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92號
TPHV,104,重上更(一),92,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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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上 訴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昱盛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之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 同)104 年9 月7 日變更為沖本一德,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 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923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84至8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同上卷第 82至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 )因向參加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邀同上訴人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人呂伯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 15日、93年1 月12日、2 月18日、1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6 3 萬6,556 元(下稱本票一)、609 萬8,652 元(下稱本票 二)、280 萬5,336 元(下稱本票三)及345 萬9,600 元( 下稱本票四)之本票4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東來欣公司開 立面額各40萬6,571 元之22紙付款支票退票,參加人即於94 年6 月21日持本票一,以尚欠894 萬4,551 元為由,分別向 原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開法院分別 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762 號、94年度促字第4301號、94年度 促字第20782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一、二、三,詳附 表)確定,復因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無著 ,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6日核發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號 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一)。東來欣公司除於94年3月15 日、6月30日、7月8日分別清償參加人9萬6,100元、2萬元及 85萬6,000元外,並與呂伯祁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21 日止陸續清償參加人共1,328萬元,合計1,425萬2,100元。 詎參加人於99年9月21日將債權憑證一及參加人前持本票二 、三、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 之94年度票字第21988號、第21987號、第2199 1號本票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一、二、三),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未果所 核發之94年12月7日板院輔94執辰字第40973號、95年1月26 日板院輔95執日字第3886號、95年2月20日板院輔95執日字 第6041號債權憑證(下分別稱債權憑證二、三、四,詳附表 )所載未受償金額中之600萬5,393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為 擔保上開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轉讓登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寄存證信函將上開受讓債權 、抵押權之事實通知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予 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持債權憑證一向原審法院聲 請以99年度司執字8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林德仁所有之不動產於60 0萬5,393元,及 自99年3月22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撤回債權憑證一之執行,改以 債權憑證二、三、四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復於100 年8月24日再持債權憑證一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系爭執 行事件為追加執行。惟伊與參加人於94年5月間已達成緩期



清償協議,伊並無不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則伊為供擔 保該債務履行所簽發之本票一、二、三、四,擔保責任自始 未發生,該等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 證二、三、四所載之本票債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債 權憑證一之原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不 得將之列入執行債權,再伊與參加人間有達成清償直接抵充 本金債務而免除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債務之合意,伊已 清償參加人同意後之債務,是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被上訴 人已無債權可自參加人處受讓,況被上訴人所受讓之600萬 5,393元債權,係參加人公司內部職員擅自偽造而為之讓與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前審向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 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本件因融資性租賃及附條件買賣 契約所簽發之4 紙本票,除供擔保外,並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性質,因上訴人持續清償至99年6 月21日止,其清償行為係 對本票債務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該4 紙本票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償還款項中之9 萬6,100 元 、2 萬元及85萬6,000 元,係在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之前, 不應重覆計入還款金額中。又參加人之債權管理科前經理蘇 家裕僅負責向上訴人催收債務,並無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債 務之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權限,且參加人並無表見授與代理權 之事實,參加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所還款項直接抵充本金並 免除利息債務之協議。上訴人及呂伯祁自94年12月31日起至 99年6 月21日止陸續清償參加人之1,328 萬元,屬自行清償 ,與執行程序無關,仍應依原票據債務之本票記載計算遲延 利息,因此除參加人開立品名為「本金」之發票者抵充本金 外,其餘還款應依民法第323 條先充利息,次充本金。依此 計算,上揭4 紙本票換得之債權憑證,尚有本金餘額1,467 萬6,428 元及利息未受清償(詳如附件所示),參加人已將 其中600 萬5,953 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得執上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一、二、 三、四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 債權憑證二、三、四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上開聲明㈠、㈢之上 訴(即上訴人僅就就上開原審聲明㈡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其 就原審聲明㈠、㈢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本院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之10 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東來欣公司因向參加人借款,於92年12月15日、93年 1月12日、同年2月18日、同年11月11日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 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 訴外人呂伯祁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至四之本票 4 紙作為擔保。
㈡參加人於94年6 月21日持101Z0000000000契約擔保性質之本 票一,以上訴人尚積欠894 萬4,551 元,向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及呂伯祁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宜蘭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 令、桃園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0782 號支付命令。上開支 付命令經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853 萬7,982 元及執行費用7 萬0,773 元)無結果後,經原審法院發給參 加人債權憑證一。
㈢參加人持上訴人與呂伯祁共同簽發屬101Z0000000000契約擔 保性質之本票二,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其中389 萬6,381 元及 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票字第21987 號本票裁 定准許,並已確定,嗣參加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372 萬6,954 元及自94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2 萬9,816 元)無結果後,經原審法院發給參加人債權憑證 三。
㈣參加人持上訴人與呂伯祁共同簽發屬101Z0000000000契約擔 保性質之本票三,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其中187 萬0,218 元及 自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票字第21988 號本票裁 定准許,並已確定,嗣參加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179 萬2,292 元及自94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1 萬4,338 元)無結果後,經原審法院發給參加人債權憑證 二。
㈤參加人持上訴人與呂伯祁共同簽發屬101Z0000000000契約擔 保性質之本票四,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其中317 萬1,300 元及 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票字第21991 號本票裁定 准許,並已確定,嗣參加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317 萬1,300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 5,370元)無結果後,經原審法院發給參加人債權憑證四。 ㈥上訴人東來欣公司於94年3 月15日清償參加人9 萬6,100 元 ,94年6 月30日清償參加人2 萬元,及於同年7 月8 日清償 參加人85萬6,000 元,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 止上訴人及呂伯祁陸續清償參加人共1,328 萬元,合計1,42 5 萬2,100 元。
呂伯祁於99年6 月間清償參加人500 萬元,參加人於同年月 21日同意免除呂伯祁之保證責任,並撤回對呂伯祁財產所為 強制執行,及塗銷對呂伯祁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參加人於99年9 月21日將對上訴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600 萬5,393 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為擔保上開債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9 年9 月21日以板橋71支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受讓參加 人對上訴人債權、抵押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前審卷㈠第138至141頁存證信 函及送達證書)。
㈨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持債權憑證一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林德仁所有之不動產於600 萬5,393 元 ,及自99年3 月22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撤回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改以債權憑證二、三、四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嗣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8 月24日追加債權憑證一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二、三、四所載本票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其已與參加人間就系 爭借款債務所為緩期清償協議履行,系爭4 紙本票債權之擔 保責任尚未發生;退步言,其與參加人間亦已達成清償直接 抵充本金債務,並免除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合意 ;再退步言,亦有達成清償先抵權本金之合意,其已清償參 加人同意後之債務,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債



