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33號
TPHV,105,上,433,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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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照謀
      陳瓊巽
      陳郁勝
      陳重宇
      陳瓊佳
      陳瓊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添枝
被 上 訴人 鄭添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鄭添枝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添枝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鄭添順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係伊等自訴外人陳阿普 (下稱陳阿普)繼承而來。陳阿普於民國38年6月30日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生(即鄭阿生,下稱鄭生)就系爭土地 訂立臺灣省臺北縣(該處嗣後因行政區域變更,改隸宜蘭縣 ,下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三地照字第120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每6年持續換約一次,78年間原承租 人鄭生死亡,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添枝(下稱鄭添枝 )繼承為承租人,97年間陳阿普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



,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97年4月30日辦竣耕地承租權之 變更登記,最近一次續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系爭租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鄭添枝間,被上訴人鄭添順( 下稱鄭添順)未曾與伊等訂立租約,亦未繳納過租金,於伊 等申請租佃調解、調處過程中,從未到場表示意見,並非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系爭489地號土地違法建造附 圖所示RC建築物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附圖所示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除為承租人鄭添枝供其全家居住使用外 ,亦有由非承租人鄭添順使用,顯非農舍。系爭租約因承租 人並未自任耕作,應屬無效,不因伊等及陳阿普曾對鄭生或 鄭添枝收受租金致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使用 之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 耕地三五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與鄭添枝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鄭添枝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分 別將其等所有之附表一、二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伊等情。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鄭添枝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關係不存在,鄭添枝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添枝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鄭添枝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㈢鄭添順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另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484、486、490等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84地號等3筆土地,如為特定地號亦以該 地號表示),均自89年間由重劃前同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 14地號(下稱重劃前14地號土地)土地分割而來。系爭重劃 前14地號土地原由伊等父親鄭生與訴外人鄭阿成(下稱鄭阿 成)耕作,因鄭生及鄭阿成為兄弟,當時未分家,故38年6 月30日係由鄭生出面與陳阿普訂立系爭租約。鄭阿成於40年 間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鄭阿財(下稱鄭阿財)繼續耕作, 鄭生於78年4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鄭添枝(長男)、鄭添順 (二男)與訴外人鄭添發(三男,下稱鄭添發)繼續耕作, 並以鄭添枝名義與陳阿普續訂租約。上開土地於89年間重劃 ,依兩大房耕作範圍分成六筆,其中系爭484地號等3筆土地 由鄭阿財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則由大房即被上訴人與鄭添發 耕作。嗣陳阿普於97年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3日登記完成,同年月30日與鄭添枝



續訂租約。系爭租約雖由鄭添枝出面與地主續訂,然鄭添順鄭添發亦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上訴人及鄭添發等人 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均有租佃關係存在。鄭生與陳阿普訂 立系爭租約前,於36年間即在重劃前14地號土地上存在一層 平房建物,供鄭生及鄭阿成兩大房居住及農耕使用,周圍並 設有竹圍圍籬,該平房建物及竹圍圍籬範圍坐落位置位於重 劃分割後之系爭489地號及490地號土地內,該竹圍圍籬於89 年間因土地重劃而挖除,又系爭490地號土地西邊係水流上 方,遇雨即淹水,遂於挖除竹圍後,經陳阿普同意在原址重 建磚造及RC圍牆,即如附圖編號1、2、3、4、5、6連線及7 、8、9連線部分。附圖編號A1、A5、A6、A7、A8等地上物係 鄭添枝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房 屋(下稱45之1號房屋),於系爭租約訂定前即存在,於51 年間因颱風毀損而修建,後因屋頂漏水於70幾年間更換為現 存之紅色鐵皮頂建材(即編號A5、A7、A8部分),附圖編號 A1之磚造鐵皮屋原為與編號A5相連之磚造建物,後因更換烘 穀機,原屋室內高度不足始將該處屋頂拆除,以C型鋼增高 搭建屋頂;附圖編號A2、A3、A4等地上物為鄭添順所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 ,其中附圖編號A4一層磚造鐵皮頂係在48年興建,至編號A3 位置原係豬舍,因鄭添順之子鄭正義結婚需要居住,由鄭生 取得陳阿普同意改建,在79年間開始改建為一層RC建物。另 與附圖編號A1相連之編號A2部分(即鐵皮雨遮),主要係放 置農業機具用以農耕。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承 租人38年間承租時即存在,其後亦取得陳阿普之同意完成整 修、改建,陳阿普每6年持續不斷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於89 年間重劃時至系爭土地現場確認分配位置時,同意辦理重劃 分割轉載,並未要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於90年5月8日 另與鄭添枝續訂契約,與承租人間就系爭489地號土地部分 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又系 爭493及494等地號土地自承租人於38年間承租後即耕作迄今 從未間斷。