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70號
TPHV,105,勞上易,7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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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昇皇興五金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欽福
上 訴 人 彭求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  黃千容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昇皇興五金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昇皇 興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4頁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兩造均不爭執昇皇興公司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 (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然上訴人自承昇皇興公司從民國 101 年間起在臺灣僱用勞工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 ),是昇皇興公司顯以自己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認昇皇興公司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昇皇興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因僱傭所生債之契約,應以訂約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昇皇興公司101 年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00號房屋成立臺灣辦公室,並僱用勞工從事設計工作。 伊自101年7月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設計師,嗣於104年6月30 日離職,在前述任職期間,本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請求昇皇興公司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但因昇皇興公司無法提繳退休金至伊專戶, 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賠 償任職期間未提繳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1,928元;上訴 人彭求震為昇皇興公司之總經理,以昇皇興公司名義與伊為



法律行為,伊亦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彭 求震與昇皇興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及健保 補助之損失計147,174元;復先位請求彭求震提繳退休金71, 92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獲敗訴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昇皇興公司開立 服務證明書,則獲勝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上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昇皇興公司為大陸公司,非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無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 休金,故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時,已將退休金之提繳調 整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內,被上訴人無權於薪資外另行請 求昇皇興公司提繳退休金。縱認昇皇興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提 繳退休金之義務,在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已 給付補償金102,928 元以全盤解決雙方因僱傭關係所生之雇 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復訴請昇皇興公司提繳退休金,應屬 權利濫用。況即使昇皇興公司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法 定義務,亦應提繳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請求昇皇興公司以現金賠償未受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非有理由。再者,昇皇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彭欽福,該公司在 臺行為係由彭欽福親為,並由彭雅雀輔助管理在臺之設計業 務部門,彭求震未以昇皇興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自無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昇皇興公司負連 帶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1,928元,及昇皇興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28元,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1年7月初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受僱於昇 皇興公司擔任設計師,並在該公司設於新竹市之臺灣辦公室 提供勞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 ,而昇皇興公司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商品包含五金 塑膠、髮飾、女用飾品、布類飾品等,此觀該公司之求才廣 告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 頁),應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參 見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又係在臺灣地區為該 公司提供勞務,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基法 之適用。勞動部亦認勞基法之適用係以事業單位從事之主要



經濟活動及僱傭關係為判斷。勞基法係國家行政法規,乃國 家課與雇主在勞動關係內容上,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公法 ,故於我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者,除經公告不適用之行業及 工作者除外,即有該法之適用,有該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條 1字第1050001104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上訴人 空言否認昇皇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為勞基法之適 用對象,誠無足取。再者,本國籍勞工適用勞基法者,即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昇 皇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既有勞基法之適用,昇皇 興公司即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動部 就此亦採相同見解,有該部105年11月24日勞動福3字第1050 136431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辯稱其非勞退 條例之適用對象,無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云云 ,非有理由。
六、上訴人復抗辯:昇皇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時,及 協商終止勞動關係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提繳退休金之義 務調整於薪資結構中,或以補償金全盤解決昇皇興公司應付 之雇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昇皇興公司另行提繳 退休金云云。惟證人即為昇皇興公司在臺灣招聘員工之彭雅 雀證稱:被上訴人是我招聘的第一個員工再去面談來的人, 我招聘的第一個員工決定聘用被上訴人後,我有再和被上訴 人談薪資等事宜,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昇皇興公司是大陸公司 ,在臺灣無法設立公司,沒辦法幫她在臺灣保勞、健保,所 以幫她在旅遊工會投勞、健保,勞、健保費用都是昇皇興公 司負擔八成,被上訴人負擔二成,另告訴她薪資是採月薪, 全部包含,但並沒有特別解釋全部包含的意思為何,出差費 用則是另計,休假的部分,有告訴被上訴人在臺灣工作的話 就照臺灣的週休二日、國定假日放假,如果去大陸出差時, 大陸有放假也跟著放,特休的部分則是按臺灣勞基法的規定 辦理,當時我和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到提撥退休金的問題,因 為我不知道依臺灣的勞基法雇主需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後 來昇皇興公司決定讓被上訴人離職,我在和被上訴人談離職 條件時,也沒有提到提撥退休金的問題,因為當時已經按照 勞基法的規定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也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昇皇興公司在與被上訴人議 約時,根本不知其負有另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更 遑論會在議約時將此項法定義務之負擔調整在應給付之薪資 數額內;昇皇興公司既不知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亦無 可能在協商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時,將此項義務之負擔納入



雙方結清權利義務關係條件之考量因素,難認上訴人所辯屬 實,自非可採。
七、昇皇興公司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須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 休金至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昇皇興公司期間,第1年薪資為每月3萬 元、第2年為33,000元、第3年為3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依卷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顯示,前開月薪對應之勞退級距分別為30,300元、 33,300元及36,3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故昇皇興公司 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71,928元【 (30,300+33,300+36,300)×0.06×12=71,928】,被上 訴人主張昇皇興公司未依法提繳前開退休金至其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專戶,致其受有損害,堪可信實,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對昇皇興公司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在勞 保局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其所有, 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昇皇興公司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昇皇興公司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昇皇興公司無能力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故其係備位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 代償請求,請求昇皇興公司為現金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惟昇皇興公司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設籍 等相關營業登記,但已於104 年11月間辦理扣繳單位之設立 ,名稱為「昇皇興工作室」,嗣因登記錯誤而在105年1月間 變更登記名稱為「昇皇興五金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在 臺辦事處」,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公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70頁、第96頁),則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 2 項規定,昇皇興公司亦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報 提繳退休金,並無不能將前未提繳之退休金71,928元,提繳 至被上訴人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之情,被上訴 人遽為代償請求,請求昇皇興公司應以現金賠償71,928元, 即屬無憑。昇皇興公司既無前述代償賠償義務,縱認彭求震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指以昇皇興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亦無就前開不存在之代償賠償責任 ,與昇皇興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



請求彭求震與昇皇興公司連帶賠償,猶非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1,92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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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皇興五金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