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27號
TPHV,105,上,92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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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李志維
      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分別向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宜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集保普通戶,分別委託 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市 場買賣股票,並約定由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 證券公司分別為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 系爭信用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嗣復華證金公司分 別接獲協和證券公司關於「顧明仁進行『台芳』股票融資交 易」、中外證券公司關於「黎秋榮進行『台芳、普大』股票 融資交易」、慶宜證券公司關於「崔林秋菊進行『宏福』股 票融資交易」(下稱系爭融資交易)之訊息,遂分別於87年 9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08萬7,000元予顧明 仁(現尚積欠708萬7,000元),於87年9月10日撥付融資金 額739萬8,000元、739萬8,000元予黎秋榮(現尚積欠1,475 萬4,000元),及於87年4月21日、87年9月24日撥付融資金 額729萬5,000元、378萬4,000元予崔林秋菊(現尚積欠745 萬9,000元),然上開股票因股市無量下跌而未能及時處分 ,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亦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融資借款 。嗣協和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合併,由國票聯合證券公司



為存續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分別於88年1 月30日、89年6月30日營業讓與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東證券公司);大東證券公司復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 聯合證券公司合併,由國票聯合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國票 聯合證券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 月間將系爭融資交易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務 人債權轉讓,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 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0 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對債務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嗣經上訴人分別對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 起訴請求清償融資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3號、103年度 北金簡字第31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系爭信 用帳戶並非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所申辦,而分別為訴 外人即營業員陳芝嫻盜辦提供予新巨群集團使用、營業員王 晶雲盜辦提供予方美玲使用、營業員崔淑芬盜辦提供予宏福 建設使用,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不負清償責任,而均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 宜證券公司分別無權代理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向復華 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前揭「台芳」、「台芳、普大」、 「宏福」股票之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外觀為承 諾而撥付融資借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分別受有708萬7,0 00元、1,475萬4,000元、745萬9,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 係已受營業讓與或合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 證券公司之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就上訴人針對系爭融資交易所受損 害中各60萬元部分,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信用帳戶係遭人盜開,分別經訴外人 即新巨群集團人員唐潤生顧明仁部分)、方美玲黎秋榮 部分)、宏福建設人員盧寶琴陳政忠崔林秋菊部分)等 人利用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之名義而為系爭融資交易 ,故唐潤生方美玲盧寶琴陳政忠等人始為真正之無權



代理人,其無權代理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協和證券公司、 中外證券公司及慶宜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為復華 證金公司之代理證券商,非投資人之代理人,且融資融券契 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復華證金公司與投資人間,與證券商無 涉,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屬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向前手請求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獨立權利,非屬民法第 295條第1項所稱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並不包含在上訴 人自其前手繼受而來之權利中,且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請 求權,限於相對人須具善意,始得請求賠償,惟復華證金公 司自始即知系爭信用帳戶被冒用炒作,非屬善意相對人,自 不得主張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係依公 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營業讓與方式受讓慶宜證券公司及中外 證券公司之資產(不包括負債及糾紛),故無庸承受慶宜證 券公司及中外證券公司之債務。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復華證金公司分 別撥付融資借款之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上訴人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55頁): ㈠署名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名義之人,分別於87年7月1 8日、82年4月28日、82年12月1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系爭信用帳戶,該等申請表上均記載:茲介紹客戶向貴公司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語,並分經協和證券公司 、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 」欄蓋章。
㈡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 證券公司通知「顧明仁進行『台芳』股票融資交易」、「黎 秋榮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崔林秋菊進行 『宏福』股票融資交易」(即系爭融資交易)之訊息,而於 87年9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08萬7,000元予顧明仁,及於87 年9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39萬8,000元、739萬8,000元予黎 秋榮,及於87年4月21日、87年9月24日撥付融資金額729萬 5,000元、378萬4,000元予崔林秋菊;嗣各該股票因股市無 量下跌而未能及時處分,各融資款目前尚有708萬7,000元、 1,475萬4,000元、745萬9,000元未清償。 ㈢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其於97年12月間將對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三人 之系爭融資交易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



