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43號
TPHV,104,重上更(一),14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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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 訴 人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雲
上 訴 人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永祥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碧蓮
      鄭碧珠
      鄭柱陽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鄭柱陽(下稱鄭柱陽)所有、同段301-1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鄭碧蓮(下稱鄭碧蓮)所有、同段301-11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碧珠(下稱鄭碧珠,與鄭柱陽鄭碧蓮 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下各稱301-8地號土地 、301-10地號土地、30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 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下各稱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



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合稱上訴人)均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竟分別以其等 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伊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727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立等41 人)於56年10月28日將所有建物之基地(含系爭土地)出售 並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再於56年10月30日將之轉售 並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2人),陳 欣放等2人依地主出具之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 建造執照,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等買受系爭建物, 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未出售727地號部分土 地予李素華,其等將鄭能(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於 50年1月3日亡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鄭立、 鄭文章鄭炳南(下稱鄭立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伊等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提出異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並於75年1 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就系爭土 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又關於伊等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認 仍應由伊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亦應認伊等已盡舉證責任。另縱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 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伊等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 ,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等行使權利。至系 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無開 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實益,反致上 訴人合理信賴占有事實遭受嚴重損害,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 ○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嗣前開727-1、727-2地



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開727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0日 因重測逕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0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臺 北市大安區通化段6小段301-1、301-2、301-3、301-4、301 -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 -12、301-13地號等13筆土地(前開土地下各以該地號簡稱 ),其中301-8地號、301-10地號、301-11地號,面積依序 為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3年1 月20日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5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 登記;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分 別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時間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 、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3頁、原審卷㈠第10至25頁、第90至91頁、第229至2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50頁反面),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四、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並審酌 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 較土地所有人便易,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並符合誠信原 則,自無將舉證責任逕轉換反推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無 權占有乙情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



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 以查考,舉證上較此類型之一般訴訟困難,或可適度降低 上訴人之證明度,然亦無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改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故上訴 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云 云,並不可採,先予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727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 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為727、727-1、727-2地號土地,嗣727 -1、727-2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 告徵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727地號土地於67 年10月30日因重測逕分割為299、300、301、302、303地 號土地,其中30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301-1、301- 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 、301-10、301-11、301-12、301-13地號等13筆土地;又 301-8地號、301-10地號、301-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面積依序為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 於73年1月20日經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5年1月8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04至213頁);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其位置、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且囑 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 本與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2至25頁、第90至91頁、第229至23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5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另楊淡襟何燕燕雖辯稱其二人未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共用樓梯云云;惟查, 該共同樓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且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自應屬11號、13號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有部分,而楊淡襟何燕燕既各為11號1樓、13 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謂其等未占用11號、13號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縱其二人抗辯未 曾使用上開共用樓梯,亦無樓梯鑰匙,根本無法進入共用 樓梯等語屬實(僅係假設),亦僅係其等自行選擇不為使 用,而對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然其等對該部分既仍有管 領使用之權,仍難謂無占有之情;故其二人辯稱未占有 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共用 樓梯云云,並不足採,應認楊淡襟何燕燕確有占用前開



