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陳靜瑩(即陳浚洧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恩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浚洧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靜瑩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8-52頁之承 受訴訟聲請狀暨戶籍謄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代陳浚淆履行 其對於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陳桂記大宗祠 (下稱陳氏宗祠)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贈與債務,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00萬元本息,並於陳浚洧上訴後, 在本院補充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採認,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兄弟陳浚淆允諾陳氏宗祠捐款100萬元,惟 未給付,嗣由伊以自有資金於98年11月4日、99年1月21日各以 50萬元代為捐款予陳氏宗祠,陳氏宗祠捐款芳名錄石碑因而刻 有陳浚淆姓名,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該100萬 元本息;又在本院追加主張伊代陳浚淆管理捐款事務,為陳浚 淆清償上開贈與債務,陳浚淆因而受有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規定請求其返還 上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而以自己名義捐款,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下稱第779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下稱第154號)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不同主張。 況被上訴人將該筆10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抵繳其個人所得稅, 顯非為陳浚洧管理捐款事務,且未將利益歸於陳浚洧,陳浚洧 亦未獲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浚淆為兄弟,陳氏宗祠於98年間欲興建大 樓,由當時之董事長陳連益向陳浚淆勸募,陳浚淆答應捐款 100萬元,雙方成立贈與契約,嗣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100 萬元交付陳氏宗祠,捐款芳名錄石碑係刻陳浚淆姓名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感謝狀及石碑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84號卷第9-12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給付上開100萬元係為陳浚淆履行陳浚淆對於陳氏宗 祠之100萬元贈與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 為自己捐款,並非代陳浚洧,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 效,況上開捐款感謝狀係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復據以 為減免稅捐之用,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捐款云云。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固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惟查,第154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陳浚淆係 經當時陳氏宗祠董事長陳連益之勸募而允諾捐獻100萬元,並 表示將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於98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元 至學甲分行帳戶,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8年4月27日捐款20萬 元、98年11月4日及99年1月21日各捐款50萬元予陳氏宗祠,因 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捐款日期與前述匯款日期相隔3個月之久, 難證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匯款100萬元捐贈陳氏宗祠,然徵之陳 氏宗祠所出具之感謝狀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姓名,捐款芳名錄石 碑則刻有「陳浚淆捐款100萬元」,陳連益復證述伊向陳浚淆 募款,拿錢來的是被上訴人,收據就開被上訴人的名義,但因 伊係向陳浚淆勸募的,所以芳名錄石碑還是刻陳浚淆的名字, 益見陳氏宗祠出具感謝狀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拿錢來捐 款,以之作為捐款之憑據,至石碑捐贈芳名錄,乃因當初係向 陳浚淆勸募,陳浚淆答應捐款,方刻陳浚淆之姓名,加之以被 上訴人主張:因陳浚淆答應陳氏宗祠捐款100萬元,但卻遲未 捐款,伊乃為顧全全家族及陳浚淆面子,以自己的金錢,為陳 浚淆利益捐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自有資金,為陳浚淆捐 款以履行其對陳氏宗祠之贈與契約,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25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係依被上訴人與陳浚淆各 自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陳 浚淆捐贈100萬元予陳氏宗祠,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係自己捐款 。從而,上訴人執爭點效之法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 捐款該筆100萬元,並非履行陳浚淆對於陳氏宗祠之100萬元贈 與契約云云,要非可取。且依陳連益上開所證,所謂感謝狀僅 係收據之性質,捐款人乃刻製於捐款芳名錄石碑之人,陳氏宗 祠既將捐款人以刻印在石碑之方式宣示於外,公告周知,足見 本件捐款人確係陳浚洧,至感謝狀如何記載及被上訴人如何據 以抵稅,均不影響該筆捐款之捐款人乃陳浚洧之事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查被上訴人既以自己資金代陳浚淆履行對陳氏宗祠之100萬 元贈與債務,則被上訴人就該贈與債務之履行,應為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陳氏宗祠100萬元,係為履行其 本身對於陳氏宗祠之贈與債務云云,並非可取。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代陳浚淆履行上開100萬元贈與債務後,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於該限度內承受陳氏宗祠對於陳浚淆之債權,請 求上訴人(即陳浚淆之承受訴訟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洵屬 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他依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規定之請求,爰不再論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