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陳曉銘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羅珠
陳秋仰
陳育潔(原名陳明玉)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陳俊彬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 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主張:坐 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徵收前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炳煌與張文雄於民國(下同)62年 11月3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李家祥購買,出資比例2/3、1/3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張文雄為償舊債,於65年6月12日 將上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再發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 炳泉(比例為16/52、36/52)。嗣因陳炳煌出資額較多且取 得自耕農身分,於69年3月11日將徵收前土地登記於陳炳煌 名下,並由陳炳煌、陳炳泉及李再發於74年12月11日簽訂土 地持分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持分證明書),承認李再發及 陳炳泉已繼受張文雄與陳炳煌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並與陳炳 煌就徵收前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陳炳泉於77年4月20日死亡,陳炳煌亦於82年5月22日死亡, 惟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徵收前土地所有人,應一併繼承上 開合資及借名契約。徵收前土地於93年間遭部分徵收(未被 徵收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稱未徵收土地),上訴 人取得發回之抵價地即附表編號4所示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抵價地,與未徵收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因此成為上開合資及借名契約之標的。縱
陳炳泉係受讓張文雄就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惟已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炳煌名下,且經陳炳煌簽訂系爭持分證 明書承認陳炳泉就徵收前土地之借名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對 伊等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時亦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以 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第 225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各分別移轉登記予 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 分之6之判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
二、上訴人則以:張文雄前將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予不具自 耕農身分之陳炳泉,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為無效, 陳炳泉自始未取得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且未曾管理使用處分 ,自無從於74年12月11日與陳炳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然 成立,該借名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縱非脫法行為,該 契約亦於陳炳泉77年4月20日死亡時消滅,伊復未與被上訴 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羅 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之6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 、卷㈡第22頁背面):
㈠徵收前土地原為陳炳煌與張文雄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應 有部分均分別為2/3、1/3(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嗣張文 雄於65年6月12日將其出資購買之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陳炳泉與李再發,並分別簽訂土地讓渡證書及覺書(下 分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覺書)應有部分均各為36/156、16/1 56(徵收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迨69年4月24日徵 收前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炳煌名下,陳炳泉、李 再發、陳炳煌並於74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持分權利證明(見 本院卷第87-95頁,原審卷第92、263、264、160-162頁)〔 被上訴人嗣改稱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合資購買徵收前土 地之出資額出售予陳炳泉,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更正陳述 (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24頁)〕。
㈡陳炳泉於73、74年間因徵收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分 別對陳炳煌、李家祥及張文雄提起涉嫌詐欺、侵占等之刑事 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73年自字第41 號判決陳炳煌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北院 板橋分院)以74年自字第311號判決李家祥、張文雄無罪( 見原審卷第163-165頁)。
㈢陳炳泉於77年4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02、81、84-87、25頁)。 ㈣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77年10月12日將陳炳泉所遺徵收前土 地應有部分由其等共同繼承並續為登記於陳炳煌名下等情通 知陳炳煌(見原審卷第12頁)。
㈤陳炳煌於82年5月22日死亡,所遺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歸上訴人繼承,已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81、83、 13-16、25頁、第91頁背面、第103頁)。 ㈥徵收前土地之部分土地因被徵收,於93年發回領價地即附表 編號4所示土地(即抵價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 審卷第108-117頁)(附表編號1至3之未徵收土地亦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
㈦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15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陳炳泉 將徵收前土地信託登記於陳炳煌名下,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請求上訴人出面協商(見原審卷第166頁)。 ㈧上訴人與李再發於103年10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成立和解(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李再發已 於103年11月13日依該和解筆錄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6/156)所有權,並於103年11月25日辦竣登記 (見原審卷第29-43頁)。
㈨陳秋仰於103年12月29日代理陳炳泉之其餘繼承人,一併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持分證明書之意思表示,是項通知於103 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第3頁)。 ㈩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16頁)。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㈠張文雄於65年 6月12日將徵收前土地出賣或轉讓出資額予陳炳泉?㈡張文 雄與陳炳泉之上開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 效?㈢如上開契約有效:⒈陳炳泉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如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徵收前土地出賣或轉讓出資額予陳
炳泉?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是主張張文雄出售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 李再發及陳炳泉,嗣改稱張文雄係出售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 之出資額。查,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 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之㈠載為:「㈠坐落改制前桃園區大園市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徵 收前土地),原為陳炳煌與張文雄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 應有部分均分別為2/3、1/3(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嗣張 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徵收前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陳炳泉與李再發,並分別簽訂土地讓渡證書及覺 書(下分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覺書)應有部分均各為36/156 、16/156(系爭徵收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以下 略)」,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顯已就 張文雄將其與陳炳煌合資所購得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出售予陳炳泉與李再發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既否認自認 ,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見本院卷㈡ 第22頁背面),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改稱 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其與陳炳煌間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 之出資額轉讓予陳炳泉及李再發,陳炳泉及李再發係繼受張 文雄與陳炳煌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⒊因此,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所轉讓者,核係其與陳炳煌合 資購買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李再發及陳炳泉再依 52分之16及52分之36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亦即其等2人分別 受讓應有部分156分之16及156分之36(按系爭覺書所載16/5 2及36/52比例×張文雄應有部分1/3計算)〕。 ㈡張文雄與陳炳泉之65年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 定而屬無效?
