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吳文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蘭
林禎祥
林秀珠
黃林月娥
林博文
林博勲
林莉玲
林莉瑛
林宜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吳 良所有,與上訴人之父吳森琳締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耕地租約),約定耕種稻穀等農作物。林吳良、吳森琳先 後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由兩造繼承(租約字號:宜蘭縣礁 溪鄉礁田字第263 號)。詎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養殖 魚池,擅自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且上訴人自民國63年起 即任職於新北市瑞芳農會,並未實際就系爭土地上之養殖魚 池為管理收益,而係交由其弟吳文中一家人為之,上訴人顯 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伊等得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伊等【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嗣於本院更 正此項聲明如上(見本院卷㈡第3、8、153頁)】。二、上訴人則答辯:林吳良業已同意吳森琳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養
殖魚池使用,上訴人延續此使用方式,不符未自任耕作之要 件。再者,吳森琳死後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與吳 文中,吳文中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承受承租人之地位,故 上訴人、吳文中及其家人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養殖魚池, 亦不符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要件,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 被上訴人無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收回 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吳良之配偶林水木於62年9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31 頁背面、第36頁背面),林吳良與吳清焰於68年間就系爭土 地及同段552、578地號土地簽訂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礁田字第263 號),約定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7頁),嗣吳清焰於72年12 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0頁戶籍謄本)。 ㈡林吳良與吳森琳於83年3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吳 良將578地號土地出賣予吳森琳,並同時贈與552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39-42頁),嗣林吳良於83年3月13日死亡(見本 院卷㈡第59頁戶籍謄本)。
㈢92年間吳森琳申請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兼辦理承租人繼承變 更及出租人名義變更,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定准予續租6 年(見本院卷㈠第132-167 頁,斯時承租人為吳森琳、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
㈣吳森琳於92年1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戶籍謄本 ),由上訴人單獨申請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經宜 蘭縣礁溪鄉公所同意照辦(見本院卷㈠第168-188 頁);嗣 上訴人於98年間申請續約,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定准予續 租6年(租期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㈠第189-198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
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雙方就系 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既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認其等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耕 地租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闢建為 魚池使用,且將系爭土地上之魚池交由吳文中一家人經營, 顯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且其等得依前引規 定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耕地租約前係由林吳良在68年間與上訴人之祖父吳清焰 締結,當時吳清焰所承租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同段 552、578地號土地,約定農用。嗣契約雙方當事人陸續發生 繼承情事,且林吳良於83年間將原為出租標的之552、578地 號土地出售予吳森琳,致上訴人於93年間單獨申請辦理系爭 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後,兩造始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 且此租約之出租標的為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 ㈣)。
㈡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 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 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 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 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 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 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 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 土地在76年間即經原承租人吳森琳闢建為魚池使用迄今(其 中519 地號土地僅有部分面積闢建魚池,其餘仍為農地,見 本院卷㈠第72頁),顯然自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系爭土 地絕大部分均未供農用。上訴人辯稱吳森琳在系爭土地闢建 魚池前,已得當時之出租人林吳良同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則上 訴人延續吳森琳得林吳良所同意之土地使用方式(即將系爭 土地作魚池使用),即非屬不自任耕作:
⒈證人即吳森琳之堂弟吳豐來固於本院證稱:吳森琳生前我 們一直是鄰居,雙方關係很親近。吳森琳生前有延續吳清 焰的租約,向舅媽林吳良承租土地耕種,租金是一年繳一
次,每年都是在快過年前拿稻穀折換的現金去給林吳良, 如果我有空,吳森琳會邀我一起去送租金,我大概和吳森 琳去送租金十次左右。林吳良的親人在礁溪有開一家百貨 行,我每次和吳森琳去送租金都是送到該百貨行給林吳良 ,林吳良不一定每次都在,有一年我陪吳森琳送租金給林 吳良的時候,吳森琳有跟林吳良提到農田種水稻沒有賺什 麼錢,而當時宜蘭很流行養鰻苗,吳森琳有跟林吳良說他 想把租來的地改作魚池養鰻苗,林吳良說如果改作養殖漁 業,賺到錢她也很高興,林吳良同意以後,吳森琳就開始 進行改作養殖魚池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依 其所言,其係在林吳良之親人所開設之百貨行中,親自見 聞林吳良同意吳森琳將系爭土地改作魚池使用之事。然證 人即林吳良之姪子吳乾源證稱:林吳良的配偶生前在礁溪 經營百貨行,後來林吳良的配偶過世,百貨行交給最小的 女兒經營,我是到了69、70年左右才接手經營前開百貨行 ,我向林吳良承租百貨行的一樓店面和二樓住家。百貨行 交給我接手經營後,林吳良住在台北,她雖然會在過年的 時候回礁溪看親戚,但通常不會過夜,晚上就回台北。我 接手百貨行後,林吳良會在每年一、二期稻作收成約一個 月多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吳森琳收租金,我會去跟吳 森琳說我姑姑叫我來收租,吳森琳會在一、二個禮拜後將 租金送到我店裡來,我一直替林吳良收租金到她過世為止 ;我不認識吳豐來,我開百貨行人都在店裡,吳森琳來送 租金時,都是他自己一個人送到店裡來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0頁背面、41頁),是依吳乾源證述之內容可知, 自70年左右起,林吳良即未住在礁溪且偶爾才回鄉探親, 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係由吳乾源代林吳良向吳森琳收取, 且吳森琳均係獨自至其店內送租金,吳豐來曾否因陪同吳 森琳至百貨行送租金,而在店內巧遇林吳良,並因此親自 見聞林吳良同意吳森琳將系爭土地改作魚池之請求,非無 疑問,實未能遽以吳豐來之證詞,而謂上訴人前述主張為 真。
