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人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叢文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叢文泉(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現職為臺北市府消防局所屬社子分隊小隊長,於工作勤 務休假之餘,依個人興趣及宗教信仰擔任財團法人悟善文化 基金會(下稱悟善基金會)之無報酬志工及無給職董事職務 ,亦於休假期間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之志工。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蕭人允(下稱上訴人) 假藉檢舉之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其電子郵件信箱jenj uin@ms10.hinet.net寄發內容不實、惡意攻訐內容之檢舉函 (見原審卷㈠第61至69頁,下稱系爭檢舉函)至內政部消防 署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等8個不同公務機關之檢舉電 子信箱,指稱被上訴人「叢文泉以下疑似違法違紀事項」、 「無償獲得蘆洲(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房屋 (下稱蘆洲房地)…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新臺幣(下 同) 800萬,錢歸悟善禪師,貸款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 月繳納。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叢員名下房產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淡水房地)亦 於去年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將款項貸出但是 房貸亦非叢員本人繳交」、「叢文泉…獲贈白色BMW520D一 輛登記其名下」、「新北市瑞芳購屋在叢文泉名下。叢以其
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 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警…私任保全, 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下午到高雄85大樓77樓 …接受用餐招待…當晚接受招待夜宿85大樓」、「此二會精 神領袖為悟善禪師,由於其對外稱要蓋廟,信眾捐款入其指 定私人帳戶(非其本人),捐屋者再登記可貸款之弟子,再 於獲利中分配,此過程無異於詐騙洗錢」等語。惟被上訴人 工作財產收入穩定且有相當積蓄,與友人置產購屋投資乃人 之常情,BMW汽車係辦理分期貸款購買,並非贈與取得,在 公餘時請假從事公益志工,本屬合法正當,被上訴人為守法 之基層公務員,從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或紀錄,亦無遭任何警 檢進行調查或偵辦,足見上訴人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縱使 用「疑似」一詞曖昧含糊帶過,惟仍明確指摘被上訴人違法 違紀,用字遣詞不僅強烈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甚 至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具公務員之特殊身分,影射被上訴人觸 犯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致被上訴人忙於向主管、同事 澄清說明,亦受到其他不瞭解事實之同事私下指指點點,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重大損害。且上訴人向8個不同公務機 關重覆寄發同一封檢舉函,散布意圖明確,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自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兩造 均為悟善基金會之成員、志工及悟善禪師之弟子,上訴人復 曾為悟善基金會之董事及曾任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下稱悟 善協會)之理事長,其就自他人取得之上開事證內容先行查 證,應無困難之處,卻因職務交接糾紛而心生嫌隙不滿,未 先行查證即直接撰寫系爭檢舉函,顯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甚 明,其言論內容不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 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復無法證明其所指為真實,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如原審判 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 當處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4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於 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www.53.org.tw)刊登如附件(如本
院卷第38頁背面)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上訴人在本院已提出事證1 至事證12分別對照為證,並得駁斥證人劉佑民在本院之不實 證言,系爭檢舉函乃有事實根據之陳述與推論,故未違反合 理查證義務,且非誹謗或惡意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況4位悟 善禪師之弟子曾在網路指名道姓謾罵抹黑與公然侮辱上訴人 ,依常情豈會接受上訴人之合理調查或查證?因聽到有動用 黑社會人脈討債情事,如何敢向被上訴人合理調查或查證? 上訴人並無行使公權力為調查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 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 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 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 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 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 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藉檢舉之名,寄發內容不實、惡意攻 訐內容之系爭檢舉函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北市府消防局及法務 部廉政署等8個公家機關,使被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 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甚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 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將載有「現職臺 北市消防局社子島消防隊消防小隊長叢文泉以下疑似違法 違紀事項:第一:103年底104年初無償獲得蘆洲(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1樓)房屋,與悟善文化基金會董 事長劉佑民共同擁有,近日即將出售。此屋目前以叢文泉 名義貸款800萬,錢歸悟善禪師,貸款由林樂華、洪宗勝 等人分月繳納。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第二:叢員 名下房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亦於去 年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將款項貸出但是房 貸亦非叢員本人繳交。第三:而叢文泉6月底7月初獲贈白 色BMW520D一輛登記其名下。第四:今年3-4月也在新北市 瑞芳購屋在叢文泉名下。叢以其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 利(以上有錄音檔附件一植物園開示)。第五:叢員身為 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 刑警(參考照片,其中一人約略聽聞在萬華分局)私任保 全,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下午到高雄85大 樓77樓『皇廷俱樂部』接受用餐招待,飯局中悟善尚且請 問二位刑警『鄧先生的案子你們覺得怎樣』,悟善亦影射 基金會諸如叢文泉皆為北監志工,其弟子方冠中為北監教 誨師。餐後悟善與幸福人壽鄧文聰太太張淑娟密談。該2 名刑警除車馬費外另贈一條煙,當晚接受招待夜宿85大樓 。本人蕭人允於9/15日前為1.悟善文化基金會董事2.高雄 市悟善慈心協會理事長,此二會精神領袖為悟善禪師,由 於其對外稱要蓋廟,信眾捐款入其指定私人帳戶(非其本 人),捐屋者再登記可貸款之弟子,再於其中獲利分配。 此過程無異於詐騙洗錢,本人不願同流合污故遭誣蔑陷害