權可自參加人處受讓,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105 年6 月17日準備 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8頁 背面至1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未受償債權 中之本金600 萬5,393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 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 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上述對債務人之通知不過 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 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受讓自參加人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一 、二、三、四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借款 債務係以本票一至四及以被上訴人林德仁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同段757、7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12之2號房屋設定2,000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轉讓與其時,並將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其,系爭抵押權因而變更登記予其名 下,參加人並已將本票一至四、債權憑證一至四及原執行 名義一併交付予其,其已於受讓債權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將 受讓系爭債權及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告知上訴人,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債 權憑證一至四、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信。依照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既已將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及 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債權之讓與即對 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一至四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 林德慶與參加人公司法律遵循處處長吳惠萍之100 年3 月 4 日、7 日、8 日、9 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 人受讓之600萬5,393元債權,係經參加人公司內部職員偽 造而為之讓與,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一併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與 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⒊而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固僅具有執行力,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僅於修正公告施



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始有適用,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 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 債權憑證一之原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一、二、三,係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告前之94年7 月21日、同 年月29日、同年月13日即已確定(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 第44031 號卷第10、12、1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所持債權憑證一之原執行名義既係於修正公告施行前確 定之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一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受 通知時,有消滅或妨礙參加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⒋另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二、三、四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 裁定(詳如附表所示),而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是上訴人就該等執行名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該等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於受債權轉讓通知時,有消 滅或妨礙參加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範圍,及所受讓債權是否已 因時效完成、清償或參加人免除而消滅,詳如後述。 ㈡債權憑證二、三、四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當包括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時效中斷, 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 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即應 重行起算。
⒉債權憑證二、三、四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 第21988 號、第21987 號及第21991 號本票裁定,而該等 本票裁定係上訴人依序就本票三、二、四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票款請求權,又 本票三、二、四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3 月16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2日(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973號卷第9



