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13號
TPHV,104,金上,13,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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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介安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益
被 上訴 人 陳錦聰
      郭燕妃
      潘金美
      王煌樟
      張進坐
      鍾明鈺
      郭文達
      黃俊欽
      江恒光
      潘秋萍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駒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暐鈞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蘇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祐詮(原名曾峙銘)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福
      簡志宏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丁英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恒光
被 上訴 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德財
被 上訴 人 陳家駒
      胡炳祥
      黃筱玲
      王龍一
      吳宥豎
      曾俊崑
      林雍荏
      陳光隆  原住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2 樓
      黃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乾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陳家駒胡炳祥、吳宥 豎、曾俊崑林雍荏陳光隆黃良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更名 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有臺北市政府 105 年8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372320 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五第239 至248 頁),此並不影響飛寶 公司法人主體之同一性。
三、乾武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8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9428號函限期於104 年11 月5 日前改選,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其 董事、監察人自104 年11月6 起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 ;上訴人聲請選任乾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彭德財為 乾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五第1 頁)。又皇家公司於 103 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6 日北府經司字 第1035170315號函為解散登記,股東會已決議選任以江恒光 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皇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53 、204 、242 頁),是應以江恒光 為皇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飛寶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更 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為公開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自88年7 月29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被上訴人江 恒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 月 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陳錦聰林雍荏、黃良 平、王煌樟鍾明鈺郭文達黃俊欽吳宥豎林暐鈞陳家駒、皇家公司、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 )則為赤崁公司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下稱陳錦聰等董 事)。被上訴人郭燕妃潘金美潘秋萍胡炳祥李永裕陳學忠曾祐詮(原名曾峙銘)、乾武公司則為赤崁公司 之監察人或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下稱郭燕妃等監察人)。 被上訴人王龍一黃筱玲曾俊崑為赤崁公司財務會計主管 (下稱王龍一等職員)。被上訴人簡志宏黃勝福為赤崁公 司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為被上訴人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捷事務 所)。被上訴人陳光隆則於94年11月28日起擔任訴外人宏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董事,自95年5 月4 日 起為董事長;張進坐則自95年6 月起負責赤崁公司財務決策 ,並為赤崁公司、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雍荏為訴外人世 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除陳 光隆外,其餘29位被上訴人分別參與赤崁公司治理及執行業 務,財務報告編製、查核、簽證及通過,各應盡董事、監察 人、財務會計主管、會計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使 赤崁公司從事不合常規交易,亦不應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 ㈡江恒光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張進坐等五人(下稱江 恒光等五人)明知宏勃公司無電動車製造銷售之經營項目, 95年度並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 人員或協力廠商,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 廠,且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承攬電動車買賣交易;赤 崁公司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



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無 深入瞭解等情形下;竟與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在未經赤崁 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由時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江恒光代表 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即由張進坐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 於95年6 月9 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於95年6 月19日支付預付訂金款2,256 萬元,共3,756 萬 元予宏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 ,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3,756 萬元,致使赤崁公司受有重大 損害。張進坐並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 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致使會計項目及財務報告發生不 實之結果。