⒈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 條第1、2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惟無 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認為 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 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故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 行為,苟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 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 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合資購買徵 收土地及轉讓該土地應有部分發生於62年及65年間,迄今已 逾40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 ,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 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 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 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前土地於69年4月24日登記於陳炳煌名下 ,並經陳炳煌於74年12月11日出具系爭持分證明書,足見張 文雄與陳炳泉間於買賣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有待法令限 制解除始移轉之約定,縱無此約定,亦經陳炳煌以系爭土地 持分證明書予以承認等語。查:
⑴依張文雄65年6月12日出具之系爭讓渡書:「查前開土地( 即徵收前土地)本人所有持分叁分之壹(登記名義人李家祥 )今自願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讓與台端弍人為業,即日收 清價款全部,嗣後該共有產權歸屬台端弍人無訛,特立本讓 渡書為据」(見原審卷第263頁),僅載明轉讓之標的及對 價,李再發與陳炳泉於同日另立之系爭覺書亦僅記載:「立 覺書人李再發陳炳泉弍人向張文雄受讓坐落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徵收前土地 )持分叁分之壹。查立覺書人弍人對于承讓該地分別出資, 其中李再發出資為五弍分之壹六、陳炳泉出資額為五弍分之 叁六無訛,嗣后對前開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按上額分述分別取 得無訛,特立覺書二份各執一份為据。」(見原審卷第264 頁),固均無提及陳炳泉有無自耕農身分及徵收前土地得否 移轉共有等內容。惟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桃園地院73年 自字第41號及北院板橋分院74年度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各該刑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本院卷㈠第124、130
-131頁)已載:「訊據被告陳炳煌…辯稱:右揭三筆土地 (即徵收前土地)均為田地,乃被告與張文雄共同向李家祥 買受,因張文雄無自耕能力,始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自訴 人(即陳炳泉)與李再發僅承受張文雄持分三分之一部分, 被告雖曾為見證人,但因該三筆土地尚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 有,始未過戶給自訴人等語。…從而被告所辯因張文雄無 自耕能力,始約定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尚因不能分割或 移轉為共有,未能過戶給自訴人等語,應屬可信」(見原審 卷第163頁背面)及「訊據被告張文雄…辯稱:伊同意將 上開土地(即徵收前土地)自己持分部分讓與陳、李二人旨 在折抵以前積欠陳炳泉之會款及貨款,而上開土地係渠與案 外人陳炳煌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當初因陳炳煌有自耕農 資格,得以購買上開農地,且陳某出資較多(達三分之二) ,故約明該土地將來過戶時,以陳炳煌之名義登記等語。 經查上揭土地係民國六十二年左右由陳炳煌、張文雄共同出 資向李家祥購買,購買之初由於張文雄無自耕農資格,且陳 炳煌出資佔三分之二,故彼此約明將來土地過戶登記為陳炳 煌所有,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炳煌結證之情 節相符,足見該土地事後登記為陳炳煌之名義,純係依雙方 之約定,並無不適之處。又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均屬農地 …,是該土地之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益見被告所辯 並非無稽,況上開土地係都市計劃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該土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是以該土地迄今仍未分割並登記予自訴人,此乃法律規定 始然…」(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足見陳炳煌 與張文雄就購買徵收前土地及借用陳炳煌名義登記等抗辯, 已經刑事庭法院調查後予以肯認。故張文雄與陳炳煌於62年 間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時,已約明俟陳炳煌取得自耕農身分 時,先借用陳炳煌之名義登記,及張文雄於65年間將徵收前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李再發與陳炳泉之時,亦繼續借 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炳煌名義登記,並有俟法令限制解除時 再由陳炳煌移轉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再發與陳炳泉之意 等情,即非毫無憑據。
⑵再稽之陳炳煌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用以證明李再發與陳炳 泉就徵收前土地之權利及繼續以陳炳煌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 持分證明書,僅記載:「前開土地(即徵收前土地)叁筆原 為張文雄與陳炳煌合夥投資承購之土地,張文雄投資額為叁 分之壹,張文雄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將所有持分叁分 之壹出讓李再發、陳炳泉二人。李再發、陳炳泉分別承讓該 土地持分各為壹伍陸分之拾陸、壹伍陸分之叁陸無訛。李再
發、陳炳泉貳人願以登記人名義人陳炳煌名下保持前開土地 各有持分,而陳炳煌確認李再發、陳炳泉對前開土地分別有 持分壹伍陸分之拾陸、壹伍陸分之叁陸無訛,欲後有憑,立 此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既稱此係 在上開刑事自訴審理期間所為(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移轉限制又為陳炳煌、張文雄及李 再發於刑事案件抗辯之重點,衡情當會要求載明俟法令限制 解除再行移轉之內容,但上開證明書竟未提及,陳炳煌、李 再發與陳炳泉顯然認為所有權移轉法令限制解除即行移轉一 事乃理所當然,簽立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載明李再發與陳炳 泉之權利範圍及各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以資確認日後權利行 使之對象及範圍即可,無庸再以文字約明,此參以李再發於 103年間依系爭覺書及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起訴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竟與李再發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6分之16)移轉登記予 李再發,嗣並經李再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㈧),更足明陳炳煌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時確已就 李再發及陳炳泉關於返還依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覺書所借名土 地之權利為承認。
