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傅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徐爵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弘 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楊 弘敦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72萬3,942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0至12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9,470元 ,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4、92頁),而未再具狀陳報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4至60、92至10 5頁),是則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 於92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約(下稱92年1月1日聘約) ,嗣92年6月1日上訴人正式設立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約 (下稱92年6月1日聘約,並與92年1月1日聘約,合稱系爭聘 約),直至100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退休止,被上訴人均任 職於上訴人,從事合約管理及採購工作,非屬研究人員。依
系爭聘約第1至3條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制定之 薪給辦法及工作內容、職等敘薪,是則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 人工作內容,按管理師之薪資給付,惟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性質屬於研究員之研究工作,而以研究員之薪資給 付,因此溢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92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5 日薪資(含年終獎金)合計371萬9,47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 第61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29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信 函後之7日內返還上開溢領薪資,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1萬9,470元本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71萬9,47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9月4日起受僱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現為行政院科技部,下逕稱國科會)國家太空計畫室 籌備處(下稱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負責「擬訂地面系 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業 務,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因伊已有20餘年合約管理與行政之工 作經驗,核定伊薪資為11萬4,526元,因高於員工酬金表所 列管理師之薪資,遂以研究員之職稱以便敘薪。嗣太空計畫 室籌備處因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施行後,併入 上訴人而更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 兩造遂分別簽立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聘約,由伊實際從 事衛星計畫合約、採購行政與管理工作,上訴人則依研究員 之職稱敘薪,直至伊100年10月25日退休為止。是則,伊受 領研究員等級之薪資為兩造約定伊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無溢 領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薪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第2頁反 面至第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分別於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簽立聘約,系爭聘約第 1至3條均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願遵守甲方(即 上訴人)所定之相關規定,並本誠信負責精神,忠於職守, 不妄費公帑,依甲方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 二、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類規定,甲方亦願 依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待遇、福利。三、甲方應給付乙方
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甲方通知之,乙方就待遇事項 ,有保密之義務」。有系爭聘約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16、17頁)。
㈡上訴人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各職 稱分定薪資上下限,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其薪酬表另定之」,第3條規定:「本院進用人員敘薪應依 設置性質、職務屬性、參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 需,按學歷專長訂定核薪原則」,有該辦法為證(見原審卷 第47、48頁)。
㈢被上訴人自任職時起至退休時止,均以研究員敘薪,實際從 事之業務內容則為「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 、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
㈣上訴人於催告於104年9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溢領薪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收受。有系爭存證 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2、53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研究員卻受領研究員薪資,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領薪資371萬9,470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371萬9,470元 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 判意旨)。
六、經查:
㈠行政院於80年間通過第一期十五年「國家太空科技長程發展 計畫」,國科會因此於80年10月成立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 ;嗣91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經總統 公佈施行,而於92年1月1日設立上訴人籌備處,並於92年6 月1日設立上訴人,並以國科會為主管機關(並自103年3月3 日改由科技部管轄),原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即於92年間因上
訴人成立而併入上訴人之國家太空計畫室運作,並於94年更 名為「國家太空中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國家 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暨法規沿革說明、國家太空中心歷史沿 革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至67、109 頁),可見上訴人國家太空中心係由國科會國家太空計畫室 籌備處改制而來,應堪認定。
㈡國科會五人小組於82年8月26日第95次會議決議,同意國家 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遴聘被上訴人為研究員,以692薪點支薪 ,上開決議經國科會於82年9月1日核可;被上訴人遂於82年 9月4日起,受聘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為研究員,約聘報 酬為每月11萬4,526元(692薪點),業務內容為「擬訂地面 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 ;兩造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簽辦單、會議紀錄、聘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至79、16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 自82年9月4日受僱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起,其提供之「 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 略討論」之勞務對價即為以研究員職稱敘薪,亦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準此,關於勞務內容及報酬數額為何,究屬僱傭契約之必要 之點,勞雇雙方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必就上開部分達成意思 表示,始符事理。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月1日、92年6 月1日與上訴人籌備處、上訴人訂立聘約,並於92年1月10日 受領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給付之離職儲金自提金及公提金 合計58萬3,8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本院 卷第55頁反面、第71頁),並有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68頁),再觀由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係 改制併入上訴人之國家太空計畫室(嗣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 ),則被上訴人自陳其係因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改制併入 上訴人而轉任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可採信 。