頁、95年度執字第3886號第13頁、95年度執字第6041號卷 第10頁),是上訴人持有該等本票之票據請求權3 年時效 ,如無重新起算之情形,原應至97年3 月16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2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已承認系 爭債務而與參加人達成清償抵直接抵充本金債務而免除利 息債務之合意(下稱系爭清償協議,詳如後㈢⒊所述), 上訴人並於94年3 月15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 日 已承認而各清償參加人9 萬6,100 元、2 萬元、85萬6,00 0 元,及與呂伯祁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已 承認而陸續清償參加人共1,328 萬元,已如前述(詳不爭 執事項㈥),並經參加人於94年底、95年初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詳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依照上 開說明,時效期間應自99年6 月21日重行起算3 年,上訴 人在時效重行起算後,於100 年2 月23日持該等本票裁定 及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顯均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主張債權憑證二、三、四所載之本票二、三、四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債權 憑證二、三、四之原執行名義(詳附表),其有消滅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其等間4 筆附條件買賣及融資性租賃合約 上訴人所積欠債務,是否有達成緩期清償協議?或清償直接 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達成緩期清償協議?或直接抵充本金 債務,並免除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合意?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二、三、四所載之本票為擔保債 權,因上訴人與參加人有上開緩期清償協議,上訴人已依協 議履行,本票債權之擔保責任並未發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利己待證事 實,苟能提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而各該證 據或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下 ,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 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無不可。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 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院憑其 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就其等間4 筆附條件買賣及融資 性租賃合約上訴人所積欠債務,94年5 月間有達成「緩期 清償」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證人即參 加人公司債權管理科經理蘇家裕於原審證稱:當初東來欣 有提出清償方案,我向他表示如果有償還計畫,我可以跟 公司申請,基本上沒有提出完整的計畫,所以只能每個月 償還多少,東來欣公司幾乎已經沒有在營業了,東來欣公 司提出的方案,沒有得到參加人公司的同意,東來欣公司 還是部分繳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 頁及其背面),且 上訴人僅空言兩造間有「緩期清償」協議云云,其究與參 加人約定延長清償日至何時、如何清償等緩期清償詳細內 容並未明確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上訴人對於 參加人於94年4 月間持本票二、三、四向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於同年6 月間持本票一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一、二、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而 告確定,上訴人與呂伯祁並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 21日止陸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共1,425 萬2,100 元,惟 並非每月均有清償,且清償金額亦非同一,足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於94年5 月間並未達成「緩期清償」協議,否則上訴人豈 有對參加人於94年6 月間仍持本票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況於94年3 月間22紙付款支票發生 退票時,本票一、二、三、四之擔保責任即均已發生,雖 嗣上訴人陸續清償本票債務,惟亦無從使已發生之本票擔 保責任變更為不發生,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 「緩期清償」協議,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依緩期清償協 議履行,本票債權之擔保責任並未發生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4年5 月間 已達成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並免除利息之合意乙節, 雖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惟查:
⑴參與協議之證人即上訴人東來欣公司經理呂育純於原審 證稱:「我從94年開始與參加人協商本件債務,直到99 年6 月,我與參加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蘇家裕 協商,期間我們就債務逐年返還本金,之後我們協議返 還只有本金,沒有利息及費用,我的意思是僅就本金來 還,就是整件只還本金即可,這協議只有口頭沒有書面 ,我要求他簽協議書,他說慢慢還以後再協商。」、「 我們之間協議本件債務就是以本金清償,我們還款時要 求互立協議書,對方以開發票為本金(發票金額為多少



,所清償的就是本金的金額),為雙方認定償還本金承 諾。後續償還本金部分我要求他開發票給我,但沒有開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及其背面)。 ⑵為部分清償而經參加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塗銷擔保不 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證人呂伯祁於前審證稱:我委託呂育 純與參加人公司蘇(家裕)經理談,99年3 月間東來欣 公司欠參加人的錢大概是6 百多萬元,不算利息,本金 大概6 百多萬元,本來說還500 萬元就是全部一筆勾銷 ,但免除保證同意書只有呂伯祁的名字,其他的人都沒 有寫在裡面,6 百多萬元只有本金,利息早就不算,因 為我退票,還在繳錢,所以利息就不算,是呂育純跟蘇 經理講好利息不算,是呂育純跟我說的等語(見前審卷 ㈡第116至118頁),並有免除保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5頁)。
⑶證人即參加人之債權管理科經理蘇家裕於原審證稱:我 有參與就上訴人東來欣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所 生支票債務之協商,東來欣公司有提出償還計畫,但中 途有些沒有履行,東來欣公司每個月先還30萬元,再遞 減為20萬元、10萬元,再來5 萬元,當時他們有說利息 沒有辦法支付,就是償還延滯款,因為每張票的金額沒 有辦法償還,上訴人當初積欠總共1,500 多萬元,支票 只是支付工具,因為上訴人表示想拿支票回去銀行註銷 ,回復東來欣公司信用,因參加人已經拿到債權憑證, 為了方便管理,我們有向公司請示後還給東來欣公司, 簽名只是代表我有回收票據,並不代表全部清償,沒有 達成協議,東來欣延滯,當然要還,沒有辦法全部還, 收回部分款項也是合理的,原來我們有處分他們的砂石 場,他們說先還部分票據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 6頁至227頁)。
⑷參以參加人就上訴人東來欣公司依約清償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本金、利息」(見原審卷㈠第65頁), 就94年5 月之後清償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本金( 95年6月23日、97年9月25日、99年3月23日)」或「回 收利益(98年2月9日、100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㈠ 第156、157頁、第213至215頁),未再開立品名為「利 息」之發票。
⑸參加人已將不獲兌現之還款支票返還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均辯稱系爭4 紙本票換得之債 權憑證,尚餘本金1,467 萬6,428 元及應計利息未還( 見本院卷㈠第208、220頁),參加人將其中600 萬5,39