(此司法程序本人另辦,但亦祈相關有司秉公處理)」之 系爭檢舉函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法務部廉政署(gechiefp@m ail.moj.gov.tw)、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ethics@npa.g ov.tw)、內政部政風處(service@minister.moi.gov.tw )、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ethics@nfa.gov.tw)、法務 部矯正署政風室(tyteth@mail.moj.gov.tw)、法務部調 查局政風室(eo10@mjib.gov.tw)、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web5 4000@mai l.taipei.gov.tw)、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iab@ tcpd.gov.tw)等電子信箱,並將錄音檔、錄音檔 部分重點逐字稿、照片雙掛號寄送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日北市消政字第10530881300 號函函送之系爭檢舉函及系爭錄音及其譯文、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60至69頁)。是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以 前開內容之事向上開機關提出檢舉,應可認定。 ⒉又查系爭檢舉函有關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 分,上訴人業提出事證01至事證03、事證05至事證06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70至78頁),被上訴 人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真正,僅主張其均屬隱私性對話之 竊錄,不法收集之證據方法,顯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故欠缺證據能力等語。茲就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 內容是否與系爭檢舉函及事實所述相符,分述如下: ⑴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 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證 01至事證03、事證05至事證06之錄音內容,或為悟善禪 師在公開場所向徒眾陳述內容、或訴外人鄭淑惠(法號 緣化)對上訴人陳述內容、或為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求證 內容、或為視訊會議、或為數人與悟善禪師之公開對話 ,均非隱私性對話內容,亦均無上訴人出言誘導詢問之 情,該錄音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涉及不法之情事, 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訴人所為 之錄音係為檢舉不法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縱屬未 經當事人之同意之竊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顯示 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應認上開事證01至事證03、事 證05至事證06之錄音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 ⑵觀之事證01即103年10月24日鄭淑惠(法號緣化,悟善禪 師秘書)與悟善禪師對話內容,悟善禪師已明示蘆洲房 地係林樂華姐妹所捐贈;事證02即104年3月7日鄭淑惠 向上訴人(法號緣品)陳述及事證3即104年3月8日鄭淑惠
與被上訴人(法號緣斯)對話可證,蘆洲房地係由被上訴 人與劉佑民借名登記各2分之1,貸款800萬元,係供養 悟善禪師,由悟善禪師渡化徒眾,被上訴人負責貸款匯 出匯入及繳貸款事宜;事證05即104年4月4日視訊會議 之悟善禪師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可知,蘆洲房地之貸款本 息由悟善禪師指示訴外人洪宗勝(法號緣消)負責繳納部 分款項,被上訴人經悟善禪師指示另須貸款500萬元; 事證6即104年6月26日悟善禪師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可 知,悟善禪師表示蘆洲房地不能留,要拿出來出售,上 訴人表示伊將車停在消防隊地下室3樓,訴外人黃美慧 表示被上訴人係「警消」以其財力買「那樣的車子,開 那樣的車進出對他不好」,被上訴人表示將領車牌,某 間房子買得漂亮,並有所有權狀,悟善禪師對被上訴人 稱:「你要好好跟啊!是!跟到師父老那房子就送你, 哈哈..」,被上訴人稱:「師父我有退休金,不用啦 ,師父」等語。
⑶從而被上訴人固有如系爭檢舉函所稱被上訴人將蘆洲房 地登記其名下,即將出售,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800萬 元,由悟善禪師取得,部分由洪宗勝負責繳納貸款本息 ,及取得車輛登記其名下等情,惟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 與劉佑民無償受贈蘆洲房地,僅為登記名義人,因貸款 由他人繳納,該房地亦由悟善禪師主導買賣,悟善禪師 取得貸款800萬元,係信眾捐贈,作為悟善禪師渡化徒 眾之報酬,並非不法來源財產。復依事證05錄音內容並 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係對「淡水房地」所申請之貸款 500萬元,並由他人繳納貸款一節,亦無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有取得新北市瑞芳區房屋,縱上開「買得漂亮」之 房屋係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依悟善禪師與被上訴 人後來對話,悟善禪師表示被上訴人將來如追隨其至最 後,可能會贈與被上訴人,可知至多該屋現僅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法取得淡水房地及 所謂「新北市瑞芳區房屋」,況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新北 市瑞芳區房屋,且依被上訴人之102年、103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4至79頁)顯示, 被上訴人亦確無新北市瑞芳區不動產,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未經相當合理查證,僅依些許不明確錄音對話,即以 系爭檢舉函率斷被上訴人涉及不當財產取得及利用其公 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嫌逃漏贈與稅云云。然查 ,上情均至多係悟善禪師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縱有贈與稅問題,亦應由悟善禪師繳納,並非被上訴 人,況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已知均為單純借名登記,亦有 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雖另提出電子郵件、空白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為證,然其上亦記載蘆洲房地 由林樂華供養悟善禪師而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與劉佑民 名下等語,益證蘆洲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協助悟善禪師逃漏贈與稅情事,且系 爭檢舉函係直指被上訴人不當取財及協助洗錢從中獲利 ,並未稱逃漏稅捐一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就系爭檢舉函此部分, 依事證01至03、事證05至事證06之錄音譯文即可知,被 上訴人顯無從中獲利或獲贈不當財產,竟仍率而以系爭 檢舉函散發上開不實言論,應認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故意及行為。