系爭土地相關使用情形均沿用最早承租土地耕作 各項需求而來,作為農舍及農業設施,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36年起迄今已近70 年,歷次整修、改建均經陳阿普同意,地主每年均至現場勘 查稻作生長情形,鼓勵伊等改善居住房屋,並持續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伊等因信賴地主行為,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 上物係伊等唯一遮風避雨處所,上訴人繼承陳阿普權利,於 事隔近7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添枝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添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重劃前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其 等自陳阿普繼承而共有,前經陳阿普與鄭生於38年6月30日 訂立系爭租約,鄭生死亡後以鄭添枝名義為承租人,先後與 陳阿普或伊等續訂租約,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鄭添枝 所有如附圖編號A1、A5、A6、A7、A8、A9、A10及A11等地上 物(詳如附表一),以及鄭添順所有如附圖編號A2、A3、A4 等地上物(詳如附表二)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及歷次續約經過(包括宜蘭縣私有耕 地租約、宜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因承 租人鄭生或出租人陳阿普死亡、土地重劃而續訂租約之內容 等)、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至27、29至30、55至6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88年10 月28日88府地劃字第121632號函所附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 及同上機關104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40076614號函檢送宜 蘭縣阿里史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83至187頁),復有 原審勘驗現場筆錄、拍攝照片與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於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後提出之 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至95頁),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情節均未爭執,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系爭489地號土地上建造 使用系爭地上物,係供被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即屬未自任 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489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與鄭添枝間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鄭添枝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租約是 否無效?㈡如系爭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489地號土地已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之爭點: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



例參照)。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 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 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 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 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 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並非供系爭租約承租人耕作或便利耕 作而興建,業據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及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查,原承租人 鄭生與原出租人陳阿普係於38年6月30日以包括系爭489地號 土地在內之重劃前14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成立耕地租約,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鄭生係於40年6月7日 將其本人連同配偶鄭曾蘭、子即被上訴人及鄭添發、女鄭阿 珠、鄭阿桂、陳阿魚(於46年2月19日與鄭添枝結婚)等人 之戶籍遷入宜蘭縣○○鄉○○村0鄰00○○○巷00號,上開 門牌於43年4月30日整編為同村3鄰大坑路45號,而鄭添枝於 58年4月18日另立新戶門牌號碼為同路45之1號,有舊式戶籍 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00、103頁),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1、A4、 A5、A7、A8等位置之地上物係鄭生搬至該處後所興建,惟該 等原有地上物於51年間因歐珀颱風來襲遭摧毀後,經鄭生等 拆除毀壞部分於原地重建如現狀(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 120頁反面)。經原審勘驗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489地 號土地上,有數棟鐵皮頂磚造平房及一間RC造建物平房,前 有水泥舖設曬穀場;最右側後側之鐵皮屋(按即附圖編號A1 之磚造鐵皮屋部分),依該鐵皮屋殘留之牆壁可見與45之1 號平房屬相連建物,目前屋頂以鐵皮增高,依被上訴人所述 係為裝置現有烘穀機故拆掉增高,目前該鐵皮屋有農用車輛 (鐵牛車等)及插秧機停放,並有數疊育秧板,其旁一樓平 房RC建物前方為鄭添順所有門牌45號RC建物(按即附圖編號 A3一層RC造平房部分)及磚造平房(按即附圖編號A4一層磚 造鐵皮頂部分),其中RC建物部分應屬較新建建物,磚造平 房部分年代較為久遠,但外層水泥應有重敷,內有神明廳、 客廳、臥室、廚房,另45之1號內部為客廳、餐廳、廚房、 臥室,均有家常家庭用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70至91頁)。依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鄭添枝 於編號A7、A8等地上物(以上為45-1號房屋)以及鄭添順於 附圖編號A3、A4等地上物(以上為45號房屋)室內,分別有



