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被上 訴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王連陞,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10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51787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5頁)。而被上訴人董事於90年任滿後長期未改選,股 東王連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以 10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24820號函許可後,由股 東王連陞於102年6月10日自行召集被上訴人102年度股東臨 時會,改選王連陞、鄺靜辰及王弈涵為董事,並於102年6月 17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推選王連陞為董事長,有上開臺北 市政府函、被上訴人102年6月10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10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足 認王連陞確屬被上訴人合法改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均係伊出資所有,伊與王連陞間成 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業經伊終止,王連陞應將登記其名下 之被上訴人股份變更登記予伊,經伊對王連陞等人提起原法 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之訴(下稱系爭返還股 權之訴),及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上揭102年6月10日改選 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2年6月17日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 決議為無效,並王連陞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按現裁 定停止訴訟中),因而抗辯王連陞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返還股權之訴,業經原法 院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2頁),則於上訴人就系爭返還股權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並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上訴 人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尚無以此與王連 陞間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王連陞並非 被上訴人之股東。從而,上訴人主張王連陞尚非被上訴人之 股東,無權召集102年6月10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改 選董事及董事長決議均屬無效,王連陞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云云,尚不足據,其進而聲請本院於上開返還股 權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係由王連陞與訴外人陳兩傳出資設 立,嗣因陳兩傳退股,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須7 人以上,始於87年商請借用上訴人及其他親友名義擔任股東 ,上訴人曾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因而保管持有如原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 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4中之王連陞、王李麗 娥、王連卿樣式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粗框內之印章(下稱系 爭印章)。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間僭稱其為伊公司實質 負責人,提起系爭返還股權之訴,伊因而於102年5月3日發 函終止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交出文件,且伊公 司業於102年7月1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伊之董 事,亦無持有該等文件及系爭印章之法律原因,惟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規定之選擇合併,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及系爭印章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如附表二編號18-20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4除系爭印章外 之其他印章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王連陞僅係被上訴人登記上名義負責人,伊方 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出資者及經營者,經伊提起系爭 返還股權之訴及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案。伊 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係基於委任及被上訴人債權人地位 而保管占有被上訴人經營上之系爭文件及系爭印章,並非無 權占有。且伊占有保管系爭文件及印章已達數十年,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文件及印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非公司董事,應將系爭文件及印章返還,上訴人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成立於65年間,自67年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並 擔任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22-26頁),迄至102年6月10日被上訴人102年度股東臨 時會改選王連陞、鄺靜辰及王弈涵為董事,並於102年6月17 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推選王連陞為董事長,則上訴人自10 2年6月10日改選後既已喪失董事資格,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 任關係消滅,就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上系爭文件及印章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又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則不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其 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係適用委任規定, 上訴人謂其並非本於董事而係以實質負責人關係占有保管系 爭文件及印章云云,惟公司法本無所謂實質負責人概念,上 訴人所辯顯屬無據。上訴人雖以伊與王連陞間成立股份借名 登記關係,業經伊終止,王連陞應將登記其及親友名下之被 上訴人股份變更登記予伊,而主張伊始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 責人、出資者及經營者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已如前述 ,是於上訴人就系爭返還股權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將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及重新改選董事前,上 訴人尚無以此與王連陞間股份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 訴人,而抗辯王連陞並非公司股東,所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無效,其非公司負責人,伊仍為公司董事及係被上訴 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尚無庸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云云,自 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 第146頁),所載之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顯係華南商業 銀行於清償後出具予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證明,自 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務上之文件。又附表二編號5之永豐商業 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永豐原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清 償證明書,依登記謄本所載其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人均係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可見亦屬被上訴人所 有業務上之文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清償 證明記載係由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等情,惟第三人提供抵押
物為擔保者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該借款債權契約之當事人 ,且依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華南商業銀行係因所擔保 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非因行使抵 押權,拍賣上訴人所有抵押物而受償,衡情應係給予債務人 收執,上訴人自無受領執有債務清償證明之可能,上訴人抗 辯該債務清償證明係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予物上保證人收執, 而為其所有云云,自屬誤會。又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均係由 伊清償,故伊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由伊基於債權人地位而 占有保管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債務清償證明 書並未記載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所清償,縱實際清償之人為 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尚與是否占有該債務 清償證明書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上開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作為上訴人債權擔保之情形存在,上 訴人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論列之附表二編號18-20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部分,非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不另贅述)
㈢附表二編號14之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系爭印章,乃係 股東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交付供作被上訴人公司文書 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另案具狀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 53頁背面),可見獲授權保管系爭股東印章者乃係被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個人。而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亦於104 年5月19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印章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 見原審卷二第132-140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印章係由王連 陞、王李麗娥、王連卿交付予伊個人保管,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取。
㈣附表編號15之股份轉讓聲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5-222頁) ,所載乃係出讓股份人林兩傳等人將被上訴人股份出讓予上 訴人等人,並載明「僅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將受讓人 之姓名住址列明,敬請准予過戶登記載於股東名簿為荷。此 致(空白)股份有限公司台照」,顯係股份出讓人出具證明 ,交付予被上訴人憑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用甚明,自 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務上文件,上訴人徒以其上並未記載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即謂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務上文件云云,自 不足採。
㈤其他歷年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查帳報告書及委託 書、發起人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主管機 關核准函、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支票簿等,顯然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供商業經營使用之文件,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 人自應返還。
㈥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修正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前任係於87年1月15日就任被上訴人董事,任期本應至 90年1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 ),惟屆期未及改選,依前開規定,應延長至前述102年6月 10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上訴人董事職務方為 解任,兩造董事委任關係始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董事 委任關係存續中,自無從就上訴人本於董事職務關係而占有 保管之系爭文件及印章,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餘地。而被上訴 人本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7頁),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上訴人徒以其 已保管占有系爭文件及印章達數十年,被上訴人迄今始行起 訴,空言謂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且係權利濫用 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因102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王連陞、鄺靜辰及王弈涵為董事, 並於102年6月17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推選王連陞為董事長 ,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改選後已因解任喪失董事資格,與 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消滅,就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或商業經營上之系爭文件及印章,即無法 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上訴人聲請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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