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95號
TPHV,105,再易,95,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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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5號
再 審原 告 林素碧
訴訟代理人 賴義明
再 審被 告 陳文裕
      陳貞萩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收 受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業經調取 該事件全卷查明,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上易字卷第137 頁);迄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 院卷第1-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 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 埔興2 號(暫編建號202 號即新竹縣○○鄉○○村0 鄰○○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陳文裕所興建,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家驤所有 ,於43年原始起造,則陳文裕於90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 1 日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耕地時,系爭房屋已事實上存 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其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讓與再審被告陳貞萩黃昌仁;且劉家驤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劉興恭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0 年 9 月5 日移轉予再審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及於地上物,故再審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陳文裕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確 定判決竟准陳貞萩黃昌仁執此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保護第三人意旨。再者,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成果圖係經變造,陳貞萩黃昌仁 無從據以和解。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及新竹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均 廢棄。
㈡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附件 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並不存 在。
㈢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 法規、判例等內容,空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屬無 據;又再審原告援用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書狀,與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要件不合;況再審原告所指各項主張已經原 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 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台 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原始起造人劉家驤之繼承人 劉興恭繼承取得後,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予伊所有,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陳文裕所興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765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貞萩黃昌仁曾對上訴人等人(按:即再審原告、訴外人賴義明 等人)提起原法院(即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



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277 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義明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勘驗時陳稱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已全部出租予陳文裕,系爭房 屋為陳文裕所蓋;復於98年9 月16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左邊 加蓋1 間,右邊加蓋2 間,包括屋頂及後面牆壁(原來係泥 土竹子建)皆為陳文裕所建,其又於正堂正前方左右各蓋一 棟橫屋廂房形成三合院,並提出照片為證。且該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備註六之㈣亦記載賴義明陳稱104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 陳文裕所建,賴義明從未對拍賣公告之註記提出異議。另陳 文裕先後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興建,並就近請居住附近之 賴義明監工,復於陳貞萩黃昌仁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陳文裕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證陳文裕已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陳貞萩、黃昌 仁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 8 頁)。……即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文 裕,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 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原確定判決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 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受爭點效之拘束,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 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 業主管機關為求農地合理利用所定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逕 推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訴人亦非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徵之」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即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因而認定再審原 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項有關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無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 反民法第756 條規定之處。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 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乃農業主管機 關就農舍興建、移轉、處分等行政事項上管理所為之規範, 與私法上農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所有權歸 屬等節係屬二事,再審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必須為農



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項規定云云, 亦無可取。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並非法律 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應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已如前述,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並無何違背之情。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 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 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 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即系 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陳文裕,且陳文裕已經與黃昌仁陳貞萩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合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昌仁陳貞萩乙 節,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 情。抑且,再審原告所為賴義明確係系爭房屋之真正起造人 ,陳文裕並無任何物權得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並與彼二人 成立和解等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 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按:即再 審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標的外和解、附圖業經地 政事務所撤銷暫編建號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即本院卷第18頁 反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在經審酌上開測量成果圖等其他 事證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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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