供奉神明、祖先牌位、供桌、桌椅、茶几、沙發組、電視、 冷氣、電風扇、飲水機、瓦斯爐、床組、衣櫥等日常生活使 用之器具(詳見原審卷第80至84、86至90頁),又證人陳阿 財證稱原審卷第75頁照片之地上物30幾年間蓋的是土角厝, 50幾年間颱風打壞屋頂,牆壁部分損壞,後來才蓋茅草及砌 磚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問:被上訴人之意思係指就489地號的部分自始即 非作耕地或農舍之使用,是要給被上訴人建屋居住生活使用 ?)是」,以及系爭489地號土地建屋係供承租人居住使用 ,甚至附圖編號A3之RC造平房係鄭添順為供其子鄭正義結婚 居住而建造等情(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反 面、67頁反面),足見系爭地上物應係系爭租約承租人鄭生 為解決自己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起造,及其後續為改建、增 建,並非僅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 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顯已超越耕地使用目的 而屬供鄭生及其家族成員等實際居住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中之附圖編號A1、A4、A5、A7、 A8等地上物於系爭租約38年訂立前已經存在,供佃農鄭生及 鄭阿成等家族居住云云。經查,上開情節,已經上訴人否認 。參系爭租約係鄭生與陳阿普於38年6月30日訂立,有該租 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鄭生與其家族成員,包括前述 鄭陳愛、鄭曾蘭、被上訴人及鄭添發鄭阿珠鄭阿桂及陳 阿魚等人當時均仍設籍於三星鄉拱照村16鄰20戶大湖巷180 號,鄭生之三女鄭阿惜甚至於締約6日前之38年6月24日「在 本籍地死亡」,嗣鄭生連同上開家族成員於40年6月7日始遷 籍至門牌整編前之宜蘭縣○○鄉○○村0鄰00○○○巷00號 (按即系爭45號房屋),有前述舊式戶籍謄本及光復後除戶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0、1 03頁),倘如鄭生與陳阿普於締結系爭租約前,於現今系爭 489地號土地上已有如附圖編號A1、A4、A5、A7、A8等地上 物之存在,鄭生甚至鄭阿成等家族成員並已居住其內,自無 延宕將近2年之久始遷入戶籍之理。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阿 財雖證稱其聽聞大伯鄭生稱約在30幾年間即居住於上開地上 物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惟鄭阿財上開陳述, 既係傳聞所得,並非親身經歷,已難採取,又其為32年間出 生(見原審卷第117頁),縱至民國40年間亦僅8歲,對於60 餘年前之童年情節,竟得記憶明白,亦非無疑,何況鄭阿財 與被上訴人為堂兄弟,且與上訴人間另有相同之租佃爭議訴 訟(見原審卷第225頁上訴人所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尤難期鄭阿財證述情節真正,又證人顏義子謝麗華所述 內容亦無法證明鄭生於締結系爭租約之前,其家族成員已經 遷入系爭4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居住(上開證人陳述見原 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是以前述證人陳述內容,均無 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鄭生係於訂立 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始於現今系爭489地號土地位置 上建造供其家族成員居住之系爭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9 頁),可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縱鄭生與陳阿普間關於系爭489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約無效,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493、494地號土地耕地 租約之有效存在云云。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 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 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 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 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 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105年台上字第1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減租條例第16條係屬強制規定,如 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數筆土地為承租範圍者 ,縱承租人僅就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其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乃本件情節係鄭生就重劃前14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 現系爭489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縱鄭生未自任耕作之部 分雖僅為系爭契約中之部份土地,但其既與陳阿普以單一契 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租約(包括 系爭493、494地號土地部分)全部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前開 抗辯,亦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陳阿普生前同意甚至鼓勵鄭生及其等於系爭 489地號土地建造或整修、增建地上物改善居住環境云云。 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 強制規定;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 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亦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耕地租 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 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等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鄭生於承租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重劃前14地號土地(面積9,635平方公尺)後,於40



