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淑真
謝淑芬
謝陳民
謝淑惠
陳寶玉
楊景堯
楊景涵
楊景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靜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淑、吳艶蓮、吳忠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張萬得、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淑、吳艶蓮、吳忠祐之被繼承人 吳石登及上訴人林張萬得、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 珠之被繼承人林玉樹於民國79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謝担娘買受現為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段玉桂嶺小段74 -3、74-4、104、107、126-16地號土地(下各筆逕稱74-3、 74-4、104、107、126-1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林玉樹、吳石登(
下稱吳石登等2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予謝担娘,謝担娘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石登等2人。然系爭土地 中之74-3、74-4、126-16號3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而104、107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謝担娘未曾取得,均屬 可歸責於謝担娘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吳石登等2人得請求謝 担娘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11萬8,400元。 吳石登等2人、謝担娘均已死亡,伊為吳石登等2人之繼承人 ,得請求謝担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71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淑、吳艶蓮、吳忠祐55萬9,200元 ;林張萬得、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55萬9,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自79年7月29日起算 ,已逾15年時效。縱認本件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 限制,惟可推認系爭土地已依約移轉登記為吳石登等2人指 定之人所有,無未履約之情形。且吳石登等2人至遲於84年 前即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 至遲於99年間即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 謝淑真、謝淑瑮、謝淑芬、謝陳民、謝淑惠5人(下稱謝淑真 5人)為謝阿樹之子女,謝阿樹於98年6月11日死亡,適用修 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謝阿樹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縱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謝淑真5人亦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126-16地號 土地部分),聲明: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淑、吳艶蓮、吳忠祐86,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張萬得、林佳燕、林于筠、林 哲仲、林麗珠8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謝担娘於84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阿樹 、陳寶玉、楊謝英子;謝阿樹於98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淑真、謝淑瑮、謝淑芬、謝陳民、謝淑惠;楊謝英子 於101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景堯、楊景涵、楊景翔 ;謝担娘與吳石登等2人曾於79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謝担娘於同日簽收林玉樹開立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之票號PT0000000、金額1,763,950元之支票(於79年8 月10日兌付),及票號PT0000000、金額1,763,950元之支票 (於79年10月30日兌付),惟126-16地號土地未移轉登記予 林玉樹、吳石登所有;林玉樹於9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淑、吳艶蓮、吳忠祐;吳石登於101年9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張萬得、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之事 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永豐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 新北卷)第32-42、49、85-114頁,原審卷㈠第29-44、53、 172-185頁,卷㈡52、95、132、141、142、178-184頁,卷 ㈢第5、15-25頁,及外放個資資料〕,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原審卷㈢第61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謝担娘因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 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時效抗辯。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 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 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 (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 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 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 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 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謝担娘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吳石登等2人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中之126-16號土 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發生因可歸責於謝担娘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情事。核謝担娘於80年10月1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 126-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收件字號80年新登 字第035026號),於80年11月23日登記設定他項權利,有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第146頁)。 此與上訴人提出吳石登生前整理文件,記載「於80年6月28 日賣與林吳月娥,並在80年10月1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于80年11月22日與瑞芳地區農會抵押設 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二二八萬元正」、「從上林月娥及楊 以正二員與謝担娘,不無謀詐欺、侵佔之行為」等語相符( 原審卷㈡第66頁)。顯見謝担娘於80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石登等2人之義務,已發生因可歸責於 謝担娘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71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主張謝担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自80年10月14日 起可得行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103年10月2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新北卷第3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126-16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受89年1月26日 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87條及89年2月18日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3點所限制,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 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76441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98-199 頁),是其就126-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 89年1月26日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刪除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後開 始起算時效云云。惟謝担娘於8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126-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自斯時起 ,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1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主張謝担娘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 ,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87條及89年2月18日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僅限制126-16號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並未限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1條之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於89年1 月26日前之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應自89年1月26日 起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點約定、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1條及繼承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淑、吳艶蓮、吳忠祐86,0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張萬得、林佳燕、林于筠、林 哲仲、林麗珠8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 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