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呂清彬
被 上訴人 陳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9月1日至104年9 月30日止,月租自第7 年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兩造並約定於租期 屆滿時,被上訴人應將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否則應給 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又伊已於104年9月22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意願續租,並通知應於租期屆至時返 還房屋;然被上訴人竟未點交房屋,且延至104年12月1日始 將房屋鑰匙寄還,迄未結清水電費,復故意破壞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及馬桶等設備。是被上訴人除應給付104 年10月、11 月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7000 元(計 算式:1萬3500元/月×2月=2萬7000元)外;尚應依約給付 104年10月、11月之違約金計13萬5000元(計算式:1萬3500 元/月×5×2月=13萬5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萬10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000元本息部分不服上 訴;對於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2 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 1月4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從未欠繳或 遲繳租金。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間表示要收回房屋並收購房 屋內家具及家電用品,嗣後卻反悔不買。伊因家具物品甚多 一時無處搬移,乃請上訴人寬限2、3個月再行遷離,雖未獲 同意,惟伊已盡力於2個月內遷空返還房屋,且於104年11月 27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以郵局雙掛號寄回上訴人。又伊返還房 屋時,僅將伊承租後自行出資設置之管線、馬桶、面盆及電 燈等拆卸搬離,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且伊所交付押租金3萬3 000元尚在上訴人處,經扣抵該2 個月期間租金及水電費後, 仍有剩餘。則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俱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迄104年9月30日止,月租並自第7 年起調整 為1萬3500 元,且伊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被上訴人無續租 意願,並請被上訴人屆期搬遷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 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板簡調卷第8 頁至第12頁,原審 板簡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3頁 ),應與事實相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期後未點交返還房屋,伊係於104年12月1日始收到被上訴人 寄回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核亦與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房屋 內家具物品一時無處搬移,乃情商上訴人寬限2、3月俾另覓 房屋搬遷家具,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伊已盡力於2 個月內遷 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寄回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3 頁),大致相符;僅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4年11月27日 將鑰匙以雙掛號寄出予上訴人乙節,與上訴人自承收受鑰匙 時間乙節,並非一致。惟被上訴人就此節既未舉證證明,則 關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返還房屋由上訴人實際管 領支配之時間,自應以上訴人自承之104年12月1日為認定, 洵無疑義。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經伊同 意於104年10月及11月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屋計2個月期間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萬 7000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給付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兩造間系爭 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等語,則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原審司板簡調卷 第10頁)。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即104年9月30日屆至後,未得上 訴人同意仍占用系爭房屋迄104年12月1始遷讓交還乙節,既 經認定於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後於104年10月及11月計2個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即以每月1萬350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計2萬7000 元等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 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無權占有期 間以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3萬5000元等語,核亦 非全然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雖未於租期屆滿時即時交還系爭房屋, 惟伊尚有押租金3萬3000元在上訴人處,經扣抵2個月租金後 仍有剩餘云云。然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 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 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著有65年 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例可稽。是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押 租金3萬3000 元且迄未受返還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訴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此與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應負不當得利及 違約賠償責任之認定,實無關聯。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1日返還房屋時,尚積欠水電費6200元未結清 ,應自押租金中扣抵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7頁背面),且有水費通知及收據、各項費款收據、水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及電費收據、繳費憑證等件(均影本) 可憑(原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益堪信實。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 僅餘2萬6800元(即3萬3000元-6200元=2萬6800元)。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搬遷返還房屋時,故意破壞系爭 房屋之水電管路及馬桶等設備,致伊支出修復費用37萬餘元 ,亦應自押租金扣抵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鴻海系
