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蘇聞謹
被 上訴人 侯柏青
莊文仁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侯柏青、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上訴人莊文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刊登回 復上訴人名譽之啟事,且符合下列規格:「啟事須於自由時 報全國版B4版橫跨全版標題刊登;標題字體須為紅色,每字 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標題文字及內文須明確聲明對 上訴人致歉;啟事標題須置於版面頂端,內文須與標題相鄰 ,內文版面最小長度15公分、最小高度9.5 公分」,嗣於本 院就上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回復其名譽之啟事部分 ,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之紅色字體及橫跨全版 版面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頂端1 日」(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文仁(下單獨逕稱姓名)為被上訴 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自由時報公司) 之社會版編緝,被上訴人侯柏青(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上開 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報導記者。伊因 與前配偶(下稱甲女)婚姻不睦,遭甲女訴請離婚,經本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並經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於訴 訟中,甲女係指述於產後期間伊曾參加馬拉松比賽未全程陪 同坐月子,並未罵伊「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亦未指生產 時還去比賽,及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係將對伊子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女任之,詎自由時報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 發行之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以橫跨該版頂端之篇幅,登載 由莊文仁下標題為:「『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等 語,及侯柏青撰寫內文含:「蘇妻罵夫…孩子比不上跑馬拉 松,…」、「蘇妻指生產時夫還去比賽」、「蘇妻向法官指 控,蘇男…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 、「最高法院感嘆,…雙方共同監護小孩」等不實內容之報 導(下稱系爭報導),各大媒體並援引刊登,侵害伊之名譽 權,遭親友誤解,致伊精神痛苦,受有損害。侯柏青、莊文 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由時報公司為其等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工作收 入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並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且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每字 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之紅色字體及橫跨全版版面之篇 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頂端1 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逾前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件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侯柏青係依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 民事判決內容撰寫系爭報導,且隱去上訴人之名,僅寫姓氏 ,一般閱讀者根本無從自系爭報導即得辯識出所述蘇姓男子 即上訴人,莊文仁則係依侯柏青所撰文稿及判決內容而下註 「『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之標題,並非憑空杜撰
事實,意在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且上訴人對伊二人所提加重誹謗罪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退步言,縱認侯 柏青、莊文仁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因系爭報導刊登日為102 年7 月22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 日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啟事,且符合下列規格:啟事須於 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橫跨全版標題刊登;標題字體須為紅色 ,每字高度、寬度不小於3 公分;標題文字及內文須明確聲 明對上訴人致歉;啟事標題須置於版面頂端,內文須與標題 相鄰,內文版面最小長度15公分、最小高度9.5 公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之紅色 字體及橫跨全版版面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頂端 1 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自由時報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發行「自由時報」社會新 聞B4版以「『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為標題之系爭 報導,係由侯柏青撰寫內文,莊文仁下標題,侯柏青當時為 自由時報公司撰文記者,莊文仁則為自由時報公司之文字編 輯,及甲女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婚字第255 號判決離婚,上訴人於該事件上訴後經系爭離婚 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 駁回上訴,及系爭報導出刊前,撰文記者侯柏青並未向任何 人查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系爭離婚事 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8頁、第10至17頁、第76至77頁),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顯然不符,侵害 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工作損害失、精神慰撫金 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侯柏青撰寫系爭報導及莊文仁所下標 題,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時報公司應否負僱用人 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 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 參照)。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 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 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自由時報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發行「自由時報」社會新 聞B4版登載由侯柏青撰寫之系爭報導,其內文記載上訴人 之前配偶罵上訴人孩子比不上跑馬拉松,並指上訴人於其 生產時還去比賽,並向法官指控,上訴人於其生產當天, 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顯係敘述事實,而非意見 表達,自難認侯柏青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則依 照上開說明,侯柏青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為真 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2.雖侯柏青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即本 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判決撰寫,並非不實杜撰,惟 查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係記載:「被上訴人(按指甲女,下 同)主張上訴人熱中馬拉松長跑活動,蘇○○於○○年○ ○月○○日出生當日,上訴人竟以同月12日將參加馬拉松 比賽,希望胎兒不要當日出生,被上訴人陣痛規律每15分 鐘一次時,上訴人竟出門不知去向,直至晚間11點返家, 小孩出生後,只在乎小孩出生時辰,未關懷被上訴人身體 狀況,被上訴人生產後3 天出院返回屏東娘家坐月子,上 訴人竟以要參加馬拉松比賽為由,讓被上訴人自行抱小孩 坐車回屏東…。被上訴人於懷孕前固然喜歡馬拉松運動, 但若兩造角色互易,配偶生產與一場比賽,被上訴人絕對 以家庭為重…。此節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參加國外超級 馬拉松比賽結識、相戀,非上訴人一己之興趣,99年12月
間適逢國內最重要賽事,竟與被上訴人坐月子撞期,令上 訴人難以抉擇,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可自行安排返回娘家, 極盡善體人意,奈何事後泣訴上訴人棄之不顧。足見被上 訴人懷孕、生產期間,被上訴人對懷孕、生產期間希冀配 偶之關懷,與上訴人個人興趣、重大活動之參與,兩造期 待、取捨標準顯有歧異。兩造共組家庭,並決定懷孕生子 ,本應共同關懷、付出,而甲女懷胎10月後辛苦產子後, 上訴人身為人夫、人父,更應善盡體貼、呵護之責,台北 、屏東(東港鎮)相距近300 多公里,產後甫出院之被上 訴人攜出生3 日之幼子長途跋涉,其間轉搭各種交通工具 過程艱辛可想而知,上訴人興趣未能稍事退讓,僅因參與 年度馬拉松賽事而顯現難以抉擇,捨家庭大事之參與,棄 被上訴人母子旅途照顧之責任,以就其跑步興趣,付出確 有不足,被上訴人期待落空及失望可想而知。」等語(見 原審卷第12頁及其背面),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期待、取 捨標準顯有歧異,此為上訴人與甲女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一,並未提及甲女「罵」上訴人孩子比不上跑 馬拉松,亦未敘及甲女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向法官指控上訴 人於其生產當天,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足認系爭報 導內容確實有誤,被上訴人辯稱並未逸脫甲女訴請離婚之 原因及法院認定云云,即不足採。
