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6號
TPHV,105,上國,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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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 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第45至47頁),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上訴 人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元2370 元,於提起上訴後增加請求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 沿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行駛,行經鳳鼻隧道北上出口左側為 被上訴人規劃之自行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某建築物門口處 ,適對向突有自用小客車朝伊等行駛而來,因系爭路段約僅 有1輛汽車之寬度,致伊閃避不及,遂偏向路旁草叢,人車



倒地,造成伊受有臉部頓挫傷合併唇部深層撕裂傷、牙齒斷 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頭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路段屬自行車道且路寬狹小,道路上滿布 砂石、雜草,顯已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 理維護機關,竟未於系爭路段設置禁行汽車之警告標誌,亦 未即時清除路旁雜草,致伊於系爭路段騎乘自行車因無法閃 避對向來車而摔倒受傷,被上訴人就自行車道之設置、管理 維護之缺失與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 受有損害財產上損害134萬2370元(詳附表)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合計184萬2340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惟 經伊請求國家賠償,則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2370元,及自 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並非自行車專用車道,上訴人係因 閃避來車不及跌到,並非因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何 欠缺所致,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未舉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濱海自行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適對向突有自用小客車 行駛而來,致其閃避不及,遂偏向路旁草叢,人車倒地,造 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經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 事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40157 776號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縣消指字第1040004773號函 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國家賠 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第234至235頁、第100至109頁、第14至20頁、第45至4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未於該路段設置禁行汽 車之警告標誌,亦未即時清除路旁雜草,致其於系爭路段騎 乘自行車因無法閃避對向來車而摔倒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 路段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缺失,與其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4萬2370元(詳附表)及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合計184萬2340元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 管理缺失間具因果關係,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 缺失間具因果關係,是否有據?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 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濱海 自行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適對向突有自用小客車行駛而 來,致其閃避不及偏向路旁草叢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 爭傷害,經其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卷 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40157 776號函、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縣消指字第1040004773號函及函附之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國家賠償請求書、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4至 235頁、第100至109頁、第14至20頁、第45至47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惟系爭路段自規劃為自行車道路線之前迄今, 均係供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現場自行車道規 劃導引路線上所繪製虛線標線,係為早期新豐濱海地區規劃 自行車道所繪製,以利導引民眾騎乘自行車路線,惟早期自 行車道尚未有相關規劃設計參考標準,係於102年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出版「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準則」以供參考 ,目前仍未有法令規範乙節,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4年10 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4 015777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則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其用途並非供自行車專用, 被上訴人亦未設立指定自行車專行用之標誌,且於系爭路段 入口處已設置腳踏車圖形警告標誌,以提醒來車注意(見原 審卷㈠第26頁現場照片),要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路段之設置 ,有何缺失可言。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盧奕廷於 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2年3月30日與原告及1名友人一



同前往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騎車,伊騎在第2台,上訴人第3 台,結果有1部自小客車進來,該車有放慢速度但占據全部 道路,我們3人都有看到都往右邊閃,邊閃邊煞,伊與第1部 車都有閃過,但上訴人因煞車車子翻過去(見原審卷㈡第12 至13頁)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致與自小客車 會車時為閃避來車煞停不及而跌倒,是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 路段發生本件事故,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 即有缺失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路寬狹窄,未達到自行車與汽車混 合車道應有之寬度,故被上訴人在不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之 前提下,即不應將該路段劃設為濱海自行車道,而應另覓替 代道路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 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 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其用途並非供自行車專用,被上訴 人亦未設立指定自行車專行使用之標誌,且於系爭路段入 口處已設置腳踏車圖形之警告標誌,以提醒來車注意(見 原審卷㈠第26頁現場照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 發展遊憩觀光而將系爭路段與其他次要道路、鄉間道路整 合為自行車路線,然系爭路段其路面未劃有自行車專用道 標誌,亦未設立指定腳踏車專行用之標誌,則被上訴人既 未將其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要無於系爭路段路口處設置 禁止汽車進入警告標誌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入 口處亦已設置腳踏車圖形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注意,有 卷附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20頁);是被上訴人既僅係因發 展遊憩觀光而將系爭路段與其他次要道路、鄉間道路整合 為自行車路線,非將系爭路段供自行車專用,則汽車駕駛 人或騎乘自行車之人,明知上情於行經該路段時,自皆需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證人即與上 訴人同行之友人盧奕廷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第1部



車都有閃過,但上訴人因煞車車子翻過去等語,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上訴人自陳略以:「我為 了閃避前方二輛自行車不致撞上前方腳踏車及自小客車( 車號不詳),緊急剎車後就摔倒在地」(見原審卷㈠第 120頁、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乙情以觀,可見於發生本 件事故時,上訴人並未因前方駛來自小客車而相應減速至 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煞停不及發生 本件事故,否則為何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前方二部腳踏車首 當其衝仍可安然煞停閃避來車,惟獨於後方之上訴人因閃 避不及而跌到在地?則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77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 系爭路段路寬狹窄,未達到自行車與汽車混合車道應有之 寬度,惟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系爭路段其路面未劃有自 行車專用道標誌,亦未設立指定腳踏車專行用之標誌,均 足已讓民眾一眼即可看出系爭路段並非專供自行車通行之 道路,是就民眾使用該車道以騎乘自行車遊憩之用途、功 能而論,要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 ,上訴人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路段,見對向有汽車駛來而 未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閃避 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要難謂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 爭路段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 段路寬狹窄,未達到自行車與汽車混合車道應有之寬度, 故被上訴人在不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之前提下,即不應將 該路段劃設為濱海自行車道,而應另覓替代道路云云,並 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路段路旁雜草叢生滿佈落葉土石,其 友人雖幸未發生意外,然其卻難逃摔車命運,跌倒後撞擊到 硬物導致臉部、牙齒嚴重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 實有疏失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參照)



,惟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 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仍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並未因前方駛來自 小客車而相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即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所致。又系爭路段為柏 油路面,路面平整並無坑洞,視距良好(見原審卷㈠第 108至109頁現場照片),雖因係位於濱海林間車道之既成 道路,故道路兩側邊界外圍處長有雜草、灌木及佈有土石 ,然該等雜草並非位於行車路面,尚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況新豐鄉公所亦有定時進行道路除草、路容維護及坑洞 修補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10 1年下半年新豐鄉轄 內編號道路除草、路容維護及坑洞修補工程);則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既歸因於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疏失乙情,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旁雜草叢生滿佈落葉土石,其 友人雖幸未發生意外,然其卻難逃摔車命運,跌倒後撞擊 到硬物導致臉部、牙齒嚴重受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 管理實有疏失云云,仍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並未因前方駛來自小客車而相 應減速至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 故(至於該來車之駕駛是否有過失責任,因上訴人並未以其 為被告,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既無缺失,上訴人不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既如前陳;則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乙情,即不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184萬2370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盧奕廷張傳賢及聲請勘驗現場以 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有疏失云云;惟上訴



人係因行經系爭路段,未因前方駛來自小客車而相應減速至 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以致煞停不及發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已詳如 前陳,且證人盧奕廷亦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本院核無傳訊前 開證人及勘驗現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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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