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5年度,18號
TPHV,105,保險上,18,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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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天錫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元, 及其中350萬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約定遲延利息),暨其餘7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350萬元之約定遲延利 息,改自102年2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另追加請求律師費7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經核 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律師費之追加請求,僅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子陳銘祥曾於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戰車 營第三連服義務役,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被上訴人所 訂國軍一般官兵及執行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伊為受益人。陳銘祥於101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執行 大門衛兵勤務時,發現頭部右前額與鋼盔摩擦成傷,勤務結 束後向哨長古健伸表示頭痛,15時50分許由古健伸陪同至霖 園醫院就診時,有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症狀,同年月10日上午 再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時,有嚴重頭痛、頭暈等惡化情形,當 晚病情加重,並有嘔吐症狀,又前往正宜診所就診,同年月 11日8時15分昏倒於寢室,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迄 同年月17日13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陳銘祥顯因執行公 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國防部於102年1月8日檢附系 爭保險契約第8條所定文件,請被上訴人給付因公意外死亡



保險金350萬元,被上訴人以陳銘祥乃自身原因所致為由, 於102年2月19日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公意外死亡保 險金35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提起本件訴 訟所生之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伊另支出第二審律師費7萬 元,追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7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陳銘祥死亡時,即 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02年1月9日 請求伊理賠,伊於102年2月19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上 訴人於10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 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所定意外事故,係指非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縱陳銘祥經發現其右額頭有傷口,但乏據可證 該傷口係執行站哨時受傷,陳銘祥就醫時之症狀均屬於感冒 ,未提及右前額擦傷,病歷資料亦無相關記載,國軍高雄總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死亡種 類為病死或自然死,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 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 利息,暨其餘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聲 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96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9頁) :
㈠上訴人之子陳銘祥曾於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戰車營第三連 服義務役,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約定, 陳銘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事故」即非由本 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 死亡時,被上訴人應依第5條規定給付保險金,因公意外死 亡之保險金為350萬元,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



等所定相關文件送達日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保險金,推定被 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保險賠償金額按實際逾期日數 以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42頁)。 ㈡陳銘祥於101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執行大門衛兵勤務時,向 哨長古健伸表示頭暈,15時50分許由古健伸陪同至霖園醫院 就診時,有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症狀,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及支氣管炎;同年月10日上午再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時, 有嚴重頭痛、頭暈、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經診斷為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同年月10日晚上因頭痛、發燒 、嘔吐及精神不佳等症狀,又前往正宜診所就診;同年月11 日上午8時15分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迄同年 月17日13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見彰化憲兵隊刑案偵查 卷(下稱憲兵隊偵卷)附102年3月6日古健伸詢問筆錄(見 原審卷第170-1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第139-141頁,原審卷第 73頁〕。
㈢關於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過程: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2年1月8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陳銘 祥因公死亡「國軍團體意外險」理賠事宜(見原審卷第74頁 )。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給付 有關陳銘祥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350萬元,並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8條檢附國防部101年12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 00號通報令影本、死亡證明書、受益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 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調查報告書影本、病歷影本 等文件,副本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函復上 訴人表示:經本公司醫務鑑定結果,陳銘祥係因細菌性腦膜 炎導致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 保險範圍不符,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43頁 )。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於103年1月17日發函請被上訴人給付 有關陳銘祥死亡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函復上 訴人表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歉難核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2月3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有 關陳銘祥死亡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函復上訴 人表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歉難核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頁)。
㈣上訴人曾主張陳銘祥係因所屬部隊幹部延誤送醫致病情惡化 而死亡,於102年2月22日向彰化憲兵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