共用樓梯至明。
㈢又系爭11號1至4樓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包括301-6、301-7 、301-8、301-9、301-1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系爭13號1至4 樓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包括301-7、301-10、301-11、301 -12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4、347地號土地),有附圖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其中301-6地號土地原判決分割為 訴外人鄭潘承藩單獨所有,嗣由其繼承人鄭月英及繼承人 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下稱周春等五 人)於97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301-1 2地號土地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鄭錦江單獨所有,嗣由周 春等五人於97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其土地部分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已確 定,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相關判決見本院重 上原審卷第252至293頁、本院重上卷㈡第71至74頁);另 301-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訴外人鄭阿蜂所有;301-9地號 土地判決分割為鄭月英所有,其二人亦就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未確定,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相關判決見本院 重上原審卷㈠第207至225頁、卷㈡第208至217頁、本院重 上卷㈠第247至250頁)。本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其301-8、301-10、301-1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另 案不當得利事件,已部分確定,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 12號,相關判決見本院重上原審卷㈠第191至206頁、本院 重上卷㈠第127至129頁、卷㈡第53至70頁)。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 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 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 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⒉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前訴訟主張上訴人系 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損害金,經前訴訟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認上 訴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損害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在案。觀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雖抗 辯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提出李素華與賣主 鄭立等41人於56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 附有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附圖,已難認係真正;況該契 約書關於鄭能部分未列載其繼承人鄭錦江,斯時被上訴 人鄭柱陽(48年3月7日生)、鄭碧蓮(43年2月7日生) 、鄭碧珠(45年5月24日生)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余招姓名亦未記載,並將「鄭柱陽」誤載為「鄭 桂陽」;參以證人李素華余招證述不知簽訂契約各情 以觀,難認該契約及上訴人嗣後補提之附圖影本為真正 。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予訴外人鄭立、鄭 文章、鄭炳南(下稱鄭立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 辯稱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賣主鄭能曾授權鄭立3人全 權處理收受價金、出具收據及洽辦事務,鄭能依第五條 約定應負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非有據。證人陳欣放之 證述與李素華不符,亦難取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房屋基地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所附地主名冊固載有鄭能,惟斯時 鄭能已死亡,顯非其所為;且建物起造人所提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均僅經建築主管機關為形式