㈢另江恒光等五人明知世鋅公司於95年度並無給付員工薪資記 錄,亦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 員,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其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於未對世鋅公司之規模及營運能力為稽核等情 形下,竟先於95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由江恒光王煌樟林雍荏決議與世鋅公司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並推由時任 赤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江恒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 於95年9 月18日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 書」、「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於未取得任何擔 保下,於95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共支 付權利金2,500 萬元,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 元,共支付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 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7,200 萬元,致 使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張進坐並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 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致使會計項 目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嗣赤崁公司分別與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電動 車買賣契約」,與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19日合意解除「電動 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於96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純電 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上三份契約合稱系爭電 動車交易)。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系爭電動車 交易,為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經分別記載於赤崁公司95年 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之應付貨 款、其他預付款等科目,及95年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與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 下合稱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之其他應收 款、無形資產(權利金)等會計科目,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即隱匿上開非常規交易實情,未據實揭露江恒光張進坐



林雍荏以此虛假交易私自挪用赤崁公司資金,導致公司受 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致無法呈現赤崁公司真實資產負債、股 東權益等業務財務狀況,並表彰公司股票真實市場價格。嗣 於96年10月31日公告之赤崁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排除上 開不實財務資訊,且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赤崁公司股價發 生持續下跌,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因 誤信財務報告、善意買進股票,受有股價跌價損失之損害。 ㈤飛寶公司即赤崁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江恒光等五 人則與陳光隆故意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及掏空赤崁 公司資產行為,渠等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陳錦 聰、郭燕妃等上開赤崁公司董事、監察人編製、通過、查核 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渠等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2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王龍一等職員係在不 實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 人、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赤崁公司、陳錦聰等董事 、郭燕妃等監察人、王龍一等職員分別為95年1 月11日修正 公布後(下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發行人 、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之職員等;彼等董事、監 察人及職員均違反各該職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推 定過失。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 保護機構,並已受各授權人之授權,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赤崁公司即飛寶公 司、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陳光隆陳錦聰等董事、郭 燕妃等監察人、王龍一等職員,就授權人所受股價跌價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簡志宏黃勝福為聯捷事務所之合 夥人或受僱人,聯捷事務所應就其二人於執行會計師就財務 報告所為查核簽證業務之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行為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96年11月26日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彼三人 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等語。爰於原審聲明 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飛寶公司、陳錦聰郭燕妃潘金美王煌樟張進坐、鍾 明鈺郭文達黃俊欽江恒光潘秋萍(下稱飛寶公司等 十一人)、南榮公司、林暐鈞李永裕陳學忠曾祐詮黃勝福簡志宏、聯捷事務所、黃筱玲均以:宏勃公司、世 鋅公司在與赤崁公司解除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後,已在96年 6 月底前返還赤崁公司原給付之款項,並在96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中揭露。而我國證券市場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不 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且赤崁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股票收盤價 為13.2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仍維持在12 元左右,至96年12月31日止亦為11元左右,並無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股價下跌情事,更高於95年底、96年第1 季股價;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赤崁公司股價下跌與其所指系 爭五份財務報告間有何關連,難認具因果關係。且授權人自 96年10月31日起仍有出售股票機會,卻仍繼續持有赤崁公司 股票,上訴人主張以99年8 月份平均收盤價2.92元為授權人 持股價值計算股價差額損害,然此三年期間股價波動變動因 素甚多,以此計算自不合理。