⑷另系爭檢舉函所列被上訴人涉及違紀之第三項:「而叢 文泉6月底7月初獲贈白色BMW520D一輛登記其名下」, 因依事證06對話,被上訴人表示將領車牌,復考慮停放 公務機關停車場,應認上訴人已為相當之查證,被上訴 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嚴守分際,不應有不明財產收入之 嫌,上訴人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非其所有之財產登記名 下,應認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從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疑似有違法違紀情事而向被上訴人 任職、調查單位等公務機關提出檢舉,即無不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捕風捉影之言論,無阻卻違法性之事 由云云,尚無可取。
⒊再查系爭檢舉函第五項關於被上訴部分為:「叢員身為公 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 警(參考照片,其中一人約略聽聞在萬華分局)私任保全 ,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下午到高雄85大樓 77樓『皇廷俱樂部』接受用餐招待,飯局中悟善尚且請問 二位刑警『鄧先生的案子你們覺得怎樣』,悟善亦影射基 金會諸如叢文泉皆為北監志工,其弟子方冠中為北監教誨 師。餐後悟善與幸福人壽鄧文聰太太張淑娟密談。該2名 刑警除車馬費外另贈一條煙,當晚接受招待夜宿85大樓」 。其中所指「公務人員不當兼職並邀員警私任保全」部分 ,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出席皈依典禮之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9頁),然上訴人自承兩造均原為悟 善禪師弟子等語,則被上訴人與悟善禪師往來或出席皈依 典禮,即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擔任悟善基金會之無給職董 事一事,業經被上訴人任職單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同意,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4日北市消人字第10336333 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被上訴人在104 年7月5日當日亦確有向任職單位請假在案,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子分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105頁),則上訴人既為悟善基金會董事、悟善協會理 事長,有證人即悟善基金會董事長劉佑民於本院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應知悉被上訴人係 悟善基金會無給職董事,卻僅以被上訴人因宗教自由而慣 常出席悟善禪師活動,即故意以「不當兼職保全」、「私 任保全、便衣護衛」等內容提出檢舉,影射被上訴人擔任 公務員且私下兼職情況,實難認其無藉由檢舉而貶損被上 訴人名譽之意。至於系爭檢舉第五項關於悟善禪師或另2 名刑警作為之部分,與被上訴人僅為引見,與其無涉,此 部分自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⒋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檢舉函前2個月之 104年8月15日即在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公開指責上訴人「 鴉子滑水,惦惦吃三碗公,想要利用師父來達到自己的欲 望--名利雙收」一事(見原審卷㈡第11、45頁),顯見兩 造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函前即有嫌隙,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顯有不滿,且公務人員一旦接受公務機關調查,則對其 後續升遷、調動均會有一定影響,此事為公眾周知,上訴 人自難推諉不知有此影響,故上訴人辯稱提出檢舉係出於 善意提醒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稽。
⒌上訴人確係以系爭檢舉函第一項(部分)、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內容,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系爭檢舉函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 上訴人任職及調查單位而受有名譽之貶損,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而被上訴人現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小隊長 ,103年所得收入為117萬9,701元,有不動產數筆,財產 總額為316萬5,068元;上訴人現職牙醫師,本為在社會上 屬較高收入階層,另其稅務申報稅務資料則為103年所得 收入4萬6,488元,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68萬4,754元
,有被上訴人服務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74至76頁、第80至81頁), 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有不當財產(不動產)取得,並涉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上訴人而言,實為 極度嚴重指控,對其名譽侵害顯有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以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 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 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 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 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上訴人 雖以寄發系爭檢舉函至公務機關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惟 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檢舉函內容亦僅部分人士得以檢閱, 並非公告於社會大眾,亦未在悟善基金會網站上刊登,應 認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將來本判決亦會在法院網路公告,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 名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 道歉啟事,自非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其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8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 並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 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係涉及訴外人方冠中或悟善禪師為人之 評價或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人允不得上訴。
叢文泉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