統傢俱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單、三豐水電材料行送貨明細 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50頁、 第59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04頁至第116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茲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為廢棄倉庫,純屬空屋, 房屋內部7 間隔間及馬桶、面盆、電燈、電線、水電管線等 等皆係伊自行出資裝設,因上訴人反悔拒絕承購,故於租約 期滿後將上開各項設備拆卸搬移,未故意破壞房屋等語,並 提出億鑫工程行於94年9 月15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51頁)。且經核該估價單確載有:「打洞配套房給污 排水管工資7間」、「打洞配套房管線工資7間」、「按裝馬 桶、面盆及工資7 間」等項工程費用合計16萬8000元之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設備為其自費出資裝設等情,應非 子虛。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房屋裝設設備諸如馬桶、面盆、 開關、插座及電線,性質上既非不得拆卸移至他處使用,自 未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該等設備之所有權既仍 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其於遷離系爭房屋時一併搬移,核自屬 權利之合法行使至灼;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配置水電 管路既埋設於牆內,非經毀損顯難與系爭房屋分離,核已附 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權任意破壞、拆卸,亦甚明瞭。 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屋內馬桶等設備拆卸 搬移外,尚將牆內埋設水電管路灌入矽利康堵塞,伊因而支 出費用僱工開挖牆面重新配管致受有損害等語,不僅提出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 59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1頁),並核與證人吳金得證稱 :上訴人有請伊至系爭房屋工作,是負責打牆壁、配管線及 鋪水泥,是配房間內的管線,因為原來的管線堵塞,所以要 打牆壁,將原來管線取出,重新配管線進去,伊是跟另一個 朋友鄭隆奇前往施作,因為管路穿不過去,上訴人才請伊等 去將牆壁打掉換管線,打掉後要鋪水泥才算完成,伊做了二 天,每天工資2000餘元,鄭隆奇也一樣,伊與鄭隆奇二人共 收到8 千餘元的報酬,材料則由上訴人提供等語相互一致( 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現場殘餘水電塑膠管結果,確見內有膚色物 體堵住乙節,則有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 本院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非虛,所為並已對系 爭房屋造成破壞。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6條既約定 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應「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有假藉回復原狀之 名、反使系爭房屋受到破壞之行為,其理至明。是縱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所埋設水電管路並未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 重要成分,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其藉口水電管路為其配 置並為回復原狀,卻以粗劣手段堵塞封閉管線,致上訴人需 另支出費用僱工開挖牆面重新配管,核亦屬濫用權利無疑。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矽利康灌入系爭房屋牆內配置 水電管路,已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應給付損害賠償,並得 自押租金扣抵等語,核亦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為修復系爭房屋致支出費用約37萬元餘元 等語,雖據提出前揭各紙報價單、估價單及送貨明細等件( 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12頁至第116頁 )。然其中由鴻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及李昭來所出具之報價 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僅為廠商施工前之報 價,並未實際負責施作乙節,乃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 2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則該等單據所記載金額,自不得 逕執為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明。至於其餘估價單 記載施工品項包括士林BH、照華鐵箱、單三110/220V2進2出 30只、銅接點、摩登馬桶、摩登面盆、宏泰電纜、鋸片、紮 線帶、硫化門片、五金、水電材料、水錶、球塞、插座蓋板 等(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核均與上訴人就水電管路 堵塞之修復工程無關,亦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本 院認為關於上訴人因修復水電管路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並得自押租金扣抵者,應以前揭證人吳金得證述上訴人為 開挖牆面重新配管所支出報酬8000餘元為限,並酌情認定其 金額為8500元。則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返還之押租 金應餘為1萬8300 元(即2萬6800元-8500元=1萬8300元) 。
㈤再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 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 之職權,本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件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遲2個月期間按每月5 倍租金計 算之違約金計13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至明。茲審酌被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房屋期間 等前揭違約情節,及上訴人已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萬7000 元,併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所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主張:伊收回系爭房屋整修後,僅將其中5 間房間出租,實 際可取得每月租金計3萬6500 元之收益金額(租約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 頁),及兩造其他一切客觀經濟狀況 ,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3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 酌減為7萬5000元為妥適。
㈥承上各節,茲以上訴人可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2萬7000 元 加計酌減後之違約金7萬5000 元,再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之押租金餘額1萬8300 元扣抵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應計為8萬3700元 【即2萬7000元+7萬5000元 -1萬8300元=8萬37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之2萬1000 元本息外,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2700 元【即8萬3700元 -2萬1000元=6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 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訴卷 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即上訴請求14萬1000元-本院判准6萬2700 元 =7萬830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