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678號
TPHV,105,上易,678,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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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郭漢謀
被 上 訴人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棚架(面積72.48平方公尺)、B部分宮廟主體( 面積12.9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4.23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該附圖所示編號A、B及C等部分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 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092元,暨自104年6月29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2元,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父親郭金燦(下稱郭金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認定有問題。被上訴人雖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地上物於78年間即建造完 成,至其起訴時已逾26年,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雖尚未向 地政機關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請求,然已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完成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並向 台電申請電表,符合時效取得要求。伊父親郭金燦於民國30 至4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父親住院由伊繼承農地耕 耘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搬遷。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 將致伊負責之「晉天宮」無法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如要求 伊搬遷,應提供搬遷補償費750萬元。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6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面積72.48平方 公尺之棚架、B部分為面積12.91平方公尺之宮廟主體、C 部分為面積4.23平方公尺之雨遮。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046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竊佔系爭土地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追訴 權時效消滅為由,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件(下稱偵續 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對無誤。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等部分施設棚架、宮廟及雨遮等系爭地上物而無權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㈡如系爭地 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具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爰 析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部分:
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主要為名喚「晉天 宮」之部分宮廟主體及雨遮、棚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述三、㈡),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他字第699 7號(下稱他字6997號)偵查卷宗第17至28頁】,上開地上 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同兩造於10 2年9月27日會勘無誤,有會勘記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他 字6997號卷第16頁)。上訴人除於原審自承「本人於民國78 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成系爭房屋」、「房子是我搭的沒錯 ,而且也很久了」等情外(見原審卷第44頁、第84頁反面) ,復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具狀陳明「被告



(按即上訴人)主張地上物權力(按應為「利」之誤植)為 被告所有」乙情(見該事件卷第6頁),且於被上訴人對其 提起之竊佔罪嫌刑事告訴案件警訊中,亦坦承確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搭建系爭地上物(見臺北地檢署他字6997號卷第13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自72年間起即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大湖里 里長之郭坤祥於上開刑案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他字6997號卷第15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 申報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為坐落基地「碧山段1小段195、 424(按即系爭土地)、425、431、432號」、構造種類為「 木板及鐵皮」、總層數1層、完成日期101年10月16日、住家 用280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7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大湖街184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7頁),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使用人即納稅義務人( 見士林地檢署偵續字案件卷第39頁),並上訴人以「使用人 」之身份繳納房屋稅,有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見本 院104年度抗字第1216號事件卷第9頁),乃上訴人為上開晉 天宮之負責人,現居住於棚架旁房屋,從事道士工作,宮廟 內之道士袍為其從事道士工作時穿著,該宮廟由其修繕維護 等情,復據其於原審勘驗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之勘驗筆錄)。是綜合上情,系爭地上物顯係上訴人建造且 為其管理使用,是其於原審辯稱系爭地上物有部分非其建造 云云,即無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 為上訴人建造,其為有權處分之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⒉上訴人辯稱其與父親郭金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判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認定有問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經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見前述三、㈠),揆



諸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亦即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係被上訴人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又未能證明已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其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抗辯其與郭金燦始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即無 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經 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 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 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尚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見原審卷第44頁),依前 揭說明,法院自毋庸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其及郭金燦就系爭土地耕作已久,有 農地耕耘權,可排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惟未舉 證所稱農地耕耘權之性質、內容,況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900000號函覆內容, 系爭土地未曾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 上訴人於前述竊佔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僅因 其與被上訴人之子未能就承租租金達成共識,願意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惟希望被上訴人給予時間安置云云【見士林地 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974號(下稱他字第3974號)偵查卷宗 第35頁】,足見上訴人前述抗辯,亦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將致其無法對外通 行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使用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如上訴人所述其為袋地所有 人,有通行周圍地所有人土地之需要,周圍地所有人亦僅有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 人占用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占有其 欲通行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等部分



,並在其上搭建使用系爭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正當 ;至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屬其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後,與周圍地所有權人間之問 題,尚非本件得以審酌。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搬遷補償費750萬元云云,惟其所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況上訴人又未提出得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或約定依據,是 其此等抗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暨其金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C等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前述部 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地租)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 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4、105年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坐落大湖街巷內, 地目為林,鄰近為山區林地,距一般住宅區有相當距離,上 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現為其負責之「晉天宮」之部分宮廟主體 、雨遮及延伸之棚架,用以做為奉祀道教神明之用與堆放物 品,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40、63至64、75至77頁、本院卷第61頁),因此本院 斟酌上情,以及鄰近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為相當。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5年,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依開說明,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760元(計算式:2,200×0.8=1,760),上訴人占 用之面積合計89.62平方公尺【計算式:(原判決附圖編號 A部分72.48)+(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12.91)+(原判 決附圖編號C部分4.23)=89.62】,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99年4月16日(本件起訴日期為104 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6頁)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之不當得 利6萬3,092元(計算式:1,760×89.62×8%×5=63,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對於上訴人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 )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52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60×89.62×8%÷12=1,05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惟就此部分利己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所述即無可採,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等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92元,及自104年6月2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雖以員警王衍凱教導被上訴人向其敲詐60萬元不成, 飭令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案竊佔告訴為由,聲請訊問王衍凱 (見本院卷44頁反面、46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 內容,與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訟爭情節無關,核無調查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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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