其次,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起,仍繼續 從事「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 採購策略討論」之業務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 、㈢),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其前於國家太空計 畫室籌備處從事業務內容相同,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係按研究 員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又遍觀系爭聘約全文,雖未如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發給被 上訴人之聘書(見原審卷第16頁),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約聘報酬,然徵以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組織改制 併入上訴人後,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工作、薪酬均同改隸前 而未曾改變,可知兩造於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簽立之系 爭聘約,就被上訴人提供「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 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勞務,及上訴人按研 究員薪資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兩 造僱傭契約即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從事「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 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工作,並 由上訴人按研究員薪資給付報酬。準此,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1日起,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按研究員職稱受領上 訴人給付之薪資,就該薪資與管理師薪資上限之差額,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薪資與管理師薪資上限之差額 合計371萬9,47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研究性質,自 不得以研究員身分受領研究員薪資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非研究類之行政與管理工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0頁反面),合先敘明 。觀諸上訴人員工酬金表所示,就研究員或管理師等職,設 有學經歷條件,並據此制定酬金表(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0 、51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並未以其工作內容作為受 領研究員薪資之條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僅有從事研究 工作才能受領研究員之薪資,上訴人單執「研究員」一職,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從事研究工作始得受領研究員薪資,而 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有研究性質,故不得以研究員 身份敘薪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自陳其係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性質屬於研究員 之研究工作,遂按研究員之薪資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徵以上訴人係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 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 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而設立 (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條),且其任務 內容係從事與實驗研究有關事項(參同條例第3條,見原審 卷第73頁),則關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具有研究 性質,自無誤認之理,而上訴人於兩造92年1月1日成立僱傭 契約時,既知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內容,並認被上訴人提供 之勞務性質該當於研究員之薪資,且據此按研究員身分敘薪 ,即已符合系爭聘約第2、3條約定意旨(見上開三、㈠),
按上訴人所制定之薪給辦法予以敘薪,縱被上訴人從事之工 作內容係非研究類之行政與管理工作,然此既經兩造合意並 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僱傭契約提供勞 務受領薪長達近9年(即92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5日),自 不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退休後之104年9月9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予以否認。上訴人空以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其 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及該辦法所指薪酬表研究員與非研究 員薪資不同,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就其提供 之勞務給與研究員之敘薪,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係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為政府所設置 之財團法人,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所編列之預算,受政府監 督,並遵政府政策,負有以合理薪資基準給薪之義務,參財 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款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73頁),並據證人余憲 政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且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103年度行政監 督總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次財團法人國家實 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1條第2項:「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 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 ,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上訴人薪給作 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院依各職稱 分訂薪資上下限,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其 薪酬表另訂之。」、「本院進用人員敘薪應依設置性質、職 務屬性、參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按學歷專 長訂定核薪原則。」(見原審卷第73、47頁反面)。依上可 知,上開規定及說明均係規範上訴人用人任事標準,及其訂 立核薪原則及給付薪資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起,即係按兩造於92年1月1日合意訂立僱傭 契約,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業如前述,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勞務內容情況下,仍 按研究員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自不得事後反以上開規定 ,違反兩造合意約定內容,而認被上訴人不得按研究員之薪 資受領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倘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溢領薪資,可能會造成:「容忍行政機關或公營單位 之酬庸、肥貓現象,將公家單位嚴謹之薪俸制度破壞殆盡」 、「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係由全體納稅人買單,如不得請求 返還,無異允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公營單位,在薪 給辦法下,得姿意選擇員工之身分,以源發薪資,慷全民之 慨而圖利特定員工,完全架空薪給辦法欲維繫文官體系公平 、合理之精神,忽略上訴人作為政府設置之組織應承擔遵行
政府制度及政策之責任。」、「對於同樣未未從事研究員工 作之非研究員而言,則屬同工不同酬,亦極不公平。」、「 造成我國公家單位僱員薪俸制度之戕害」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成立之僱傭契約按研究員薪資受 領報酬,業如前述,縱有上訴人上開所指情事(僅屬假設, 並非矛盾),究其實際,係因上訴人未依前述規範用人任事 、核給薪資所致,仍不得據此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按研究員受 領薪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是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誠屬無稽,實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專業研究工作,可知被上訴人不得以研究 員身分受領薪資云云。惟觀諸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 訴人從事工作內容,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函示所稱之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為由,而認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1萬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9至46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受 領研究員薪資,上訴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認被上訴 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研究性質而不得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 酬,忽略兩造上開合意之僱傭契約約定內容,逕稱被上訴人 溢領薪資,亦非有理。另細繹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 ),均在表明規定或約定從事某工作方得受領獎(勵)金時 ,應實際有為該等工作始得受領,核與本件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得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酬乙節, 未再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研究員身分受領研究員薪資云云,為 無理由,即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 9,47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