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明璋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9日上 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愛國東路左轉至林森南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陳 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愛國東路由西向東直行正 欲穿越林森南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重傷 倒地,胸部併四肢多處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前經臺北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判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 並經鈞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 確定在案。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業已受讓被害人之祖母陳車 清雲所支出及伊自己支出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 萬1,330 元。被害人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求扶養 費529萬6,623元。又伊因系爭事故而遭喪子之慟,悲痛逾恆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上開 金額共計831萬7,9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1萬7,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普通喪葬費用約30萬元 左右而已,被害人未婚且無子,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金額多 有不實,且非必要。而上訴人於被害人過世時,約為59歲, 從事醫院看護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 萬3,924 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含附帶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在304萬8,644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萬8,644元及自 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含附帶上訴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暨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愛國東路左轉至林森南路路口時 ,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愛國東 路由西向東直行正欲穿越林森南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重傷倒地,頭胸部併四肢多處鈍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經判定於當日13時11分死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前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判其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及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487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負70% 過失責任,被 害人應負30% 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經兩造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第83頁背面),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喪葬費142萬1,3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 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母陳車清雲為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於104年9月29 日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購買塔位支付25萬9,00 0元,另有管理費用3萬3,000 元,此部分債權已讓與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於104 年9月29日向福座公司購買蓮位支付19萬元,另有管理費2萬 7,000 元乙節,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並有福座公司10 5年2月23日(105)福座開發函文字第008號函文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由福座公司行銷經理王健賢簽發 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之支票先代墊前述款項,再由上訴人 匯款予王健賢結清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健賢證述在案(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亦有上訴人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 149 頁)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故上訴人為辦理被害 人喪葬事宜確有受讓及支出購買塔位、蓮位之費用總計50萬 9,000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委由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 司)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91萬2,330 元之 事實,有聖德公司之喪葬服務費用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訂 購單及追加(一)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核 與證人即聖德公司負責人林文漢證述:上訴人確有因其兒子 過世委請聖德公司處理殯葬事宜而支出單據上之金額,款項 共計三次支付,第一次是上訴人兒子的公司(指被害人生前 服務的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拿 40萬元,第二次是上訴人拿20萬現金,最後一次上訴人拿現 金來付尾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而臺灣三星公 司有交付上訴人撫卹金40萬元乙節,亦有臺灣三星公司之函
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固可認上訴人 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
⒋惟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聖德公司喪葬費用單據所列各項目,經 本院審核並參酌林文漢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 認為屬於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必要之費用如下:①遺體 接運:3,500元;②設立靈堂:5,600元;③入殮:1萬9,560 元;④治喪協調:2,000元;⑸奠禮準備:8,500元;⑥家公 奠禮:7萬2,600元;⑦出殯:1萬3,000元;⑧返主、除靈師 父:2,000元;⑨頭七誦經:6,500元;⑩庫錢:1萬2,960元 ;⑪蓮花紙錢:2,000元;⑫封丁、入厝、燒庫錢之紅包代 墊款:1,800元;⑬出殯廳:9,000元(三山善社代墊);⑭ 誦經租廳:1萬0,100元;⑮告別式租廳:2萬4,400元(含禮 廳使用費及遺體寄存費),此部分亦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105年3月4日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110、111頁);⑯靈堂 :6, 500元;⑰骨罐:8萬元;⑱枉死城:3,000元(被害人 意外死亡);⑲小三牲:500元;⑳寄放牌位:單據雖列寄 放牌位1年12萬元,並經證人林文漢證述:一般習俗如果沒 有人可以祭拜,會放在私人會館,被害人沒有小孩,且他的 父親不能祭拜他,未滿一年不能合爐,也就是不能跟祖先放 在一起,所以才會有寄放牌位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然被害人於104年5月9日因系爭事故死亡,遺體即存 放於臺北市殯葬處第二殯儀館至104年5月24日舉辦告別式出 殯為止,有前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3月4日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而上訴人之母陳車清雲及上訴人 嗣於104年9月29日始向福座公司購買塔位及蓮位乙節,已詳 如前述,縱被害人於出殯時其牌位暫時寄放於私人會館而尚 未置入靈骨塔,至少於上訴人匯款結清塔位及蓮位之期限即 104年10月5日後,被害人之骨灰及牌位已可置入靈骨塔,期 間約為134天,按此比例計算此部分費用僅需4萬4,055元( 計算式:12萬元×134/365=4萬4,0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以下均同),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4萬4,055元。 上開金額總計為32萬7,575元。其餘追加項目如藥懺、會場 佈置、投影布幕、奠禮回禮、音響、走道花、花籃、謝卡、 攝影等,為個人之需求或與原訂購單上之奠禮準備、謝禮文 具等項目重複,均非屬必要。綜上,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喪葬 事宜,受讓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83萬6,575元(計算式 :50萬9,000元+32萬7,575元=83萬6,575元),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扶養費529萬6,623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第11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得申請生活扶助之基準,則此基準可認為係每人 維持生活之最低標準,如財產收入不能達此標準者,堪認不 能維持生活。
