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再 審原 告 柯金鎧
視 同
再 審原 告 柯瓔倫
再 審被 告 陳鼎正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 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261 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書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1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暨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 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 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