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07號
TPHV,105,上,140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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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賴賢宗 
訴訟代理人 高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里○○0號建物【即原判決所附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47⑴、 ⑵建物,面積各118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 建物】,原係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沈福 春前訴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拆除如該判決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47⑴之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47⑵之 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及47⑶之建物(面積196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沈福春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即委請地方人士即伊之訴訟代理人 高秉生出面協調,尋得伊有意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及其上建物,即由高秉生擔任賣方即上訴人之見證人,兩 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34萬元 ,嗣於交付尾款26萬元並交屋之際,上訴人竟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有二門牌,即○○0號及○○0-0號,分屬兩間房屋, 其中○○0-0號房屋並無房屋稅籍,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而拒不交付。然系爭前案已判決○○0號建物為196平方公尺 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記載「本約標的包含地上未登記建築物:門牌地址○○ 區○○路0號(現經門牌整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管理代號F0000000」,顯見系爭買賣之標的包含如附圖A所 示47⑵建物。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交付系爭建物,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完成交屋之日止,每 日按買方已支付全部價款(234萬元)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金額,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 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每日按234萬元之萬分之二單利計算 之賠償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系爭前案判決無關,伊因系 爭前案敗訴,為免房舍遭拆除,擬以30萬元向沈福春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未成,沈福春即聲請強制執行,伊 不得已始允諾以260萬元出售部分建物。而買賣不動產應以 書面契約為憑,簽約時被上訴人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兩造 及高秉生三方亦均認同而簽名用印,買賣標的係以系爭契約 標示之面積為主,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 面積92平方公尺。伊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其上部分建物(如附圖A所示47⑴部分),剩餘建物(如 附圖A所示47⑵部分)可單獨使用,乃伊所有,並非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嗣被上訴人雖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然伊亦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周泰棋購得其公同共有 六分之一之權利,就伊向前手盧國森所購得如附圖A所示47 ⑵部分之建物,自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上訴人雖向沈福春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然其地上建物係伊所有 ,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存在之事實,伊願支付被上訴人補償 金以彌補土地不足之應有部分。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尚有尾款26萬元未交付,不能請求伊交付系爭建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建物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68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補稱:高秉生除居間協調並另以手寫特約條款 ,就系爭買賣事宜知之甚詳。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記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不含如附圖A所示47⑵ 建物。又如附圖A所示47⑵建物之結構完整,有獨立出入口 ,內部門扇得與如附圖A所示47⑴建物區隔。另由伊繳納電 費單、門牌證明書、伊子之戶籍謄本,益證如附圖A所示47 ⑵建物乃獨立之定著物,與如附圖A所示47⑴建物非為同一 建物,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義務,乃被上訴人拒不受領 ,自無損害賠償金可言。縱伊違約,兩造已協議7日內再另 行協商,則賠償金之計算不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之日期計算 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64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4日以高秉生為見證人,簽訂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號建物;買賣總價款為260萬元。上訴人已於 10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陸續支付234萬元予上訴人,尚餘26萬元尾款 未付。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本約標的 包含地上未登記建築物:門牌地址○○區○○路0號(現經 門牌整編),稅籍編號:00000000000,管理代號F0000000 」。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深坑郵局000095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立即遷出系爭建物。
沈福春曾於102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號如附圖B所示47⑴水池(面積32 平方公尺)、47⑵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47⑶建物(即 系爭建物),共計面積23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沈福春及全體共有人,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沈福春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5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沈福春之代理人高秉 生於104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沈福春已與上訴人和解, 並於104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執行。
