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16號
TPHV,105,上易,101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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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曾耀霆
      李佩臻
被上訴人  蔡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耀霆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佩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李佩臻(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佩臻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5日 起至96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且系 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用亦應由其負擔(下稱 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伊未反對李佩臻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惟李佩臻自97年2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 ,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李佩臻逾期仍未給付,伊已於102 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李佩臻應給付自97 年2月起至102年7月31日積欠之租金39萬元(已扣除押租金2 萬元)及伊代墊之管理費3萬1,500元,共計42萬1,500元。 又李佩臻與上訴人曾耀霆(下逕稱其姓名,與李佩臻合稱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3 年5月底始搬離,上訴人亦應給付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及伊代墊之管理費7,500元、電費 8,589元及水費1,322元,共計10萬7,411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佩臻應給付42萬 1,500元、上訴人應給付10萬7,411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李佩臻曾耀霆僅借住在 系爭房屋,非契約當事人,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應與曾耀霆無涉。又被上訴人並非向李佩臻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效,伊等繼續居住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另伊等仍有陸續給付租金,扣除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 ,應僅積欠7萬餘元。況伊等自103年3月初即已搬離系爭房 屋,該日以後之水電費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2年7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李佩臻自 應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及伊代墊之管理費(共42萬1, 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至103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伊代墊之管理費、電費及水費(共10萬7,411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0 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㈡曾耀霆是否應負 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7,500元、電費8,589元及水費1,322元 ?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 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 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 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 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 為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房屋,惟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向承租人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佩臻於94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而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96年11月4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1萬元,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用由 李佩臻負擔,嗣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反對李佩臻繼續 居住系爭房屋,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1至14 頁),堪認為真實。




⒉又李佩臻積欠租金逾2期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 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催告曾耀霆應於函到7 日給付44萬0,500元,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再 於102年7月16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向曾耀 霆終止系爭租約,經曾耀霆於同年7月31日向住處守衛室 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存證信 函2件附卷足參(見桃簡卷第19至22頁)。惟上訴人2人間 非具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為上訴人是夫妻關係,本來係 以曾耀霆名義簽約,後來才改李佩臻名義簽約云云,核與 證人即其配偶徐霈茹證稱:上訴人2人一起承租,但系爭 租約僅寫李佩臻名字,鄰居介紹他們是夫妻,還帶2個小 孩過來,以為一人代表即可(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不符 ,尚難採信。另曾耀霆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有借住 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具民法第1003條所定之日常家務代 理權限。至李佩臻雖陳稱:伊於100年間生病後,即授權 曾耀霆與被上訴人聯絡,後來曾耀霆也與徐霈茹接洽(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語,僅得認李佩臻有授權曾耀霆與 被上訴人接洽給付租金、管理費等事宜,李佩臻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得向曾耀霆為之,則被上訴人以李佩 臻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逕以存證信函向曾耀霆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抗辯稱: 曾耀霆僅係借住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被上訴 人對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要非無據 。
㈡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45 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李佩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伊係租到103年5月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77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0頁)等語,且曾耀霆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自陳 :伊自101年間開始就未定期匯款繳付租金,伊因車禍無 法上班,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先還15萬元,被上訴人說不要 ,要求伊搬走,103年4月22日正在搬,同年5月7日下午, 被上訴人有過來看到我正在搬家,已搬的差不多了(見他 字卷第28至29頁、第36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103年度 偵字第1556號卷第11頁)等語,徵以卷附103年5月7日所 拍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仍有上訴人物品(見他字卷第56 至59頁),可見上訴人2人迄103年5月7日仍未搬離系爭房 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延至103年5月底始搬離 系爭房屋等情,應非虛妄;上訴人辯以伊等自103年3月初



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云云,則難信為真。
曾耀霆自承:李佩臻搬走時就是不要租系爭房屋了(見本 院卷第73頁)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伊於103年6月初去看 系爭房屋始確定上訴人搬清物品,並同意至遲上訴人2人 搬走時,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足 認系爭租約應於103年5月31日終止。
㈢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被 上訴人主張李佩臻自97年2月至102年7月,共積欠租金41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年租金收入明細、徐霈茹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 59至62頁),觀諸上開存摺,僅見李佩臻自97年2月至102年 7月間,僅於97年3月14日匯款1萬元、同年5月13日匯款1萬 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2萬元、98年1月24日匯款2萬元、同 年8月25日匯款2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1萬元、99年1月23 日匯款2萬元、同年2月25日匯款1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又李佩臻應按月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50 0元及水電費,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甚明(見桃 簡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李佩臻未 依約繳交100年4月至101年12月、103年1至5月之管理費共3 萬9,000元(1,500×26=39,000)、103年1月至5月之水費 1,322元、電費8,589元,均由伊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管理 費繳費單、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 第33至34頁、第44頁),足堪認定。另李佩臻於102年9月給 付租金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有何給付其他 租金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李佩臻自102年8月起,除於102 年9月給付租金1萬元外,迄系爭租約終止均未給付租金等情 ,亦屬可採。準此,李佩臻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共50 萬元(410,000+90,000=500,000),經扣除押租金20,000 元後,尚積欠48萬元,加計所欠繳之管理費3萬9,000元、水 費1,322元、電費8,589元,共52萬8,911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李佩臻給付52萬8,911元(480,000+39,000+1,322 +8,589=528,911),自非無據。另曾耀霆既非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曾耀霆應與李佩臻共同給付10萬7, 41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李佩臻應給付52萬8,9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曾耀霆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曾耀霆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佩臻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李佩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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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