年6月7日既得將本人連同家族成員遷至整編後門牌為系爭45 號房屋內,足見鄭生至遲於遷入當時已在系爭489地號土地 上建造足以解決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之地上物,依上開說明 ,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嗣鄭生於78年4月2日死亡,由其 長子鄭添枝以承租人繼承為由,與陳阿普於79年1月12日間 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14地號土地續訂三地照字第12 0號耕地租約,其後因土地重劃面積變更,鄭添枝與陳阿普 於90年5月8日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336.14平方 公尺;至原租約其餘土地,兩造稱係由出租人依重劃地號與 陳阿財另立其他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121頁)續訂三地照 字第120號耕地租約,甚至陳阿普於97年1月15日死亡後,上 訴人以原出租人死亡由其等以繼承人繼承出租耕地名義,於 97年4月30日與鄭添枝續訂之租約字號亦為三地照字第120號 ,即與鄭生、陳阿普二人生前於38年6月30日初始締結之系 爭租約相同,嗣並續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在新舊租約上,每6年均有主管機關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 准續訂租約之戳記,此有各該租約及宜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 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顯見兩 造被繼承人間,以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均屬同一,僅因原出 、承租人死亡而變更出、承租人名義;或因土地重劃結果而 為標示及面積之變更;或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為續訂, 並無任何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則在系爭租約因鄭生就 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後,縱出租人陳阿普或上訴 人其後曾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陳阿普生前對於鄭生或被 上訴人整修、增建系爭地上物情節未曾異議,甚至續訂租約 ,或因繼承、土地重劃等原因訂約,均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系 爭租約恢復其效力。
㈥系爭租約既因原承租人鄭生於40年6月7日間即就系爭489地 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無效,則本件關於上訴人 另主張於鄭生死亡,其繼承人鄭添枝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有關系爭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系爭489地號土地是否已成 立租地建屋契約之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之系爭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無爭 執,自應其等抗辯係因基於租地建屋而得占用上開土地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 基地,均應以在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為租地建屋契 約之要件。乃陳阿普與鄭生間成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出租 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耕作,依其約定內容,並非供為建築房 屋,且耕作與建築房屋二者亦無法併存;被上訴人亦自認系 爭地上物有部分位置存放農具使用,且相關使用均是沿用最 早承租土地耕作各項需求而來,附圖編號A1為磚造鐵皮屋, 原與附圖編號A5(按即鄭添枝所有之門牌45-1號房屋)相連 ,因更換烘穀機致原房屋室內高度不足而拆除原屋頂,以C 型鋼增高搭建屋頂,附圖編號A2鐵皮雨遮下方放置農業機具 (見原審卷第71頁、101頁反面、13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另參原審第106至108頁照片),證人鄭阿財亦證稱鐵皮雨 遮係作為倉庫當儲物用,包括曬乾和濕的稻穀及農機農具, 以及附圖編號A1因設置現存烘乾機,故沿著原有磚牆用鐵皮 加高並加蓋鐵皮頂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又經原 審勘驗結果,系爭489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舖設之曬穀場, 又附圖編號A1與A5為相連建物,該編號A1部分屋頂為裝置現 有烘穀機而以鐵皮架增高,其內停放有農用車輛及插秧機, 並有數疊育秧板(見前述五、㈡,另參原審卷第77頁下方至 79頁上方、106頁照片),鄭添枝並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陳「...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面 為早期農家皆有曝曬稻穀用曬場,鐵皮屋實為『以停放農耕 機具用』之目的所建,目的皆為農用」(見外附該調解卷宗 內鄭添枝103年7月7日申復書所載),足見陳阿普係為便利 承租人耕作、整理、保存農作物而與之締結系爭租約,並允 其等視使用耕作農機、農具甚至車輛需要,得搭建地上物, 又系爭租約自38年6月30日間訂立起之各次續約內容(見原 審卷第55至62頁),均未曾附記系爭489地號土地或系爭土 地其中若干面積係供作建築使用,或就某部分因供建屋用之 記載,甚至被上訴人辯稱宜蘭地區實施區域計畫法前,農地 上若建有房屋,即可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地政機關因此於 89年重劃時,詢問陳阿普是否變更系爭489地號土地為建地 ,因陳阿普不願變更,致系爭489地號土地現仍保持為農地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惟經上訴人否認,即依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羅地用字第1050008955號 函覆「經調閱本所地目變更檔案,無該土地之申請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陳阿普除系爭租約外,並無與 鄭生或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89地號土地另立租用土地建 造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



其與陳阿普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陳阿 普與鄭生以及其等間,有默示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系爭48 9地號土地已非耕地而屬租地建屋,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僅 系爭493、494地號土地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七、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 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系爭耕 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 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兩造所定租約倘已無效,則承租 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拆屋還 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鄭生及其等自38年6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迄今 已近70年,出租人對於伊等改善房屋居住狀況向未異議,並 持續收取租金,每6年並換約,伊等已正當信任出租人不欲 履行其其義務,且上訴人收回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 伊等經濟受重大危害,且流離失所,上訴人又非農民,收回 土地係任其荒廢,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如前 所陳,系爭租約既因鄭生於系爭489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 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兩造並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自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或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而未 曾異議,即得使原已無效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又鄭生與陳 阿普間所訂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上訴人身為鄭生之繼承人 ,自陳鄭生及其等為便利農耕、曬穀使用而於系爭489地號 土地上建造、修建之系爭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以及鄭添枝復稱「...