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 1 規定扣除授權人持有赤崁公司股票進出買賣獲利、分配股 息股利等利益,是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㈡飛寶公司等十一人、林雍荏陳光隆黃良平、皇家公司則 另抗辯: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系爭電動車交易 契約解除後,已回收所付款項而未受何重大損害,且上訴人 未指明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有何不實內容;縱本院102 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江恒光張進坐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確定,惟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 電動車交易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故仍屬真實交易 ,則赤崁公司自有義務如實將系爭電動車交易登載於財務報 告上,財務報告並無不實。另赤崁公司自95年5 月16日起經 櫃買中心公告暫停交易,迄95年11月28日恢復交易,且會計 師在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查核或核閱報告均已載明赤崁公司 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 慮,且多為保留意見,則授權人並無可能因財務報告內容而 陷於錯誤。又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簽訂時,陳錦聰郭燕妃 均尚未擔任董事、監察人,鍾明鈺則自96年7月2日起擔任董 事,黃良平潘金美潘秋萍於赤崁公司95 年第3季財務報 告公告後,始陸續擔任董事、監察人,彼等均未參與系爭電 動車交易過程及簽約之董事會決議,亦無須對就任前已公告



之財務報告負責,並無過失可言;其餘財務報告係前屆董事 、監察人任期內所製作,難期待彼等得發現有虛偽不實之可 能,況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出具查核報告,彼等有正 當理由相信其真實性,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煌樟、郭 文達、皇家公司、黃俊欽等董事、監察人並未參與系爭電動 車交易過程,且簽約後確有進行電動車測試、赴大陸採購, 赤崁公司更陸續參與各項電動車實績發表展覽,彼等信賴電 動車交易屬實,並於相關財報上簽核,並無過失;而赤崁公 司支付款項後,宏勃公司本於所有權將款項匯與他人,與赤 崁公司無涉,郭文達並無挪用赤崁公司款項。另張進坐僅以 皇家公司名義或對外調度資金貸與赤崁公司,並未經營及掌 管赤崁公司財務或指示、簽核財務報告,對宏勃公司、世鋅 公司電動車交易並無決策權。此外,因宏勃公司已先與世鋅 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江恒光為使赤崁公司儘速取得電動 車技術、發展電動車業務,避免世鋅公司、林雍荏技術外流 ,乃先與宏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後亦透過世鋅公司向新 加坡動力公司採購電機馬達、向大陸公司採購電池、車體, 委外代工進口,加上世鋅公司、林雍荏之技術整合,經測試 合格後再大量生產,最符合經濟效益,暫時無須大量生產線 ,故不得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無生產線即謂無履約能力; 又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契約書已經見證律師過目 ,江恒光信賴律師判斷認為並無不利,並無為非常規交易、 不實交易,更無故意。況江恒光自95年6 月間至赤崁公司任 職時,公司連年虧損,嗣致力發展電動車事業,赤崁公司方 得於99年間還清銀行借款、轉虧為盈,並無掏空赤崁公司行 為等語。
㈢南榮公司、陳家駒胡炳祥另抗辯:林雍荏於95年6 月9 日 至95年6 月28日並未擔任南榮公司指派於赤崁公司董事代表 人,系爭電動車交易自與南榮公司無關。胡炳祥於95年9 月 21日解任監察人職務,於赤崁公司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布 時已非監察人,即與不實財務報告無關。又南榮公司於96年 1 月18日辭任赤崁公司董事職務,是赤崁公司95年度、96年 第1 季及嗣後之財務報告均與南榮公司、陳家駒無關。況南 榮公司、陳家駒胡炳祥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 範對象,且赤崁公司匯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款項後之流向 ,實非南榮公司等監察人可得知悉,自無從發現財務報告有 不實登載之機會,況該等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彼 三人自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亦無過失可言。又上訴 人於9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96年10月31 日起算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王龍一等職員另抗辯:曾俊崑係自96年1 月19日起擔任赤崁 公司財務長及發言人,97年7 月11日卸下會計主管職務,於 98年7 月7 日離職,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及款項交付約在95 年6 月至9 月間,其到任後應可合理信賴前任董事、監察人 並未違背擔任董監義務,況伊係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亦不 可能查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取得赤崁公司交付之款項後, 有再流至個人帳戶之事,更不知系爭電動車交易為虛假交易 。王龍一則係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當時之赤崁公司會計 主管,伊已依其檢視之會計憑證為揭露,並有檢視契約書, 且揭露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之契約,而無隱匿;至系爭電動 車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依伊專業並無法判斷;後續解除契 約時,伊已離職並不知悉。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簽訂、款項 交付之行為,均在黃筱玲於95年9 月23日任職前即發生,自 與黃筱玲無涉;縱有不實交易,黃筱玲亦不知情;伊於95年 10月20日在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用印時,僅任職不到一個月 ,時間過短,無法查得有虛假交易或款項挪用之情,況嗣已 於95年12月12日離職,而赤崁公司股票在95年11月28日前之 期間係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且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證券 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㈤林暐鈞另抗辯:伊係自95年9 月21日至96年8 月15日期間擔 任赤崁公司董事,在赤崁公司負責不動產事業部業務,而與 系爭電動車交易無關,除未參與簽約及付款等過程,亦未參 與財務報告審查,並無何故意過失;又授權人之請求權時效 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
陳學忠曾祐詮另抗辯:否認赤崁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學忠曾祐詮就赤崁公 司何項財務報告未盡查核監督義務及有何故意過失等。而系 爭電動車交易、部分款項給付在陳學忠95年6 月28日、曾祐 詮95年9 月21日就任監察人前即已完成;且與世鋅公司之交 易,各該契約書經律師見證、付款經會計師查核,彼二人如 何查知係虛偽交易,自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 匿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況授權人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期間,均非在陳學忠任赤崁 公司監察人之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期間,且當 時股票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故渠等之損失與陳學忠之行為 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另授權人在會計師於系爭五份財務報告 均表示赤崁公司繼續經營有疑慮且系爭電動車交易為關係人 交易之情形下,仍買進赤崁公司股票,部分授權人在96年第 3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仍繼續持有而未賣出股票,並在98年檢



