚姻,而無離婚之意願。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分居,在分居前即爭吵不斷 ,婚姻已發生破綻等情,固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以給付 2,000萬元為離婚條件云云,則屬不能證明。依前論述可 知,兩造分居前發生爭吵可能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晚歸時以電話要求儘早回家,以及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 有外遇,但此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所述。而 在兩造分居之前,係上訴人無意繼續婚姻關係,被上訴人 則表示要努力維持,如前所述。因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雖 有破綻,惟應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依首揭說明,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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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