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2號
TPHV,105,再,2,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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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視   同
再 審原 告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林錫坤
      林錫隆
      李嘉羅
      張 麵
      林雅惠
      林文昇
      林明秀
      謝文隆
      謝文煌
      謝文銘
      謝 純
      謝淑貞
      游智誠
      郭昱嫻(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議翔(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全(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馨鎂(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韋德淵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2 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京虢(原名林韻 石)與林湧冀同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 號案件之上訴人,本 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宣示判決後,僅林湧冀提起第三審上 訴,嗣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林湧冀並於104 年12月17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詳如後述), 林湧冀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利益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則林京 虢於105 年1 月4 日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 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 上開規定。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是林京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其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林湧冀林衡達、林 鴻襦、林錫坤林錫隆李嘉羅張麵林雅惠林文昇、林 明秀、謝文隆謝文煌謝文銘、謝純、謝淑貞游智誠、郭 昱嫻、郭議翔郭秋全郭馨鎂,爰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 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
視同再審原告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林錫坤林錫隆、李 嘉羅、張麵林雅惠林文昇謝文隆謝文煌謝文銘、謝 純、謝淑貞游智誠郭昱嫻郭議翔郭秋全郭馨鎂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規定之「 第二種商業區」,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依內政部91 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及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茂已之繼承人係 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因林隆子嗣後改嫁且已死亡,則林 隆子之權利即應由其配偶宮口和朗及其與宮口和朗之子女、林



明仁、林明義共同繼承。原確定判決未將林茂已之權利判由林 明仁、林明義、宮口和朗及林隆子與宮口和朗之子女繼承,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以上違反土地法第31條、民法第823 條、42 年廢止之「法律適用條例」第9 、12、26條,日本戶籍法第74 、110條,日本民法第733、747 條,我國民法第1065、1114、 1117、1123、1149條,43年修正前戶籍法第17、33、50條,89 年修正前國籍法第1 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2、1059、1060 條等規定,且與司法院院字第735 號、院解字第3000號解釋相 違,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林京虢於104 年12月30日尋得 再原證一即林戊辰生前交由訴外人林碧於昭和63年2 月9 日撰 寫之「保證書」,該「保證書」業經日本官方公證(見本院卷 第60、61頁,合稱再原證一),且所載可證林茂已有撫育林明 仁、林明義之事實,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 確定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自有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北訴字第2 號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 權,若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再審 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當云云,係對法院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執為再審理由,顯非適法。又 系爭保證書前於系爭本案審理中,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隨函 檢送,而屬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顯非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可循。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屬第二種商業 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第二種商 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 ,分別不得小於5 公尺及18公尺,卻未依土地法第31條及



第823 第1 項之除外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 自屬違背法規云云。然共有物分割方式,除原物分配外, 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亦可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自明。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4平 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以觀,分割 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少者為7/24192 ,僅能分得各 約0.0079平方公尺(計算式:247/24192 =0.00694 , 小數點後第5 位四捨五入,下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最多者為180 分之130 ,亦僅能分得約17.3333 平方公尺 (計算式:24130/180 )=17.3333 ),若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 而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變賣系爭土地, 以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91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 號函及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均為最小分割面積之 限制,原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自未違反上開法規及函示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 無可採。
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 茂已之繼承人係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但林隆子改嫁 且已死亡,應由其配偶宮口和朗及其與宮口和朗之子女、 林明仁林明義共同繼承,原確定判決未將林茂已之權利 判由林明仁林明義、宮口和朗及林隆子與宮口和朗之子 女繼承,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 林茂已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乃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得出林茂 已之繼承人尚不包括林明仁林明義及林隆子之心證,依 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當事 人適格與否,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此為事實 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 31條、民法第823 條、42年廢止之「法律適用條例」第9 、12、26條,日本戶籍法第74、110 條,日本民法第733 、747 條,我國民法第1065、1114、1117、1123、1149條 ,43年修正前戶籍法第17、33、50條,89年修正前國籍法 第1 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2、1059、1060條,司法院 院字第735 號、院解字第3000號解釋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 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 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 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 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原證一,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林京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再原證一原本在林戊辰處,林戊辰未去 世前,本要將上開保證書製作之認證文書交給其,但林戊 辰於87年左右對其說他為了領取補償費,將原本交給提存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足見林京虢於87年左 右即知有再原證一存在。況本院99年上字第537 號案件審 理期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4 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 10031123400 號函(見該案卷二第206 頁)檢送資料中亦 有再原證一,並影印外放,且該案判決記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更見再原證一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 審原告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再原證一之事實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 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再審被告韋德淵 180分之10
再審原告林京虢 144分之20
視同再審原告游智誠 180分之130
視同再審原告林湧冀 864分之19
視同再審原告林衡達 864分之19
視同再審原告林鴻襦 864分之19
視同再審原告林錫坤 6048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林錫隆 6048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李嘉羅 6048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張 麵 3024分之1
視同再審原告林雅惠 12096分之5
視同再審原告林文昇 12096分之5
視同再審原告林明秀 6048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謝文隆 1440分之3
視同再審原告謝文煌 1440分之3
視同再審原告謝文銘 1440分之3
視同再審原告謝 純 1440分之3
視同再審原告謝淑貞 1440分之3
視同再審原告郭昱嫻 24192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郭議翔 24192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郭秋全 24192分之7
視同再審原告郭馨鎂 24192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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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