審查,非實質審查文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有台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1月27日函可按。系爭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上地主名冊用印大多無法辨識,且多人已死亡, 難認係7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況表見代理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 李素華既證稱未參與契約之簽訂,其與陳欣放復未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有他人交付所有權狀或印章之事 實,鄭能亦無表見之事實,稽上說明,上訴人抗辯鄭能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再查系爭 買賣契約上所列部分賣主如鄭國儒、鄭丁灶、鄭金已死 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且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關於共有物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係於64年7月24日 始增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又不動 產所有權人對物有直接排他支配權,買受人未取得所有 權前出賣予次買受人並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固不 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但買受人無合法占有權源 時,不動產所有人仍可向次買受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系 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既非真正,難認李素 華、陳欣放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 人執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等理 論為辯,要無足取。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 發展出之權利失效理論,須權利人就其可行使之權利, 有相當期間不為行使並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如嗣後始忽 出而行使權利,足令義務人陷入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 或個案之正義時,始得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 訴人為鄭能之非婚生子女,鄭能死亡時,其等均尚在1 至6歲之稚齡,與母余招居住之地非系爭土地附近,嗣 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以一造辯論之判決分割,始於75年1月8日分別辦 妥繼承及分割登記,有上開判決書足稽。雖其等於登記 時知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尚不得認即知悉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以楊淡襟辦理貸款簽呈所載 內容,及系爭建案於58年9月5日建築完成,原始承購戶 因遲至62年未獲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向土地共有人 提起訴訟,復商請陳欣放等2人,轉請李素華向出賣之 鄭家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均因程序問題而遭駁回 等情。且嗣後因買賣、分割繼承、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上訴人均未提出受讓房屋坐落土地之證明,難以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兩 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有卷附前開相關判 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㈠99頁);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本院自仍 應受前訴訟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 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於56年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 體出售予李素華李素華再將之轉售予建商陳欣放等2人 ,陳欣放等2人買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 人楊淡襟何燕燕古桂金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 依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契約關係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所提出李素華(買受人)於56年10月28日與鄭立 等41人(出賣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李素 華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2至49頁),既為李素華與鄭立 等41人所簽署,而屬私文書,則被上訴人既爭執其形式 上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真正之文書供法院核閱確 認屬實,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李素華契約之正本以證明 其形式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遽謂 上訴人所提之李素華契約書影本確為真正而有形式上證 據力。
⒊又李素華契約所載共有人之一鄭能之原配偶為朱豆,生 長女鄭阿蜂(13年3月20日生),朱豆亡故後鄭能再娶 配偶鄭潘承藩(民前3年3月15日生、78年6月7日死亡) ,共同收養鄭錦江為子(17年7月18日生、81年1月1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妻周春、長男鄭朝陽、次男鄭朝輝、 長女鄭玉鳳、次女鄭玉蘭),並生次女鄭月英(34年5 月28日生),另與外室余招(非繼承人),生有鄭碧蓮 (43年2月7日生)、鄭碧珠(45年5月24日生)、鄭柱 陽(48年3月7日生),故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時,其 繼承人為鄭潘承藩鄭阿蜂鄭錦江鄭月英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7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素華 契約所載日期為56年10月28日,其時鄭能早已亡故(50 年1月3日),被上訴人僅1至6歲均未成年(43年2月7日 、45年5月24日、48年3月7日),而該契約影本之鄭能 部分僅記載「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潘承藩 鄭月英 鄭阿蜂 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等語,不但未列 載另一繼承人鄭錦江,亦未記載「鄭桂陽、碧蓮、碧珠 」母親之姓名,且將「鄭柱陽」姓名誤載為「鄭桂陽」 ,已難認李素華契約為真正。再依證人余招(即被上訴 人之母)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312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略以:鄭能本家 在和平東路,54年伊租房子住在羅斯福路,56年時忘記 住在哪裡,伊不知道賣系爭土地及李素華契約之事,亦 未管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卷㈡第 27至29頁),及鄭柱陽余招之獨子乙情以觀,倘余招 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豈有將「鄭柱陽」誤 載為「鄭桂陽」而未予更正之理?足見余招於另案所為 上開不知出售系爭土地及李素華契約事之證述,應可採 信。另參以李素華於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略以:56年 時伊尚在唸大學,伊父親從事仲介工作,李素華契約及 陳欣放等二人之契約,伊並未參與,可能是伊父親以伊 名義所作的買賣,伊父親於92年9月間過世(見原審卷 ㈠第55至57頁)乙情,足見李素華非實際簽署契約之人 ,且對於該契約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則李素華既稱為參 與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招有代理被上 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之情事,即難認李素華契約為真正 。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已授權其母余招蓋印於 李素華契約上,李素華契約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素華契約 「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下 模糊印文為「余招」2字及印文之真正,及余招有授權 他人蓋印於李素華契約上等情,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 難遽採。況參以李素華曾於6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等鄭氏 族人於收受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同時,將前開出售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然因未就全體繼 承人共同起訴,經原法院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 以66年度訴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李素華之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則李素華於該事件未將 鄭能養子鄭錦江列為當事人,且仍將鄭能次子鄭柱陽名 字誤繕為鄭桂陽,益見李素華迄至提起前開訴訟時,並 不知曉亦不確定鄭能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否則自無前 開漏載、誤寫姓名之舉,益證李素華確未與鄭能之全體 繼承人簽署買賣契約至明。
⒋再者,觀諸李素華契約影本第1條記載:「乙方(即地 主)所有後列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詳如附圖)今願賣與 甲方(即李素華),而甲方同意承買之」、第13條記載 :「土地標示如附圖彩紅色部分全部實坪地政機關正式 分割為準,面積約壹仟壹佰坪但實際計算應以分割後之 面積為標準」等語,足見該契約之買賣標的本應如契約 附圖彩紅色部分之特定土地;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李素 華契約書影本並無附圖,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748號鄭月英等5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 時,因本院行使闡明權始補提之附圖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80頁附圖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契約及附圖 為真正之文字,亦難遽認李素華契約及附圖確為真正。 另李素華契約第10條記載「乙方等肆拾壹名共同授權共 有權人鄭立及同族鄭文章鄭炳南等參名全權處理㈠價 金之收受出具收據,各項事務之洽辦等。……乙方等於 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等交付甲方應用」、第5條記 載「本件買賣登記有關各項登記手續如須乙方或關係人 出面協辦或蓋印補辦等事乙方均應無條件照辦不得異議 」;則依上開第10條約定在收受第一次款時(即56年10 月28日簽署同日,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賣方應同 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予李素 華,惟迄今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書及同意書,此 與常情相違,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李素華契約為其所不知 ,且未同意出售,並非無據。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李 素華契約真正,復未證明余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 華契約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余招或被上訴 人曾就該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或余招有授權鄭立等三 人簽訂李素華契約之事實,自難僅憑前開無法證明為真 正之李素華契約遽謂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至陳欣放固 於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略以:伊向李素華買土地蓋系



