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義雄(盧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天森木業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鄭錦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360之1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母親盧月 英所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亦未經盧月英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如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民國99年7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附圖,下稱附圖)C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1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所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上訴人置放木材或其 他器具迄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80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盧月英已於105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100年2月1 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因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591,059元(按原判決誤 載為1,116,533元,應予更正),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43,210元之本息。並上訴 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143,210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項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四)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緣係由鄭后武出面與盧月 英前委託楊慶豐(即上訴人之父)與鄭錦鏘之父鄭后武簽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再由鄭 后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4條約定 ,顯見雙方係約定以交付押租金為契約生效要件之一,且 系爭契約書既約定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無息退還押租金,換 言之,出租人即享有押租金5萬元之利息收入,依民法第 421條第2項規定,兩造契約真意顯係就押租金孳息收入約 定為土地租賃之租金代價。又原訂租期屆滿後至鄭錦鏘於 10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已逾40年,上 訴人從未向表示返還系爭土地或終止租約,堪認雙方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語資為抗辯。
(二)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3.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一)系爭土地為盧月英所有。嗣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2 月27日亡故,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承受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第95頁至98頁、第105頁、第115頁)。(二)訴外人楊忠雄前以盧月英代理人之名義,主張訴外人鄭錦 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結果,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認定:盧月英前委託楊 慶豐(即上訴人之父)與鄭錦鏘之父鄭后武就系爭土地簽 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楊慶豐於訂約時收受5萬元之押租 金,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並以該押租金在租賃期間所生 之孳息充為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該契約業於99 年5月5日經楊忠雄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鄭錦鏘自斯時起為 無權占有,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地上物即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99年7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予盧月英,並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月英16,587元。又上開地上物業 經拆除,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業已於102年4月30日返還 予盧月英(見原審卷第30頁至40頁、124頁)。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開訴訟係楊忠雄假 冒盧月英名義提起,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於104年9月30 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原 審卷第52頁至56頁)。
(四)被上訴人執有名義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楊 慶豐與鄭后武於55年7月4日約定「租賃系爭土地放置木材 」、「租賃期限定為一年即自55年7月4日起至56年7月3日 為止」、「租賃土地押租金為新臺幣5萬元」、「租賃期 限內無租金,若租期屆滿或期限內承租人有意承買該地時 ,連同道路地,出租人應按照時價計算讓售承租人,但承 租人無意承買時,應即時清除地上放置物並恢復原狀移交 出租人收回自用或出賣他人,而出租人應將押租金無息退 還承租人」等語之書據乙紙(見本院卷第54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55年間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間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關於100年2月1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1,059元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可參,訴外人楊忠雄固前以盧月英代 理人之名義,主張訴外人鄭錦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結 果,經鄭錦鏘自99年5月5日起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無權占 有,其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D及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 返還予盧月英,並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月英16,587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開訴訟係楊忠雄假冒盧月英名義提起 ,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則上 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盧月英及上訴人,已有疑 義,況形式觀察上開確定判決,該當事人為盧月英及鄭錦 鏘,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是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認之撤銷,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105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述:「(原審法官質以:被上訴人是否要提出有權占用之 證據?)我不想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 堪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一事,自認為無權占有,惟揆諸
前揭法文,被上訴人如能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 銷上開自認;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物有管領之力者,為占有輔助人,該 他人為占有人,民法942條規定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係抗 辯鄭后武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55年7月4 日與受盧月英委託之楊慶豐(即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 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應 認被上訴人係上開契約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準此,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應視鄭后武是否 有與楊慶豐訂立租賃契約,暨楊慶豐就該契約之訂立是否 係受盧月英之委託。
(三)被上訴人抗辯鄭后武於55年7月4日與受盧月英委託之楊慶 豐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嗣鄭后武亡故後,其繼承人 鄭錦鏘於10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盧月英終止雙方租 賃關係,該信函並於翌日為盧月英之同居人即上訴人配偶 梅敏鳳所收受,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前就系爭土 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等語,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第三人鄭后武除戶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調解通知書影 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第62、57頁), 上訴人則主張楊慶豐未經盧月英之同意,擅自與鄭后武訂 定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惟:
1.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契約係其父楊慶豐之筆跡無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該書證之形式真正性業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契約內容記載「土地租賃契約 書」、「雙方合意租賃土地放置木材」、「租賃期限定為 一年即自民國55年7月4日起至民國56年7月3日為止」、「 租賃土地押租金為新臺幣五萬元」、「租賃期限內無租金 ,若租期屆滿或期限內承租人有意承買該地時,連同道路 地,出租人應按照時價計算讓售承租人,但承租人無意承 買時,應即時清除地上放置物並恢復原狀移交出租人收回 自用或出賣他人,而出租人應將押租金無息退還承租人」 等語觀之,楊慶豐與鄭后武簽定系爭契約,係以租賃土地 供放置木材為目的,並約定鄭后武得於租賃期限內以時價 購買系爭土地,押租金5萬元則於期限屆滿並恢復原狀時 無息退還,堪認系爭契約係以該5萬元押租金之孳息作為 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租賃契約。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租賃契約固約定租賃期限至56年7月3日止 ,惟鄭后武訂約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 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楊慶豐與鄭后武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2.又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相對 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仍發生代理 之效果,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盧月英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其與代理人即承受訴訟人楊義雄即以鄭后武之繼承人 鄭錦鏘承租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堪認楊慶豐與鄭后武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係盧月英授權 楊慶豐簽訂,否則豈有向承租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租金之 理?是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應各為盧月英、鄭 后武,而上開當事人分別亡故後,則由分別由渠等之繼承 人楊義雄、鄭錦鏘繼受該租賃契約。準此,系爭租賃契約 之
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占有輔助 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四)承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前被上 訴人以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占有,鄭錦鏘於10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盧月英終止 雙方租賃關係,該信函於翌日為盧月英之同居人即上訴人 配偶梅敏鳳所收受,堪認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4月30日起 已生終止效力,而鄭錦鏘既已於當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上訴人猶主張鄭錦鏘之占有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30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1,059元,及自105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447,849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143,21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 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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