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彭淑樺
被 上訴 人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04年6月 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伊於98年間向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及其上同段7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155,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頭期款、屋內裝潢費用、每期房屋貸款,均係伊以 婚前財產支付至102年5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以「夫妻贈 與」名義,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 之15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 雖曾迭於原法院數次訴訟事件中,表示願將仍登記於其名下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或另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房貸之餘款 ,全數給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31日兩造協商時全 數否認,系爭借名契約顯已欠缺信任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終止借 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98年2月16日所購買,購屋 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係由伊父即訴外人許春長提 供,許春長將其在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之50萬元存款解約 後,交付伊面額各為47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伊嗣將系爭2紙支票轉交上訴人,經上訴人存入
開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後,於98年1月8日 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5萬元、同年2月18日支付簽約金13 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又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向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20 萬元後,每期應付貨款多數由伊開設在渣打銀行新社分行之 帳戶扣繳;僅有10筆款項係自上訴人開設在南寮郵局或台新 銀行南寮分行之帳戶扣款,且上開帳戶內存款亦係伊所提供 ,實際上貸款均由伊負擔。上訴人無工作且無收入,因負債 致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 9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範圍200000分之155、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土地範圍為200000分之15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下稱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至上訴人主張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㈠、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如係由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同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現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雖據提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 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簡約、新竹市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 款書、新竹市稅務局9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配偶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總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皆為影 本)為證(存摺部分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25頁、第28至 30頁及第32至64頁、餘分見原審卷第26頁、第69至74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件並無法推論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性, 且由前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中僅顯示多筆現金提領紀錄,亦 無從知悉提領後之現金流向,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以該類臨 櫃提領之現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而契稅繳款書、印 花稅大額憑證影內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僅能得知被上訴人確曾於98年10 月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155、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工程簡約雖為裝潢系爭房屋所為,以 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縱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購 屋後由上訴人出名簽訂裝潢契約,亦與常理無違,前開書件 皆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無涉。再觀之上訴人 提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5-107頁),系 爭房地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8年2月16日向春福公司所購 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於98年3月2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7-93頁)可稽 ,系爭房屋貸款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見原 審卷第80至第86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受被上訴人為購 買系爭房地而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並已兌領現金50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復無法證明其主張該筆50萬 元現金嗣由被上訴人取回乙節,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出資購買乙情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執前開書件欲證明其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僅以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以 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要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書狀內容僅係其辯論內 容之補充,未具體說明有何再開辯論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 本院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