爭房屋,李素華向鄭家買,伊及劉子華二人與李素華於 56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陳欣放 等2人契約)是真的沒錯,李素華當時有拿李素華契約 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上字第2013號卷㈠第121頁);然 李素華既證稱其未參與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之簽訂等語 ,其二人所述顯不相符,則陳欣放證稱係向李素華購買 土地且李素華曾出示李素華契約云云,即難遽採。另李 素華既稱未參與契約之簽訂,其與陳欣放復未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縱有他人交付所有權狀或印章之事實( 僅係假設),亦難認鄭能有表見之事實,自難遽謂鄭能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 出具予陳欣放等2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為據; 然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正 本,該證明書之真正,亦非無疑。況依系爭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影本上所附基地主之名冊為「鄭日清、鄭春來、 李查某鄭芷鄭三水、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 福、鄭黃糖鄭芳枝廖曾英鄭水添鄭士英、劉鄭 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 周勉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 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 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 能、鄭立」等41人,然該名冊上之用印大部分均無法辨 識,鄭水添部分並註記「×」,且依57年3月31日當時 (即727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14以前)之所有權人為 「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木、鄭心好、 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糖』、鄭芳枝、鄭曾英、 鄭士英、『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 齊、鄭山塗、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 、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 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 南、鄭能、鄭立」等39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原審原證八);而名冊上所載之鄭水添鄭周勉並 非登記為第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登記簿登記所 有權人「鄭三木」、「鄭糖」、「鄭月娥」與上開名冊 記載之「鄭三水」、「鄭黃糖」、「劉鄭月娥」亦屬不 符,縱此純屬誤載或僅冠姓之別(僅係假設),尚可認 其三人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依李素華契約 記載56年10月28日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鄭心好、鄭



能、鄭國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 、鄭景均已死亡,難認其等得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用印,倘其等繼承人知悉並同意出具該證明書,衡情就 此重要事項豈無註明姓名並記載上情之理?則上訴人主 張該部分之印文係由該已亡故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用印云 云,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名冊上所載之同意人 與登記為第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符,且登 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數人已於該契約成立時亡故,亦 難認其等繼承人知悉並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自無足認係7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亦難認 該證明書為真正。
⒍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於臺北市政 府57年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卷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地 政機關實質審查其真正後,核發建造執照,辦理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足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云 云。然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略以:「 57年時審核建造執照係依33年8月3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 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 且57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實務上係核對該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致,主管機 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等語以觀(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113、11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18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365863900號函);足見主管建築機關僅屬 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章是 否真正,且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審認是否真正 所有人之義務,僅係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 所載日期為57年3月31日,斯時鄭能已亡故(50年1月3 日),是該證明書所附名冊41人其中「鄭能」下方之印 文,顯非鄭能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又參以陳欣放於不 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每人是否本人 親自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正面), 則究係何人以鄭能名義為意思表示及該人是否經授權為 該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既俱未能證明,自不能僅以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曾附於建造執照卷內,遽認該證明 書為真正,及該證明書內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必然同意使 用土地之情,亦不得僅因核發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曾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可謂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 真正。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地主名冊



鄭能」下方之印文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為云云,亦不足 採。
⒎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皆非真正,難謂 李素華陳欣放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上 訴人為次買受人即無法據此取得任何權利用以對抗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執占有連鎖理論為辯,仍不可 採。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 執,惟上訴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 等,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其等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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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