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蘇旺仁
被 上訴人 葉盛昌
訴訟代理人 鄭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叄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重慶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 路與長安西路交叉口處,遭強行左轉長安西路之被上訴人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當場受有右眼外眶骨裂、右眼眶內側粉碎性骨折、右眼眶 瘀血、眼結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於後續診療中發現另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致左手不舉, 經復建仍無法回復,日後須手術治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 失侵權行為, 賠償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8,399元即 (原主張之28,039元,加如後㈠②⑶所述更正 之360元)、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費用5,650元(即原主 張之6,010元,其中360元應更正為醫療費用,如後㈡所述 )、中藥費用1萬9,900元、交通費用3萬1,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4萬4,600元、 將來手術費用8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之 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22萬9,54 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 分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消化內科、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家醫科就診所生診療與交通費 用,及於健安蔘藥行支出之中藥費用,皆與系爭車禍無關; 另上訴人所指頸椎挫傷而致左手不舉,非系爭車禍當日受診 療而發現之傷害。 又兩造於刑事案件達成之8萬元和解金, 為民事總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929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萬1,620元,及 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北 路與長安西路交叉路口,駕車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致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使上訴人人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調字 卷第8至11、40至45、47至52頁)。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3723號案件就被 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公訴,嗣兩造就刑事案件達成 和解,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上訴人就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原審卷第9、10、28頁背面 )。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馬偕醫院看診 而支出醫療費用8,180元 、交通費用7,200元,被上訴人就其中醫療費用7,620元、交 通費用6,600元, 及往返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之交通費用單 程分別為300元、200元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 7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撞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 ,並於後續診療中發現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致左手不舉,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應 負賠償責任,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
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兩造無爭執,而上訴人主
張其因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039元、交通費用3萬100 0元、中藥費用1萬9,900元及將來手術費用80萬元, 其中於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62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6,600元、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1萬8,799元及看診交通費用2萬3,200元部分已確 定,無庸贅述,其餘部分茲分析如下:
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56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600元: ⑴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16日在該院家醫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560元及該日看診交通費用600元,亦為系爭車禍支出 之必要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50頁、 第62頁背面)。
⑵查,在系爭車禍過後已一年餘之103年9月16日,上訴人 在該院家醫科就診,參酌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就診科別, 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治療在客觀上難認有所關聯,上訴人 復未舉證說明該筆家醫科醫療費用係為治療本件傷害所 生,洵難憑採。
②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6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6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從系爭車禍迄今一直吃藥復健,腸胃因此不 舒服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應視同自認,則上 訴人因長期服用藥物造成副作用,應認有其關聯性,原 審駁回消化內科之就診及交通費用,顯有違誤云云。 ⑵查,上訴人於雙和醫院治療期間於104年6月15、29日及 7月28日在該院消化內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60元 (原審卷第55頁),然系爭傷害之治療,與消化內科相 關性應不大,有雙和醫院函可稽(下稱系爭函,原審卷 第70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且此部分業 經上訴人捨棄(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上訴人復為請求,亦有未合。則上開消化內科就診 費用1,060元,並非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為無 可准。
⑶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16日在雙和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 費用360元,有收據足考(原審卷第90頁第2張),為復 健科之醫療費,雖上訴人於原審誤稱為診斷證明書費, 然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給 付(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③中藥費用1萬9,9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內傷及後遺症,服用內 外傷筋、活血中藥,實屬我國文化習慣,為必要醫療行 為,計支出19,9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 原審卷第60頁)。
⑵查,依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所載看診科別(原審卷 第52至55頁),上訴人在雙和醫院診療期間,已在復健 科及中醫科就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醫療上有須另 支出費用自購中藥使用之必要,則上開中藥費用之請求 ,要非有據。
④將來手術費用及療養費用8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挫傷而有支出將來手 術費用80萬元之必要,系爭函雖建議復健為目前治療方 針,惟該函製作人非上訴人診治醫師,且頸椎手術失敗 風險高,得請求給付80萬元云云。
⑵查,依病歷和臨床症狀判斷,復健當為當前主要治療上 訴人之方針,開刀並非必要與主要之治療方式,有系爭 函可據(原審卷第70頁),為專業之判斷,非不可信。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手術費用之請求,當無可 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費用若干: 上訴人主張支出申請費用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費用共6, 010元,其中5,650元部分已確定,無庸贅述, 就104年10月 16日之收據360元部分(原審卷第90頁第2張),業由上訴人 更正陳述,並經認定為醫療費如前㈠②⑶所述,自無庸列 於證明書費用為論述。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若干:
①上訴人原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1,900元、尚存可勞動年齡34 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74萬4,600元, 其中1萬6,060元 部分(102年7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2年8月16日拆線 治療之日止共22日,以每月薪資2萬1,900元計算)已確定 ,就其餘72萬8,5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為39年5月30日 生,於102年7月26日案發算至104年5月30日滿65歲止,尚 可勞動之期間應為22個月又4日, 以保投金額2萬1,9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雖函請雙和醫院鑑定,惟誤將 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臂神經叢症,寫為頸椎挫傷及左肩 挫傷,則系爭函認定無損勞動能力,即無可採;且原審未 審酌人體所有上肢動作及感覺神經均由臂神經叢支配控制 云云。
②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 學理及臨床判斷,上訴人於該院主要針對疼痛復建,判斷 應無減損勞動能力,有門診紀錄單、系爭函件可稽(原審 卷第47、70頁),不致影響其原從事之推拿工作。至於上 訴人主張左手不舉一節,系爭函載明可能因後續肩部肌腱 發炎而引發疼痛,合併長時間沒有活動而造成五十肩引起
局部活動受限,但依超音波判斷,有輕度肌腱損傷(mino r tear),理論上仍應有活動能力,參該函可明。該函係 就上訴人之聲請(原審卷第63頁)、原審所詢(原審卷第 67頁), 並依上訴人就診資料包含診斷證明書、病歷、X 光及影像資料(原審卷第70頁)為判斷,已就上訴人之傷 勢就相關資料認定,並無拘泥有關用語之辭意,自堪採信 。上訴人稱該函不可採,洵無足取。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應否扣除刑事案件之和 解金8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身體、精神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慰撫金,即有所本。爰 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 以推拿師為業,103年度所得7787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共1316萬1547元;被 上訴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 ,103年度所得 為32萬3391元, 並有不動產及股票等共901萬6120元之財 產, 兩造各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01頁), 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原審卷第82至86頁)等在 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上訴人在眼部、頭部各 處受有傷害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即無 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刑事案件之和解金為其 免除刑責之代價,故與民事求償無涉,不得扣減。被上訴 人則謂該8萬元應為民事總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云云。 查, 上開8萬元為刑事和解金,是撤回刑事告訴之代價, 業經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且當時兩造係民、刑事一 併談和解,民事部分未談成,僅就刑事部分和解, 則該8
萬元即與民事賠償無涉,原審就此於慰撫金範圍予扣刪, 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該8萬元之給付,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360元(醫 療費360元+慰撫金8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