㈤上訴人之前手盧國森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一,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所示47⑶建 物。沈福春於78年6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盧國森於94年4月17日將如附圖B所示4 7⑶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上 訴人另向周泰祺購買同地段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於101年11月11日向周泰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02年8 月19日、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泰祺許明雄出具同意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及自104年10 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4萬 元之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賠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 無包含如附圖A所示47⑵之建物?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 日止,每日給付被上訴人234萬元之萬分之二之賠償金,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如附圖A所示47⑵之建物?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 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 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 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 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 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前手盧國森,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所有權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即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4年 間出賣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沈福春於102 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 應拆除如附圖B所示47⑴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47⑵ 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47⑶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 196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沈福春及全體共有 人。於沈福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兩造於104年8月4日以 高秉生為賣方見證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號建物,並簽訂系爭契約後,沈福春始委由高秉生以電話 向執行法院表示沈福春已與上訴人和解,嗣具狀撤回執行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系爭契約見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高秉生於原審所稱: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經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因建物占用沈福春之土地,沈福春即 聲請強制執行,嗣沈福春覓得買主,經與上訴人協調,買 賣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一併



買賣,沈福春即撤回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 ;證人沈福春所結證:「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上面所 有的房屋都是一起賣的。當初沒有分47⑴、47⑵,就是整 個房屋一起賣。我在賣給買方的時候,是整個土地及建物 都是買方要買的,不可能分47⑴、47⑵,只買47⑴、不買 47⑵,不會有人這樣買的。我世居在○○路,住了五十幾 年,與房子的前屋主認識,我常常進去,本來就是一間房 子,沒有分47⑴、47⑵。前屋主將房子賣給被告(即上訴 人,下同)的時候,房子就已經是蓋成現在的現況,被告 並沒有增建,那間房子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個門牌,一個地 址。被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後,就沒有土地的持分了」等 語(原審卷第39-40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詹月 嬌所結證:系爭買賣係高秉生介紹,均由高秉生與上訴人 洽談,高秉生曾持出示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依該判 決內容,建物約有六、七十坪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 ;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地政士黃俊琮所結證:「(問: 本件買賣標的物範圍?)當時立約當下,是約定買土地的 持分及地上物,地上物部分,簽約當下地上物沒有登記, 所以在地政機關調不到產權資料,因為未登記有房屋稅籍 ,簽約當下才接觸到賣方,所以面積、產權及地上物部分 我無法事先做調查,關於地上物資料,是由賣方提出他與 前手的買賣資料,我依照該資料所載房屋稅籍寫在本件契 約上,依照主、附屬增建一併移轉。【問:(如附圖A) 紅色框起來47⑴及47⑵是否本件買賣範圍?(提示附圖A )】,我只知道買賣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但因為我沒有到 現場去,所以是否包括47⑴及47⑵我不清楚。(問:在原 審105年6月17日作證所言是否實在?)是,屬實。(問: 那天你稱「後來點交在現場,我有到現場,買方依約帶了 26萬支票到現場,賣方有部分不做點交,就是複丈成果圖 47⑵部分不做點交,所以後來沒有支付尾款,也未完成點 交」,是否可以說買賣範圍只有47⑴而不包括47⑵?)不 可以這樣說,否則就沒有所謂不點交的問題。(問:既然 是這樣,為何你稱你沒有辦法判斷,買賣標的是否包括47 ⑴及47⑵?)我以契約當下為基礎點,因為簽約當下我只 知道有一個地上物,後來無法點交,是因為去點交時,賣 方說只要點交一個部分,另外一個部分不點交,在我認知 ,就是地上物全部。(問:你認知是地上物全部,為何剛 才你稱無法判斷買賣範圍是只有47⑴或包括47⑵?)是因 為我在寫契約時沒有到現場,所以無法判斷,在我到現場 點交時,雙方各執一詞,我的認知是全部,所以要包括47



⑴及47⑵。(問:系爭買賣契約由你草擬,在第1頁第1條 買賣標的,為何沒有註明買賣面積?)因為簽約當下建物 沒有作產權登記,所以我無法從地政機關調得資料,我無 法填寫。(問:地上物部分,上訴人與前手不動產買賣契 約有記載建物及附屬建物的面積,你為何不照著填寫上去 ?)第一個,我沒有辦法確認賣方所提出他與前手契約書 的真偽。第二個,地上物部分我依照房屋稅籍資料來填載 。【問:這是你填寫的嗎?(提示上證二、上證三)】是 我填寫,上證二是我自行製作的書表,上證三是稅捐機關 核發的稅籍證明。(問:上證二所載面積92平方公尺,你 是依照稅籍證明填載?)是的。(問:上證二你有無讓被 上訴人確認?)應該沒有,因為產權文件都在我這裡。( 問:上證二上有蓋被上訴人的印文,你如何解釋?)我們 是在空白書表蓋買賣雙方的印章,所以資料是後來才登打 上去的。(問: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載明「房屋現況含增 、加建部分由買、賣雙方自行確認」,為何在契約書裡, 雙方沒有任何記載是否含增加建物?)雙方就增加建部分 訂契約當下沒有任何約定。(問:契約第14條有約定「本 標的包含地上未登記之建築物」,是否指包含未登記的建 物?)是」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77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47⑴、⑵建物與 前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47⑶建物相同,買賣會以高 秉生為見證人,是因為契約是在高秉生家簽的,我和買方 完全沒有謀面,價款也是高秉生和我敲定的。當初我房子 打算要拆,但是後來和家人討論後,打算跟高秉生買土地 ,但高秉生說要150萬元,談價不成,高秉生表示他願意 以260萬元承買我的房子,所以我們就這樣簽了契約,之 後沈福春才撤回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 ,顯見上訴人係為解決系爭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經由高 秉生之仲介尋得買方,始由高秉生為賣方見證人,以260 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待其依約移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路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予 被上訴人後,沈福春始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綜觀上 開兩造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系爭契約締約之過程、沈福 春聲請及撤回強制執行之始末,應可認上訴人所出賣之標 的應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之所有建物(即 如附圖B所示47⑶建物),否則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出賣並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其對於系 爭土地已無任何應有部分,已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倘如其所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包含如附圖A所示47