訴,並提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2年1月23日函及其附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25、190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上訴人主張其子陳銘祥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 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其為受益人,陳銘祥於 101年12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所稱陳銘祥係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為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意外事故致死之承保範圍,其得依該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350萬元,並得依該契約 第30條約定請求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及就請領保險金所支出 之律師費14萬元等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陳銘祥之死亡亦非系爭 保險意外事故致死之承保範圍,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為:被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危險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為前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之例外規定。惟所 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前開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 「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否。又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保險法第 65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起訴前不知契約 內容,復以為保險金應由國防部向被上訴人請求後轉交予其 ,迄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知悉得本於受益人之 地位,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 云。查:
陳銘祥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於102 年1月8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陳銘祥因公死亡「國軍團體意 外險」理賠事宜,因未備齊申請文件,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於 102年1月23日檢附國防部死亡通報令、死亡證明書、受益人 身分證及存摺、除戶戶籍謄本、國軍團體保險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調查報告、就醫間全份病歷等文件,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有關陳銘祥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350萬元,既如 不爭執事項㈢⒈⒉所述,並副知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1月23日以前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保險人



陳銘祥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及其得以陳銘祥死 亡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又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於102年1月25 日邀集被上訴人召開家屬說明會,並於開會通知單備註載 明:「惠請貴部檢派相關撫卹及保險承辦人員,彙整本案相 關資料,配合與會俾向家屬說明」,有開會通知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191頁),更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家屬 說明會時,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保險人,並因被上訴人派 員與會說明而獲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可行使。 ⒉而陳銘祥所填寫後備陸戰旅參加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上 並無被上訴人係保險公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2頁),國防 部及被上訴人未於陳銘祥死亡後立即提供系爭保險契約,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就被上訴 人不予理賠一事赴國防部陳情(見本院卷第142頁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2年10月23日國海人勤字第102001009 2號函),益徵上訴人確知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不知其係有權向被 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人之情事。
⒊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被上訴人告知陳銘祥已死亡,並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國軍團體意外險理賠事宜,有卷附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74、190、144、145頁),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惟保險法第5條明定受 益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不因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依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函請 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給付,即謂上訴人不得基於受益人身分行 使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況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乃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上訴人保險給付請求權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
⒋因此,上訴人以未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不知被上訴人係保險 人,以為保險金係由軍方向被上訴人請得後再轉交,亦不知 法律規定其得直接請求等理由,主張本件符合保險法第65條 第2款所稱之不知情態樣,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4年3月間委 任訴訟代理人後起算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2 年度軍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陳銘祥係執行公務 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故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應自此 時起算云云。惟依彰化憲兵隊102年2月22日詢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25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1 4頁),上訴人係以陳銘祥所屬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戰車營戰 三連連長施俊弘及副連長吳文豪延誤將陳銘祥送醫為由,對



其等2人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復以無從期待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部隊正、副主官必須自行 研判應送何等規模之醫院就診或轉診國軍大型醫院之時機, 而對施俊弘吳文豪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開偵查與陳銘祥 是否因公意外死亡之認定無涉。縱然有關,權利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與請求權可否行使無關,亦難認上 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法律障礙。上訴人執此 主張其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云云,亦難以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多次向軍方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怠於行使權 利,軍方亦迭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8日、103年1月17 日、103年12月3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 人既知其事,即無舉證不易或法律關係不安定之虞,且被上 訴人於訴訟外從未為時效抗辯,於訴訟中始行抗辯,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誠信原則,係 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 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 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多次向海軍陸戰隊請求 給付保險金,海軍陸戰隊九九旅亦為其召開家屬說明會,既 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始終認為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 保險金。且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9日起一貫表示拒絕依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至⒌),並於拒絕 給付函文載明:「台端(指上訴人)對本案處理如由疑問, 請洽本公司行銷企劃部客戶服務處電話(略)」「台端(指 上訴人)對本案處理如有疑問,請洽本公司客戶服務理賠部 客戶服務處電話(略)」(見原審卷第43、144、145頁), 顯然未曾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願為給付或以其他方式妨礙 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即非可採。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均為該事件 之保險人於訴訟中是否表示不欲為時效抗辯及保險人之行為 是否已致受益人產生同意理賠之信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19號判決之原因事實則是土地登記機關應否就其公 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本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上訴人至遲 於102年1月25日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召開家屬說明會時,



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此時起算,上 訴人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已 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上訴人所請,於法應認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7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 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暨其餘7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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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