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5年度,14號
TPHV,105,再抗,14,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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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于桂開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麗貞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苟非受裁判之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 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 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是如 未依法表明,再審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第二審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裁定,送達當事人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已據原受 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卷查明(見該院聲再字卷第16頁,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而依系爭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為黃 澍民,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黃澍民之送達代收人,且黃 澍民業於104年4月15日死亡,有黃澍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表可按,聲請人為黃澍民之配偶,縱為其繼受人,卻仍列已 死亡之黃澍民為再審聲請人(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已 屬有誤。況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 又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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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