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32號
TPHV,105,上易,83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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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蕭學光
即清算人  詹書通
      周瑞燦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凱鈞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四三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勞動部一0三年勞裁字第一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 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合作社法第2 、60、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為執行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 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7條之規定,概括讓與營業及資 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 行」),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於103年7月13日臨時代表 大會選任訴外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其清算人,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概括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6月24日金 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1 0日北市財金字第10331350400號函、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 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6頁、第80至82頁、 第85頁)。是上訴人以清算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非法解僱行為,違反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8日 以103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確 認伊於103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無效,伊應 回復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及自103年2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 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同年8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審核書(下稱「系爭審核書」)核定 在案。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 日止之薪資與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3,371元,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將 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於102年10月30日 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c)約定 伊應對員工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與足資代 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後,系爭讓與契約始生 效力。伊乃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簽訂協議書,約定伊除依員工退休辦法 給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相關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另 給付優惠補償金,但以360萬元為上限。伊並於102年12月1 日召開102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 相關程序而定案。金管會並於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 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伊與板信銀行之合併案,且以103 年7月21日為概括承受(讓與)之合併基準日,上訴人已無 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可供回復,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 10月16日領取計算至103年7月底之退休金、優惠補償金及其 他應得款項,共計886萬7,085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是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後,已有情事變更,系 爭裁決書主文第2項所示之職務回復、薪資與利息請求權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權利濫用。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決書、 系爭審核書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決定書、系爭審核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



之約定,板信銀行係概括受讓上訴人與所有員工之僱傭契約 ,及給予員工轉任與否之同意權,倘若員工不同意轉讓,始 辦理退休、資遣等終止僱傭契約。且依板信銀行任用通知書 及聘用通知書之內容,均載明員工同意留任板信銀行者,享 有接續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則同意留任之員工其僱傭關係 不因上訴人與板信銀行間組織之合併而中斷,故員工表示同 意留任或轉任者,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甚明。伊於103年6月 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及板信銀行表示願意留任,嗣上訴人或板信銀行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均未回覆伊,亦未對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系爭裁決書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審核書予以核定,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9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系爭裁決書既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雖將營 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以板信銀行為存續公司, 但上訴人仍在清算中,其法人格繼續存在,伊自可執系爭裁 決書及審核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 裁決書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因組織變更及實際上有無職務可 供伊任職,與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並無關聯。另依據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886萬7,085元,僅為年資結算, 並非可以此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又系爭裁決書作成日即103 年4月18日之前,已有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存在,而 上訴人所主張與板信銀行合併及松山分社結束營業等事實, 均於系爭裁決書或審核書於103年8月22日作前所發生之事由 ,乃上訴人當時於客觀上可見或可得預見,顯不合於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且如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或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等情事變更事由,非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 於收受系爭裁決書正本後3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為爭執。上訴人甚至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5 、6項之規定,於收受系爭審核書後30日內提起宣告裁決無 效或撤銷裁決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 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股份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約定由板信銀行概括受讓上訴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勞動部於103年4月18日作成系 爭裁決書,並於103年8月22日經士林地院核定;嗣金管會於 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上 訴人與板信銀行之合併,並以103年7月21日為合併基準日;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6日領取計算至103年7月20日止之 退休金及補償金共770萬175元、出納津貼分配款4萬318元、 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薪資(含利息)44萬1, 622元,及員工優惠存款內之存款68萬6,471元,共計886萬7 ,085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14日持系爭裁決書及審核 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與利息,合計120萬3,371元,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 18日作成後,情事已有變更,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對 上訴人為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 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 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 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 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 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條第2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2項 、第4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18日由勞動 部作成,其主文第2項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回復申 請人(即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並自103年2 月1日起至申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申請 人7萬2,930元,暨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於103年8月22 日經士林地院准予核定,此有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各1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0頁、第56至58頁)。故依前揭規定 所示,系爭裁決書視為兩造依裁決書內容達成合意,並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以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且該執行名義成立時間應為103年8月22日,惟系爭審 核書僅為法院准予核定之證明文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是被上訴人執系爭裁決書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乃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㈡上訴人與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第5.1條(c)約定: 「台北九信應於交割日前,以就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 之結清與發放之計算方式,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