⑶況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縱陳炳泉無 自耕能力,且僅買賣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但張文雄與陳炳 煌已於上開刑事案件抗辯各該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陳炳 煌名下,且經陳炳煌以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予以承認,陳炳 煌、張文雄、李再發與陳炳泉至遲於74年12月11日約明將來 得移轉時依約履行,已於前述,張文雄與陳炳泉間之買賣即 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 陳炳煌之承認為無效。
⑷是以,本件雖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陳炳泉於65 年間向張文雄買受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時之詳細情節,惟綜 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上訴人願與李再發和解等情,既 堪認陳炳煌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之時, 業與李再發及陳炳泉就依系爭讓渡書、系爭覺書及系爭借名 契約行使權利等事項達成合意,揆之前揭說明,陳炳煌已承 認陳炳泉就徵收前土地有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所載比例之 權利之主張,應已經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陳炳泉不具自耕農身分,且未經
合法撤銷,陳炳泉又於73、74年間就其受讓徵收前土地應有 部分一事提出刑事自訴,顯不認有俟上開法令限制解除始移 轉所有權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65年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惟承前所述,陳炳煌、李再發與陳炳泉業於 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承認陳炳泉就徵收 前土地有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所載比例之權利,則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其等於起訴狀:「陳炳泉與李再發二 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第4頁)之自認,又不論 陳炳泉於73、74年提起自訴之動機及指訴內容,對於陳炳泉 得依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行使權利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 訴人此項抗辯,即非可取。
⒋雖上訴人另援引被上訴人104年5月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陳炳泉並非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意思,實礙於當時土地法 及農業發展條例設有『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 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並要求陳炳煌返還登記予陳炳泉,此 乃法律規定始然」(見原審卷第156頁正背面),抗辯65年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但核上開書狀上下文 義,係在敘述民法第550條所定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上訴人依此為辯,亦難採取。
⒌依上所述,陳炳煌既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 書,承認陳炳泉依讓渡書、系爭覺書及系爭借名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陳炳泉繼承人之身分,即非不得行使 之。
㈢陳炳泉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炳煌與張文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借用 陳炳煌名義登記之合意,嗣張文雄出賣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予 李再發及陳炳泉時,亦有此意,其後並經陳炳煌、李再發及 陳炳泉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予以承認,系 爭借名契約至遲於斯時成立等語。查,陳炳煌、李家祥與張 文雄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抗辯陳炳煌與張文雄合資購買徵收
前土地時即有借用陳炳煌名義登記之意,嗣張文雄出賣應有 部分時,則因法令限制而未移轉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再 發及陳炳泉等情詞,為各該刑事法庭所採認,陳炳煌、李再 發與陳炳泉並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約 明李再發與陳炳泉就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之徵收前土地之權利 ,均如前述,細繹該證明書,備註欄復有各該土地由李家祥 代耕之約定,陳炳煌、李再發與陳炳泉於斯時已一併約定徵 收前土地之管理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稱陳炳泉就其向張文雄 所購得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至遲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 土地持分證明書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即堪採之。 ⒊上訴人抗辯依65年間契約既因違反斯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而無效,陳炳泉自無可能與陳炳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縱該借名契約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時成 立,亦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云云。惟陳炳煌業於74年12月 11日承認其為李再發與陳炳泉向張文雄所購徵收前土地應有 部分之登記名義人,陳炳煌與李再發、陳炳泉至遲於斯時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 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自非上訴人所稱脫 法行為,上訴人此項抗辯即不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77年10月12日所發給陳炳 煌之函文,係載「信託關係」,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 名關係存在。惟斯時並無信託法,依該律師函所載:「本人 (即被上訴人)之夫或父陳炳泉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向案外人張文雄先生買受坐落桃園縣(即徵收前土地)持分 壹伍陸分之叁陸之土地,而與台端等共有該筆土地,並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三人合意仍信託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並 暫由李家祥先生代耕。」(見原審卷第12頁),亦僅在於表 示李再發及陳炳泉於65年6月12日向張文雄購買徵收前土地 應有部分,74年12月11日與陳炳煌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 ,而陳炳泉就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之徵收前土地156分之36之 權利,自不因該律師函記載「信託關係」,即更易系爭借名 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依此為辯,亦難採取。至上開律師函一 併通知陳炳煌:「本人等(即被上訴人)仍同意該土地繼續 信託登記於陳炳煌先生名下,及同意該土地續由李家祥先生 代耕」,上訴人已否認陳炳煌與被上訴人間有就陳炳泉就徵 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成立新的借名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陳炳煌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陳炳煌有 默示之同意,殊不得僅憑該律師函即認陳炳煌與被上訴人間 另成立借名契約。