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面為早期 農家皆有曝曬稻穀用曬場,鐵皮屋實為『以停放農耕機具用 』之目的所建,目的皆為農用」等情(見前述六、㈡),該 等地上物即欠缺占用土地正當依據。況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30日宜稅羅字第1030182227號函通知 上訴人略以「台端所有三星鄉大坑段489...地號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旨揭 地號原係課徵田賦,惟現場已增建建築物、擴大填土及舖設 水泥等未作農業使用...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規定補徵98-102年地價稅...請依限繳納...」 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前述外附宜蘭縣三星鄉耕地租佃委 員會租佃爭議調解卷宗),以及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15日府 地權字第1030148289B號行政處分書所載系爭489地號土地經 編定為「農牧用地」,鄭添枝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一層 樓建築物及鐵皮構造物等設施使用,所為不符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對鄭添枝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該行政處分 書可按(見外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點爭議調解卷 宗),堪認鄭生與被上訴人等人建造、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已對上訴人權益有所損害,且不符公共利益。足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 土地等耕地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見外附宜蘭縣政府編製租佃爭議調處卷宗),經宜蘭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 理(見原審卷第4至5頁),乃於法所允許之範圍內正當行使 其權利,要難指有濫用權利或者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憑。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 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 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 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 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 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規定。系爭租 約既因鄭生就系爭489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 部無效,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 有何適法占有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分別係屬被上訴人二 人所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認情節,其中附圖編號 A1、A5、A6、A7及A8為鄭添枝起造或繼承取得所有權,其餘 編號A2、A3及A4為鄭添順自行起造或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見 原審卷第95、101頁反面至10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又鄭添枝對於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9、A10及A11為鄭添枝 所有乙節,亦未爭執),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48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與鄭添枝間雖無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然關於系 爭土地現存有之系爭租約登記,足以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是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鄭添 枝註銷該等租約登記,以求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鄭生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既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即屬全部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人 鄭添枝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添枝應將系爭租約登記註銷, 鄭添枝鄭添順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以及命陳添枝辦 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部分),原審為鄭添枝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鄭添枝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鄭添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鄭添枝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內容:
┌──┬─────┬─────┬──────┬────┐
│編號│ 附圖地上 │地上物內容│ 地上物面積 │備 註 │
│ │ 物編號 │ │(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1 │A1 │磚造鐵皮屋│88.82 │ │
├──┼─────┼─────┼──────┼────┤
│2 │A5 │一層磚造鐵│99.37 │ │
│ │ │皮頂 │ │ │
├──┼─────┼─────┼──────┼────┤
│3 │A6 │鐵皮雨遮 │32.53 │ │
├──┼─────┼─────┼──────┼────┤
│4 │A7 │一層磚造鐵│94.19 │ │
│ │ │皮頂 │ │ │
├──┼─────┼─────┼──────┼────┤
│5 │A8 │一層磚造鐵│87.37 │ │
│ │ │皮頂 │ │ │
├──┼─────┼─────┼──────┼────┤
│6 │A9 │水泥空地 │98.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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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