體,達成共識」,系爭讓與契約始於交割日產生概括讓與及 承受之效力,此有系爭讓與契約1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代表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企業工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 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企業工會)於板信商業銀行併購甲方時,應結算乙方全體 會員所有年資,其年資之計算,除依甲方員工退休辦法給付 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應按下列附表所定標準另計付優惠補 償金,但最高以新臺幣360萬元為限」;第4條約定:「本協 議書需經理事會、社員代表大會同意並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生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至18頁)。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2月1日召開102年第一次臨 時社員大會,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相關程序而定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 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函文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是依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於 合併基準日前,應結算全體會員年資,除退休金與資遣費外 ,並應給予優惠補償金。
㈢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3.1條約定:「板信銀行將 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前之合理期間,以書面載明板信銀行 新聘任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通知台北九信全體員工, 板信銀行將留任所有願意轉任之台北九信員工;板信銀行並 承諾,轉讓員工之薪資不低於現有條件,其餘勞動條件及福 利由板信銀行依法及板信銀行相關內部規章制度辦理。對於 不願轉任之員工,則由台北九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第13.2條約定:「於雙方當事人股東會及社員代表 大會就本契約決議可決後,台北九信應即將所有重要管理階 層與員工之名單、工作年資、薪資與個別勞動條件及福利, 完整告知板信銀行,並就板信銀行與轉任之重要管理階層及 員工另行訂立委任或聘僱契約提供協助」,第13.3條約定: 「台北九信辦理員工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結算作業, 應以本契約所定交割日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第13.4條約 定:「台北九信之重要管理階層及員工於轉任板信銀行後, 於交割日前與台北九信薪資、加班費、福利、津貼、退休金



及年資結清等勞動法關係及其他一切法律關係與台北九信之 爭議,應由台北九信負責」,此有系爭協議書1件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板信銀行並因此寄發任用通知書 予上訴人之原有員工,詢問是否同意轉任板信銀行,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任用通知書及板信銀行聘用通知書各1件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而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3.1 條、第13.2條所示,上訴人之原有員工如不願轉任板信銀行 ,則由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如願意轉任 ,仍應由該員工與板信銀行另行訂立委任或聘僱契約,並非 原有僱傭契約接續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6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板信銀行表示願意留任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板 信銀行對此並未表示同意留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金 管會係於103年6月24日公告核准其與板信銀行之合併案,並 以103年7月21日為概括承受(讓與)之合併基準日,而被上 訴人已於103年10月16日受領其自70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 0日止(即上訴人與板信基準日之前一日)之服務年資累積 57個基數按平均薪資7萬2,930元所計算之退休金415萬7,010 元、補償金360萬元、出納津貼分配款4萬318元、自103年2 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薪資(含利息)計44萬1,622元扣除 稅捐後之41萬9,773元,及員工優惠存款帳戶內存款68萬6,4 71元,共計886萬7,085元,此有金管會103年6月24日金管銀 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1紙、板信銀行105年11月14日板信 管法遵字第1056153421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本院 函詢板信銀行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發放之過程及內容,該行 函覆稱:「㈠本行確曾收受台北九信103年9月30日北市九信 清算字第157號函,惟因台北九信合併時提供之轉任員工名 單並不包含游凱鈞(即被上訴人),故不在本行依約留任之 員工範圍內,加上合併前後之教育訓練游君並未參加,鑑於 信合社與銀行兩者營運模式差距甚大,及游君於合併前已有 兩年未上班,且本行亦無游君於台北九信擔任之出納課長職 務,故未聘任游君為本行員工。㈡合併時台北九信與游君就 僱傭關係存否涉訟中,嗣該案判決結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台北九信為補支付游君薪資、退休金及補償金等款項 ,遂委請本行代為撥付予游君8,846,737元」,此有該行105 年11月14日板信管法遵字第1056153421號函1件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板信銀行雖曾以任用通知書或 聘任通知書詢問上訴人之員工是否願意留任,被上訴人亦曾



以存證信函告知於合併後將留任之意,但板信銀行於合併後 未同意再聘任被上訴人,因此結算被上訴人相關退休金、優 惠補償金、薪資等其他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對於其已受領上開退休金、優惠補償金、薪資、利息與其他 應給付之款項合計886萬7,085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因為已經轉為板信銀行的帳戶,所以撥入 款項大部分的錢還是存在九信銀行戶頭就是後來板信銀行戶 頭,因為生活必須還是會去領,但沒有向上訴人或板信銀行 主張不願意結算年資或退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顯然已經動支其已收受之款項。足見板信銀行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款項,除結算年資之外,應有不再聘僱被上訴人而有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因此結算退休金、優惠補償金,及至合 併基準日前一日即103年7月20日之薪資與利息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既然收受上開款項,且將之動用,衡情亦應知悉 板信銀行未同意其留任之請求,且於上訴人將款項撥入帳戶 後,未表示退還並且動支,足認兩造默示合意於合併基準日 即103年7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4日 始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上 原法院收狀戳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頁), 如被上訴人認為兩造僱傭契約仍未終止,衡情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理當隨即向上訴人或板信銀行提出爭執,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裁決書恢復其職務,繼續給付薪資,何以遲至104年 12月14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益證上 訴人默示合意於合併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因板信銀行未同意被上訴 人留任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並動用上開退休金、優惠 補償金及其餘給付共886萬7,085元而合意於103年7月21日終 止,應可採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 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應宣告永久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



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 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因板信銀行未同 意被上訴人留任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受領並動用上開退休金 等款項而默示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僱 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與利息。故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決定書主 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 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屬有理。至於上訴人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決定書主文第1項記載:「確 認相對人(指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對申請人(指被上訴 人)所為解僱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勞工 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款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依同 法第35條第2項無效」,及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 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職務」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部分,因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故上訴人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決定書主文第2項 關於「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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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