察官開始偵查期間仍選擇繼續持有,自有未注意風險承擔與 控管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屬與有過失。且授權人 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等語。
李永裕另抗辯:伊於96年6 月13日始就任赤崁公司監察人, 未參與系爭電動車交易及公司經營;至就任後審閱於96年8 月31日董事會通過之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已記載赤崁公司 收回已付貨款及解約後返還權利金等款項,客觀上係有利於 赤崁公司,且赤崁公司事實上確已收回款項而無財務狀況異 常情事,並無不實記載,伊則信賴會計師查核審閱之財務報 告,均無發動調查權之必要,自無過失。且監察人非證券交 易法第20條規範對象;又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指虛偽、 不實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以主要內容即該不實資訊具重 大性,將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為要件。縱伊應負賠償責任, 亦僅就任期內買進赤崁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責等語。 ㈧乾武公司於原審則以:乾武公司係由代表人當選為赤崁公司 監察人,非直接當選為監察人,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該代表 人與赤崁公司間,是乾武公司非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代表人、負責人,自不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 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損害賠償責任;縱屬赤 崁公司之監察人,惟伊因信賴聯捷事務所會計師之查核與核 閱報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簡志宏黃勝福、聯捷事務所另抗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稱虛偽、詐欺、隱匿係指故意行為,不包括 過失行為,簡志宏黃勝福亦非同條第2 項所稱發行人,另 聯捷事務所並非同法第20條之1 規範對象,是彼等均不負同 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賠償之責。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並非即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五份 財務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會計師查核對象為赤崁公司 ,至於交易對象即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及江恒光郭文達等 人之帳戶等資金流向,相關會計、審計規範並無要求會計師 需對此進行查核;而簡志宏黃勝福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 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自不得以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電 動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而推認彼二人有過失;縱系爭五份財 務報告構成不實或虛偽,惟簡志宏黃勝福出具之簽證報告 包括查核報告(95年度上半年度、95年年度、96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及核閱報告(95年第3 季、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 ),且已在會計師意見段增加說明,以提醒財務報告使用人



有關赤崁公司電動車交易資訊,財務報告附註中並已充分揭 露,彼二人並無過失。況依同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各 行為人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0條之1 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特別法,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負連帶責任,自有 未合。又授權人並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 人依該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主張,亦屬無據。而簡志宏黃勝福為聯捷事務所之合夥人,並非受僱人,均無民法第28 條、第188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至99年 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 1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 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飛寶公司等十一人、南榮公司、林暐鈞、李 永裕、陳學忠曾祐詮黃勝福簡志宏、聯捷事務所、黃 筱玲、王龍一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乾武公司、 陳家駒胡炳祥吳宥豎曾俊崑林雍荏陳光隆、黃良 平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 ㈠赤崁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股票獲准在櫃買中 心上櫃交易。
江恒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 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自95年6 月28日起至 95年9 月20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 ,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 公司);另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止、自95年11 月17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郭文達自95年9 月21日起擔 任赤崁公司董事。王煌樟自92年6 月9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副 董事長。
陳光隆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 事,自95年5 月4 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 長,自95年9 月7 日起擔任宏勃公司董事。
張進坐並未登記為赤崁公司、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




吳宥豎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 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 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 陳家駒自92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 事,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 (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黃良平自95年9 月21日起擔任 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林暐鈞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黃俊欽自95 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鍾明鈺 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 司),並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擔任赤崁公司 總經理。