⑵建物,則土地共有人需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甚且另行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應認兩造 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在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及○○路0號建物,不包 含如附圖A所示47⑵建物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查,如附圖A所示47⑴、47⑵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並無所有權狀,僅有稅籍登記資料,而稅籍登記資料 僅為房屋稅籍紀錄,不作為所有權證明之用。且經原審法 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據復「經查戶政資訊系 統及本所檔存資料,無編釘○○區○○路0號之0之門牌」 ,而新北市○○區○○0之0號門牌,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 乙情,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新北店戶字 第1053616495號函及所檢附○○區○○0之0號門牌初編及 整編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9-65頁)。另經原審法院分別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亦據復查無上訴人所指○○0號之0 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該址於71年12月2日裝表供電,新設用 電登記單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店分處105年7月13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12676號函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8月1日北 南字第1051508754號函可參(原審卷第68-69、112頁)。 而如附圖A所示47⑴及47⑵建物之外觀,均係貼白色磁磚 ,僅掛有○○路0號之門牌,47⑴、47⑵建物可由內部門 扇互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26-28頁),堪認如附圖A所示47⑴、47⑵建物,乃屬 同一建物,均為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上訴人抗辯依系爭 契約文字,其所出賣之標的為○○路0號建物,系爭契約 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始記載「未登記建築物:門牌地址○ ○區○○路0號(現經門牌整編),稅籍編號:000000000 00,管理代號F0000000」,而如附圖A所示47⑵建物之門 牌號碼乃○○0號之0云云,亦未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則法院應 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及 如附圖A所示47⑴、47⑵建物,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建物。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迄今僅給付上訴人234萬 元,尚有26萬元尾款未為給付,且上訴人已抗辯:依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6萬元未交付,不得請求交付系爭 建物等語(原審卷第37頁),而該26萬元乃買賣價金之尾 款,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 之同時,將如附圖A所示47⑴及47⑵面積共196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 辯,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應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日給付被 上訴人234萬元之萬分之二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實際交 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 ,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第12條第1項約定:「雙 方應互相配合最遲於104年10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 清價款、完成交屋,如有違誤,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9-30頁)。
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共234 萬元,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圖 A所示47⑴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黃俊琮所結證:「系爭契約是我 寫的,點交時我有到現場,買方依約帶26萬元支票到現場 ,但賣方有部分不做點交,就是複丈成果圖47⑵建物部分 ,所以後來就沒有支付尾款,也未完成點交」等語(原審 卷第38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為104年10月2 8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26萬元之支票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969號卷



未編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定期限前提出尾款26萬元,乃因上訴人稱如附圖A所示47 ⑵建物非屬系爭買賣標的而不願交屋,被上訴人始未支付 該26萬元尾款。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如附圖A所示 47⑴及47⑵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未能於 104年10月31日前付清價款、完成交屋,應可歸責於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如附圖A所示 47⑴及47⑵建物之日止,每日按234萬元之萬分之二單利 計算之賠償金,即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 日止,每日賠償被上訴人468元(2,340,000元×0.0002= 468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而未違約,且不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云 云,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之同時,將如附圖A所示47⑴ 及47⑵面積合計19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及 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日賠償被上 訴人4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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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