⒌因此,陳炳泉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各應有部分156分之36 之範圍,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契約),至被 上訴人與陳炳煌間之借名契約,則乏據可徵而難信取。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179條及第225條亦有明 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復規定甚 明。是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 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 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 ,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 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徵收前土地所有人,並因 徵收及重測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徵收 土地及編號4所示抵價地)所有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 ,上訴人就借名部分已無繼續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之。查:
⑴陳炳泉於77年4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雖曾於77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致函陳炳煌 ,表示同意繼續系爭借名契約,惟未能證明已得陳炳煌之同 意,即未與陳炳煌成立新的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50條本文 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應已於陳炳泉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原已得請求陳炳煌返還 徵收前土地。
⑵而陳炳煌於82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人間遺產分割 協議,登記為徵收前土地所有人,亦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 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
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 人免除連帶責任。」,上訴人應已繼承陳炳煌對被上訴人所 負移轉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徵收前土地因部分徵收 領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價地,未徵收土地因重測而改編如 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附表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土地),如 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故上訴人就被徵收部分之土地顯已給付 不能,其取得之抵價地即為代償物之性質,類推適用依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亦應返還該抵價地。
⑶是以,上訴人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156分之36)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各 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6分之36)移轉為其等所有等語, 即非法所不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亦因陳炳泉於77年4月 2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5年,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云云。惟前所述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現 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限制規定,於89年1月 26日修正時始刪除,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契約消滅而繼承 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迄農業發展條例及 土地法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月28日生效時始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 89年1月28日始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㈨),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以其等為陳炳泉繼 承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未徵收土地所有權,並類推依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價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各分別移轉登記予陳 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 之6,應認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 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依民法第225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合 計為156分之36),各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羅珠、陳秋仰、陳 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之6,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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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應 有 │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部 分 │ │
├─┼───┼────┼───┼──┼───┼─┼─────┼────┼───┤
│1│桃園市│大園區 │橫山 │橫山│40-2 │田│5,293 │均為 │被上訴│
├─┤ │ │ │ ├───┼─┼─────┤36/156 │人請求│
│2│ │ │ │ │42-9 │田│ 189 │ │移轉各│
├─┤ │ │ │ ├───┼─┼─────┤ │筆土地│
│3│ │ │ │ │42-17 │田│ 585 │ │之各6/│
├─┼───┼────┼───┼──┼───┼─┼─────┤ │156。 │
│4│桃園市│大園區 │青山 │ │317 │ │1,985.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