登報通知債權轉讓;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該等債 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該等 債權讓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 信函認證之方式對債務人為債權轉讓通知。
㈣協和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合併;中 外證券公司於89年6月30日、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月30日營 業讓與大東證券公司,大東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 聯合證券公司合併;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 ㈤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並未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系爭信 用帳戶係分別由營業員陳芝嫻提供予新巨群集團使用、營業 員王晶雲提供予方美玲使用、營業員崔淑芬提供予宏福建設 使用;上訴人前分別對於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提起訴 訟,請求清償融資借款,嗣分別遭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 字第203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 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不負清 償責任,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無 權代理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三人為系爭融資交易,致 復華證金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已輾轉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㈠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 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上開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就營業讓與部分是否應承 擔上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論述如下:
㈠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 司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2.上訴人固以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無 權代理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 款買進前揭「台芳」、「普大」、「宏福」股票之要約,復 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融資借款,致 復華證金公司受有損害,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



、慶宜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惟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證券金 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 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7年12月30 日修正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84年9月12日訂定之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 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第7條第1項:「委託 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 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見本院卷第63頁),第9條第1項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 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 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 信用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7條第1項:「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 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 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 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 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等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足見投資人透過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實 際係包含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經由 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二個交易行為,前者, 係依投資人於證券商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契約為之,而後者, 則係依投資人與證券金融事業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為之, 且後者係依融券融券代理契約之約定,由證券商立於證券金 融事業代理人之地位與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此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22795號函 文有關融資交易相關事項於說明欄中記載:「...二、有關 融資買進證券時,委託人、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渠 三者間法律關係為何乙節,說明如下:...3、法律關係: ⑴委託人與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受託買賣之法律關係包含證 券商必須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契約,及後續每一筆個別 受託買賣交易。⑵委託人與提供融資之授信機構:融資融券 借貸關係存在於委託人(借用人)與授信機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公司,即貸與人)之間,...⑶證券金融公司與其代 理證券商: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 司簽訂『代理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後,代理證券 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等語亦明(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故系爭融資交易,乃係協和證 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 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署名「顧明仁」、 「黎秋榮」、「崔林秋菊」之開戶文件,並分別介紹該三人 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各別為復華證金公司 處理其三人融資買賣系爭「台芳」、「普大」、「宏福」股 票等事項,關於署名「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 」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協和證券公司、中 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 位,並非以「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之代理 人名義為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 接受信用交易之委託,非單純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 契約,而係代理投資人為系爭融資交易云云,並舉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3項為據。惟「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委 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證券經紀商接 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7頁 反面、第208頁)。惟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所提及之 「委託」,係指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行 為而言,非指「委託證券商向復華證金公司提出融資要約」 或「委託證券商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上訴人容 有誤會。故上訴人引上開條文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 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代理投資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融資交易 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並未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系爭 信用帳戶,系爭信用帳戶係分別由營業員陳芝嫻提供予新巨 群集團使用、營業員王晶雲提供予方美玲使用、營業員崔淑 芬提供予宏福建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復主張在一般融資融券交易,營業員 為證券商之融資融券代理業務之履行輔助人,證券公司就其 營業員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



第180頁正反面)。從而,若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 、慶宜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就系爭融資交易確有不法情事,亦 屬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就其所屬履行輔助人履行彼等與復華證金公司間 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存有故意過失時,應負一定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非謂此時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 公司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以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名義開立之系爭信用帳戶既係提供予新巨群集團、 方美玲、宏福建設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無權代理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三人為融資要約之實際行為人,應為新巨 群集團、方美玲、宏福建設,而非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 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等語,亦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 證券公司無權代理顧明仁黎秋榮崔林秋菊向復華證金公 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台芳」、「普大」、「宏福」股票 之要約,難謂可採,其主張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 慶宜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㈡協和證券公司、中外證券公司、慶宜證券公司無庸對復華證 金公司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 人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營業讓與 是否亦應承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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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