⒉惟上訴人主張吳森琳於7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及550、552地 號土地闢建魚池,其中517、518、519地號等3筆土地相毗 鄰,517、518地號土地上的魚池蓋滿土地,519 地號土地 僅有部分闢為魚池,其餘部分維持農用;550、551、 552 地號土地亦相毗鄰,該等土地上之魚池有三大池、二小池 ,面積大約就是這3 筆土地的面積總和等語,業據提出地 籍圖、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6-49 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而517、518地號
土地之面積即有1,89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80、90頁登 記謄本),550、551、552地號等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 5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7、110、45頁登記謄本), 可知吳森琳在前述土地上闢建魚池之面積逾2,000 坪【( 1,896+5,575)×0.3025=2,259.9775】,再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之75年至77年間空照圖,亦可知前開工程係歷時年 餘方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16-218頁),工程不 可謂不浩大。如吳森琳在動工前並未取得出租人、且為其 舅媽林吳良之同意,顯將蒙受日後遭林吳良要求回復原狀 ,甚或終止租約之重大損失。而吳森琳生前歷任宜蘭縣內 多所小學校長,業經吳豐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 背面),以其智識程度及與林吳良之親屬關係而論,應不 致為此不智之舉,故而上訴人主張吳森琳係得林吳良同意 始將承租土地改作魚池,尚非無憑。其次,吳森琳在前述 土地大舉動工、闢建魚池之行為,衡情當為鄰里所周知。 而林吳良之弟吳憲雄證稱:林吳良及其配偶本均為礁溪鄉 人,林吳良雖在70年以後即定居台北,但在礁溪鄉仍有親 戚,且偶有返鄉探親行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第68頁),再佐以林吳良係於前述魚池闢建完成6、7年後 之83年83年3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59頁戶籍謄本) ,以其與吳森琳為舅媽與外甥之親屬關係,其等在前述期 間內應非無往來,則對於位在吳森琳住家咫尺處之前述土 地上魚池,林吳良自無不知之理。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林吳 良生前曾對吳森琳在承租土地上闢建魚池之行為,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其對吳森琳將承租土地改作養殖漁業 使用,已明示或默示同意。
⒊被上訴人雖以林吳良早已遷居台北,且其在礁溪之住處距 吳森琳之住家甚遠,交通不便,林吳良並無理由去出租土 地現場查視,他人亦不致刻意注意土地之用途有無改變而 告知林吳良各節,否認林吳良知悉且同意吳森琳將承租土 地闢建為魚池(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然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 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 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查林吳良業已辭世20餘 載,其生前曾否同意吳森琳將承租土地改作魚池已屬難以 查考之遠年舊事,本院依前引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已就 上情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猶以前述情詞置辯,為本院所 不採。
㈢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得將系爭土地作為魚池 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並未親自 經營系爭土地上之魚池,而係將該魚池交由吳文中一家人經 營,亦非屬自任耕作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 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 ,而交予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 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原係吳森琳,且在吳森琳承租期間,得出租人林吳良之 同意將承租土地改作魚池使用,斯時吳森琳為小學校長,均 如前述,可推知當時吳森琳所承租土地上之魚池,並非由吳 森琳獨力從事所有工作,此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吳文娟證稱 :魚池的事父親會幫忙,二個哥哥(即上訴人、吳文中)也 會幫忙,假日有空我也會回去幫忙(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 ),即可得證。在吳森琳死後,因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 種,本亦得繼承之標的。吳文娟另證稱:吳森琳之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且約定土地由兄弟繼承、女兒繼承現金(見本 院卷㈡第38頁背面),顯然吳森琳之繼承人已將與土地相關 之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即系爭土地上魚池之經營權), 分割予上訴人兄弟繼承。而上訴人及吳文中在分割繼承吳森 琳之土地時,各自分得均作為魚池使用之550、552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登記謄本),尤徵其等實有延續吳 森琳生前其等均有參與魚池工作方式之意,繼續共同經營系 爭土地及550、552地號土地上之魚池。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至104年記事本(見 原審卷第113 頁,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內多有與經營魚 池相關事項之記載(例如:投藥、抽水、賣魚收入、工資) ,堪認上訴人縱非事必躬親,但確有參與魚池經營之相關工 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吳森琳死後上訴人兄弟僅由上訴 人單獨具名,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惟事實上該魚池之經營係 由上訴人與吳文中共同參與,即非可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㈣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乃以上訴人現住於基
隆市,且另有任職瑞芳農會之正職,不可能專職從事系爭土 地上之魚池工作,為其論據,然在吳森琳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其亦另有校長正職,僅能在公餘之暇從事耕作,被上訴人 並未執此主張吳森琳未自任耕作,顯然是否自任耕作,非以 承租人是否另有他職為斷;另有他職者,非不得於閒暇另以 其他方式參與耕作。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實屬率斷而不足 採。至上訴人雖在原審主張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約 之權利,方為系爭土地上魚池之實際經營人,吳文中及其家 人偶爾幫忙看顧巡視魚池或投飼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5頁 背面、第45頁背面、第76頁、第88頁),嗣於本院方改稱吳 森琳死後,其係與吳文中共同從事養殖工作,吳文中死後, 其與吳文中之配偶及3 子共同經營養殖工作(見本院卷㈡第 75-77 頁),所言雖略有出入,然其始終主張確有實際參與 系爭土地上之魚池經營工作,此點並無更易,亦未能以上訴 人在一、二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變更,遽謂上訴人主張之 內容俱非實在。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吳文中業已分家,並 無民法上之家屬關係,本件無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 判例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惟 本院非依前開判例認定上訴人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 項所指 未自任耕作之情,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 租約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騰空返還該等土地,亦非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