⒊侯柏青另辯稱其係因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網路資料遮隱上訴 人之未成年之子之出生日期,而誤認上開所引判決內容誤 記載上訴人於甲女生產當日參加馬拉松比賽云云,然由此 益徵侯柏青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逕行臆測甲女生產之 日即上訴人參加馬拉松比賽之日。且如上所述,系爭報導 所報導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之原因,系爭離婚事件判決認純 屬上訴人與甲女間期待、取捨標準顯有歧異,為其等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一,僅涉上訴人私德及與前配偶 甲女間生活衝突之個人私生活事項,與公益無涉,蓋上訴 人與甲女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不足以影響 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不具有作用,是侯柏青將 甲女於系爭離婚事件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等私生活事項,呈現在公眾討論下,並無助於 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自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況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中所載甲女主 張並不相同,自不阻卻違法。
⒋再系爭報導雖僅記載上訴人之姓氏,未記載其名字,惟內 容已提及上訴人與甲女因馬拉松比賽結緣,於99年結婚, 同年甲女生下兒子,沒多久甲女就攜子搬回南部居住,並
向法院訴請離婚,已足使知悉上訴人與甲女上開訊息之上 訴人親友等多數之特定人,獲悉報導內容所指「蘇姓男子 」即上訴人,且侯柏青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 與公共利益無關,致使特定之多數人經由系爭報導週知上 開不實情事,且系爭報導對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之原因,以 甲女「罵夫」、「妻指生產時夫還去比賽」、甲女「向法 院指控,…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等 語,就上訴人與甲女間之生活衝突對上訴人為負面之事實 陳述,自足以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上訴人與甲女離 婚係因上訴人認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所致,致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侯柏青 辯稱其未揭露上訴人之名字,就與公益有關之事為報導,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侯柏青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 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查莊文仁為自由時報公司自由時報社會版之編 緝,系爭報導之標題「『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為 其所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莊文仁自承下標題係依 據侯柏青所寫內容,足認莊文仁就侯柏青所撰寫系爭報導內 容有審閱之權,而莊文仁未詳加審核侯柏青所撰寫系爭報導 是否與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內容相符、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及 是否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率予報導有妨害上訴人 名譽可能之題材,並下標題:「『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 訴離」,而以夾議夾敘之方式就上訴人之私德及其與甲女生 活衝突等與公益無關之私領域事項,率予報導,自有監督未 周之過失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為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共同原因,莊文仁自應與侯柏青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又自由時報公司為侯柏青、莊文仁之僱用人,且自由 時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侯柏青、莊文仁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由時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條前段就侯柏青、莊文 仁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之相當處分,自屬 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有關「最高法院『感嘆』, …雙方共同監護小孩」等內容亦屬不實,亦侵害其名譽云云 ,查該內容雖與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係判決上訴人與甲女所生 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女任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定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76至77頁),並未改 定該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與甲女共同 行使,惟此部分錯誤報導,並無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亦侵害其名譽 云云,顯不足採。
㈣爰審酌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離婚原因與公共利益無關, 及系爭報導之刊登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上訴人與甲女 離婚係因上訴人認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所致,足以貶損上訴 人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從事攝影師及攝影器材維 修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名 下無財產、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500餘元(見原審調閱資料 卷第5、8頁);而侯柏青、莊文仁於系爭報導刊出時,分別 為自由時報公司之撰文記者、編輯,月薪各約5萬元、6萬元 (見本院卷第71頁),侯柏青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 車等財產(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20至22頁),莊文仁名下有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37至39頁),自由 時報公司實收資本額7,000 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被 上訴人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報導致工作收入減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 收入損失40萬元,及東森新聞雲、大陸新華社轉載系爭報導 所致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工作收入減少與系爭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東森新聞雲、大陸新華社轉載系爭報導係經被 上訴人授權,且上開媒體轉載系爭報導,本應自行盡合理查 證義務,如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該媒體應各負其責,與 被上訴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㈤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 參照),然必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主張系爭報導不實,未經查證,造成其名譽權損害等情, 及斟酌系爭報導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前開一切情狀 ,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無庸再刊登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 年7 月 22日即知悉其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卻於104 年7 月22日始 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賠償,顯已 逾2 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7 月 23日凌晨1 點多由雅虎奇摩網頁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 ,但半夜已買不到報紙,隔天(按應係指102 年7 月23日當 日上班時間)去圖書館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跑者留言版轉載系爭 報導電子新聞之時間為102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並自 翌日上午8 時17分起才有網友留言(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 ,堪認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 導之行為,故應以104年7月22日為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則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刊登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 原審卷第6 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10萬元,及侯柏青、自由時報 公司自104 年9 月4 日(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見原審卷 第33、35頁之送達證書)起,莊文仁自104年9月18日(於10 4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 4 年9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件:(即道歉啟事內容)
本報捏造「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一文,特此向蘇聞謹致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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