潘秋萍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陳錦聰自95 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自96年 6 月13日起改任監察人;郭燕妃自95年9 月21日起擔任赤崁 公司監察人,自96年6 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 家公司);潘金美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 赤崁公司監察人,自96年6 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 東皇家公司);陳學忠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 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胡炳祥自 92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曾 祐詮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監察 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李永裕自96年6 月13日起擔 任赤崁公司監察人;潘秋萍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 監察人。
王龍一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會 計主管;黃筱玲自95年9 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擔任赤崁 公司財務主管;曾俊崑原任職皇家公司,自96年1 月19日起 擔任赤崁公司財務主管。
黃勝福簡志宏係任職聯捷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負責赤崁 公司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查核及核閱業務。
㈨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於95年6 月9 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於95年6 月19日支付預付訂金款2,256 萬元,共支付3,756 萬元予宏 勃公司。嗣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 電動車買賣契約」。
㈩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 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 」,於95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共支付



權利金2,500 萬元,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 ,共支付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後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 96年1 月19日合意解除「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於 96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動車交易為不合常規之虛假不實交易,經 分別記載於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下,而屬虛 偽不實之財務報告,並隱匿上開非常規交易實情,未據實揭 露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以此虛假交易私自挪用赤崁公司 資金,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致無法呈現赤崁公司 真實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業務財務狀況,並表彰公司股票 真實市場價格,致授權人因誤信財務報告、善意買進股票; 嗣赤崁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排除上開不實財務資訊,且 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赤崁公司股價發生持續下跌,授權人 因此受有股價跌價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已經授權人之授權,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96年11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江恒光於95年6 月1 日擔任赤崁公司總經 理,嗣於95年6 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於95 年6 月先受僱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於95年6 月 28日則任公司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 月間起負責赤崁公司 財務決策,其等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江 恒光、林雍荏張進坐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 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⑴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與 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等人明知宏勃公司之經營項目並無電 動車製造、銷售,且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 動車之生產線及工廠,明顯無力承攬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情況 ,同時,赤崁公司亦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 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 市可能性,均未有深入瞭解下,即由時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 江恒光,在未取得當時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於95年 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 訂購超出宏勃公司履約能力之一年內採購1 千輛電動車,僅 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於第500 部車交車完畢,無息 全數退還,但關於各類買賣標的之品項(電動中型巴士、電



動轎車或電動機車)、價金、規格(車體、續航力、爬坡力 、扭力、電池電容種類、充電時間)等電動車買賣契約重要 事項均含糊約定,在未確立何時下訂單、採購數量、規格及 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旋同意於訂約日支付履約保證金 1,500 萬元予宏勃公司。復於95年6 月16日推由林雍荏提出 請購,江恒光核准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 請購單向宏勃 公司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 、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電池(168 V 鋰電池 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1,386 萬元;以及 編號000000-00 請購單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 ,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 )1 部,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 萬元,2 筆採購 共計2,961 萬元,依雙方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需 預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且未考量不具生產線、員工、 協力廠商之宏勃公司在採購單預定交貨日95年8 月31日、95 年9 月30日之二、三個月內,毫無產製、組裝前揭電動小轎 車、電動機車、電動中型巴士數量之可能,隨即於95年6 月 19日以預付訂金款名義,支付前揭2 筆採購總金額8 成共計 2,256 萬元(1,056 萬元+1,200萬元)予宏勃公司,上開共 3,756 萬元之付款則推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宏勃公司於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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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