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71號
TPHV,105,上,571,2016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簡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8 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催告其繳清訴外人瑞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被追繳之押標金未果,已依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 頁正、反面)。於本院 審理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經限 期補正未果,爰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12 頁)。被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訴人雖曾主張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乃選擇訴之合併,因認在 本院審理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經本院闡 明後,上訴人陳稱:「關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僅在說明契 約解除之合法性,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也沒有要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得嵐陳易穰等3 人(下稱上訴 人等3 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等3 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其持有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詎被上訴人因提供瑞 建公司名義借牌他人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規定,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 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處瑞建公司及被上訴人罪刑確定,致經 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先後向瑞建公司追繳押標金。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



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經伊於104 年3 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改善未果,已於同年6 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價金1,00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支 付營所稅盈虧互抵額60萬元、營所稅留抵額42萬元、已付技 師費24萬5,000 元,均按伊出資額33.36 %計算,共計375 萬5,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陳明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或引介瑞建公司借牌他人投標公 共工程,故系爭契約第7 條刻意排除伊保證瑞建公司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列,瑞建公司復未因違反營造業法遭裁罰,押 標金並非該條所稱罰款或稅款,上訴人不得執此解除契約。 上訴人向伊購買瑞建公司股權時,應可預料日後遭裁罰,竟 解除契約將違法借牌所生不利益全數轉嫁伊承擔,亦有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伊因借牌所得利益悉數繳納瑞建公司 應付之營業稅,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於瑞建公司股 權回復兩造股權移轉時狀態前,尚不得請求伊返還股款價金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互抵額、營業稅留抵額、技師費等,於上訴人取 得瑞建公司股權後,悉數用盡於瑞建公司經營,亦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4頁 ):
㈠兩造於96年間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瑞 建公司執照借牌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巨鵬公司得 實際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被上訴人復於97年、98年間經上 訴人介紹提供瑞建公司執照借牌予訴外人黃瑞祥供參與公共 工程投標。兩造及瑞建公司因上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之規定,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10月18日101 年 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上訴人等3人於99年10月15日以總價1,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



所持有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簽訂系爭契約。 ㈢北區水資局以瑞建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5 月止將證件出借他 人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於103年2月26日發函 向瑞建公司追繳押標金1,862萬元。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約,於104 年3 月4 日限期催告被上訴 人改善;嗣於104年6月10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4年6月10日經解約而消滅,是否 有據?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4年6月10日經解約而消滅,是否 有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等3 人共同列名乙方即買方與賣方 被上訴人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足見該瑞建公司股權之買受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郭得嵐陳易穰2 人。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買賣標 的: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不含不動產及動產)」、「買賣 總價款:1,000 萬元整」,第3 條就付款方式及條件則約定 :「(買方)簽約日前給付500 萬元整,其餘款項如下:㈠ 辦理經濟部變更登記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交付變更登記 相關資料之同時,乙方(指上訴人等3 人)應支付甲方400 萬元整。㈡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變更登記及國稅局變更時, 於甲方交付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之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 買賣總價款外之其他款項(營所稅盈虧互抵額60萬元、營業 稅留抵額42萬元、已付技師費24萬5,000 元)計126 萬5,00 0 元」,第4 條約定:「乙方於支付尾款100 萬元之同時, 甲方應將瑞建公司全部登記證、公司會計帳冊、稅務資料、 承攬工程契約書、財產清冊等交付乙方」(見原審卷第6 頁 反面),堪認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等3 人共同列名為乙方, 並出資1,0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瑞建公司全部股權,具有 不可分性,尚非以1 份契約書訂立3 份股權買賣契約,則關 於系爭契約之買方權利行使,自應由買方全體即上訴人等3



人共同為之。又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甲方如有第7 條保證不實,或違反本約其他約定,經乙方限期催告仍不改 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見原審卷第7 頁),前開所謂乙方即指上訴人等3 人,參以 前開民法第258 條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違反 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及解除契約,均須由上訴人等3 人共同 為之,始屬合法。惟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4 日所為催告 及同年6 月10日所為解約意思表示,均係由上訴人單獨為之 等情,有律師函及原審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5頁反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單獨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6 月10日經解約而消滅云云,自嫌無 據。
⒊又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關於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爭點,有無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命兩造為辯論,上訴人主張無須全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上訴人見解,認本件不需要由全體買受 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費用,亦不需 要向全體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與本院前開 法律見解不同。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 權,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 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 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自無 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