3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其中1 張或2 張債權憑證金 額即可滿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金額情況下,卻將全部債 權憑證及擔保讓與被上訴人(見前審卷㈡第120 頁背面 蘇家裕證言),顯悖於常情。
⑺並佐以參加人於94年4 月間持本票二、三、四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係請求就①本票二所載憑票交付 609 萬8,652 元,其中之389 萬6,381 元自94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本票 三所載憑票交付參加人之280 萬5,336 元,其中之187 萬0,218 元及自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本票四所載憑票交付345 萬9,60 0 元,其中之317 萬1,300 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 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973號卷第9頁、94年度執字第 3886號卷第13頁、94年度執字第6801號卷第10頁),卻 於94年6 月間持本票一對上訴人及呂伯祁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一、二、三時,僅聲請上訴人及呂伯祁連帶給付89 4 萬4,551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各1,000 元,而未 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票一之利息(見原審法院94年度 執字第44031號卷第9、11、13頁)。 ⑻再參以參加人於對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一、二、三後, 上訴人自94年12月31日起,並非每月均有還款,每月還 款金額亦非完全相同,其中96年2月、97年2月、97年10 月、98年1 月、98年6 月至99年2 月、99年4、5月均有 未按月還款之情事,然參加人於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遲 延或給付金額不足時,既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催告上訴人清償,於上訴人未按月繳款時,亦未持債權 憑證一、二、三、四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參加人 就上訴人於94年3 月15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 日所為部分清償,依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為計算,暫不 論參加人、被上訴人指定抵充順序是否合法,參加人及 被上訴人均指定該等清償均先抵充本金(見本院卷㈠第 208頁、第220頁),益徵上揭證人呂育純呂伯祁證述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94年5 月間係達成清償先抵充本票 所載債權之本金,並免除利息乙節為可採信,否則參加 人豈有將付款支票返還上訴人之理?又豈會於94年6 月 間僅就本票一票載面額1,463 萬6,556 元中之本金894 萬4,551 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二、三,而未請求加 計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就上訴人於上開94年3、6、7 月間所為清償均先指定



抵充本金?況參加人於96年2月至99年5月間,上訴人遲 延或還款金額不足時,並未限期催告履行或聲請續為強 制執行,況參加人就上訴人、呂伯祁於94年5 月之後所 為清償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本金(95年6 月23日 、97年9月25日、99年3月23日)」或「回收利益(98年 2月9日、100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 、第213至215頁),未再開立品名為「利息」之統一發 票,在在足認上訴人及呂伯祁與參加人間應已於94年5 月間已成立系爭清償協議。
⑼被上訴人辯稱就本票一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就利息部分 一併請求,係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並非與上訴人間有達 成清償直接抵充本金,並免除利息之協議云云,惟參加 人既未於支付命令確定前聲請更正,亦未於確定後法定 期間內聲請再審,上開辯解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另辯稱蘇家裕僅為催收人員,就與上訴人洽談清償協 議之事並無代理參加人之權限,且參加人內部並無核准 系爭清償協議云云,惟查蘇家裕代理參加人與上訴人及 呂伯祁之代理人呂育純洽談系爭清償協議之事實,業據 證人呂育純呂伯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參加人未 授與蘇家裕成立清償協議代理權,惟上訴人並不知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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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