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06號
TPHV,105,再易,10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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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 審 原告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再 審 被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05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卷第14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未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自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原確定判決認伊於10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拒絕受領,應認再審被告已依約履行完 畢,即有違反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㈡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訂之預鑄混擬土材料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5條訂有交貨期限約定、第7條則有付款方式之約 定,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約定。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貨 物並未出貨,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添財102年12月16日證稱 :「項次3、4、5在我印象中,沒有全部出完,只有出一點 點而已。原因我不曉得」,認定已出貨完畢,與再審被告所 提原證4統一發票及100年4月30日出貨單、原證5未出貨明細 單,相互矛盾。另再審被告所發101年4月9日臺北青田300號 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0日臺北青田333號存證信函,僅在催促 伊「交貨時間」,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是否有「準備提出以



代交付」之意思表示;且未審酌伊101年4月18日律師函所為 否認訂購貨物之意旨是否即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 系爭合約於100年5月17日已失效,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 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㈢再審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72萬8,645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斟酌證據、 意思表示解釋、認定事實錯誤範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合約已失效之主張,於前程序歷審均 未提出,且非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 以證人王添財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指示再審被告製造 系爭貨物,即有通知再審被告履約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99 年11月指示製造後,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分別先在100年4月 9日、100年4月28日部分出貨,再審原告亦已收受,卻於10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明示拒絕指示交貨期限,就該事實已發 生不能,認定再審被告出貨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235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代替給付 ,應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已出貨完畢,而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貨款之判決。然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 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出貨,係屬以準備給付之事情為通知,僅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未可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已出貨 完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出貨,因再審原告以律師函 明示拒絕指示交貨期限,乃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



告給付不能,依該規定,再審被告仍得請求再審原告為對待 給付。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72萬8,645 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乃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⑴系爭合約 第5條、第7條,⑵證人王添財之證詞,⑶未出貨明細、統一 發票及100年4月30日出貨單,⑷再審原告101年4月18日律師 函,然上開證物無非均在判斷再審被告是否已交貨而得向再 審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該判斷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如 上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有適用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顯 然錯誤,然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有給付貨款義務及命再審原告 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2萬8,645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再審 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第二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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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洛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