⒉查上訴人自承伊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看護,每個月收 入不固定,平均每個月工作20天,每天實際收入1,8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經換算後,上訴人 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000 元左右,顯已超過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各省、市於104、105年度之標 準(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上訴人名下有桃園市桃園區土地 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利之財產,課稅現值為283萬1 ,711元(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上訴人又陳稱伊目前實 際在臺北市租屋居住(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每月租金支 出7 千元租金乙節,有租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5頁 ),核與證人即出租人王金枝證述:上訴人跟我承租房子, 在臺北醫醫學院對面,他說他做看護,這2、3年持續承租, 每月租金7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 在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以前,尚有維持生活之能力 ,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則上訴人就伊於65歲以前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查,上訴人係44年12月22日生(見原審調字卷第9 頁), 於被害人死亡時約為59歲又5月,相當於為59.42歲,上訴人 目前既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自應以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 平均餘命為24.66 年(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並參照前述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之臺北市標準計算其扶養費 。當上訴人滿65歲時,顯屬105年以後,依目前105年度臺北 市生活費每月為1萬5,162元之標準估算,上訴人每年所必要 之扶養費為18萬1,944元(計算式:1萬5,162×12=18萬1,9 44),上訴人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19.08年[計算式:24.66 -(65-59.42)=19.08],故上訴人所需19.08 年之扶養費 為248萬2,49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1,944 *13.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81,944 *0.08*(14.000000 00-00.00000000)] =2,482,494】,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扶養費於248萬2,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 屬無理由。
⒋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 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 扶養費計算標準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判決採計之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云云,均不足 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害 人之父親(見臺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第38 頁),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情況,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為44年次,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51頁),現擔任 醫院看護,名下有桃園市桃園區土地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 作社股利之財產,課稅現值為283萬1,711元。被上訴人係41 年次(見臺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第42頁) ,研究所畢業(見原審卷第41頁),現擔任義務職牧師,年 所得約45萬7,4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之財產,課稅現 值為2,828萬5,29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 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197頁)。次查,上 訴人陳稱伊與太太於86年間離婚,被害人國中畢業後於87年 就到臺北與母親(已歿)同住,而未與上訴人同住,被害人 20歲以後就自己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而被害 人為71年5月30日生(見臺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8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33歲,顯見被害人從 未成年起即長期未與上訴人同住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適當。
㈣本件賠償金額,按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金額為何? 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 被害人應負30% 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本院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 至24頁)及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資料影本附卷 可參,亦認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可採。依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411萬9,069元(計算式:83萬6,575 元+ 248萬2,494元+80萬元=411萬9,069元)。再依被上訴人應 負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288萬3,348元(計算式:411萬9, 069元×0.7=288萬3,348元),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200 萬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8萬3,348元(計算式:288 萬3,348元-200萬元=88萬3,348 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924 元在案,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萬9,424元(計算式:88萬3,348元-77萬3,92 4元=10萬9,424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 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3,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就10萬9,424 元部分之本息請求,自有 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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