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77號
TPHV,104,重上,577,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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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夏曾阿梨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 訴 人 吳鴻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楊靜榆律師
      閻道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鴻義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吳鴻義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夏曾阿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夏曾阿梨之上訴及吳鴻義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吳鴻義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鴻義上訴部分,均由吳鴻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夏曾阿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夏曾阿梨上訴部分,由夏曾阿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夏曾阿梨(下稱夏曾阿梨)主張:上訴人吳鴻義(下 稱吳鴻義)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宜蘭縣宜蘭市 ○○路右轉宜蘭縣宜蘭市○○路後,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14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之夏曾阿梨亦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 路同向車道,致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自後碰撞系爭機車左側 部分,使夏曾阿梨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 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鴻義亦因系爭 事故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犯 行確定。又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萬1,126元、看護費用634萬2,000



元、計程車費5萬6,400元、修車費8,350元、家中裝輔助設 備費用3萬5,5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96萬4,573元,合計 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受有876萬8,044元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吳鴻義應給付夏曾阿梨 876萬8,044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5頁背面)。原審判決吳鴻義應給付夏曾阿梨296萬7,771元 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夏曾阿梨其餘之訴。夏曾阿梨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吳鴻義應再給付夏曾阿梨439萬6,163元, 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吳鴻義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吳鴻義則以:兩造固於101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吳鴻義並因此遭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犯行確定,惟系爭事故係因夏曾阿梨自外側 車道超車至吳鴻義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發生擦撞,吳鴻義並 無過失。又對於夏曾阿梨所提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關之醫療費 及醫療用品費用12萬9,757元、計程車費1萬5,300元、修車 費8,350元、家中裝輔助設備費用3萬5,595元,並不爭執; 惟夏曾阿梨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專人永久看護必要,故其請求 吳鴻義支付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所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縱認吳鴻義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 夏曾阿梨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在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與吳 鴻義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應扣 除其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萬6,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鴻義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夏曾阿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夏曾阿梨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鴻義不爭執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計程車費1萬5,3 00元、家中裝輔助設備費用3萬5,595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8,35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㈡夏曾阿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萬6,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
吳鴻義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四角枴費用800元,



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27元、計程車費2,000元部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
四、夏曾阿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吳鴻義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修車費、家中裝輔助設備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吳鴻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吳鴻義是否須因系爭事故對夏曾阿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若是,夏曾阿梨得請求吳鴻義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又夏曾阿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為本件之爭 點,茲論述如下:
吳鴻義是否須因系爭事故對夏曾阿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經查,吳鴻義於101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自宜蘭市○○路右轉○○路,於行經宜蘭市○○路00號前 ,與夏曾阿梨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夏曾阿梨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頁、 第74頁背面),吳鴻義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 刑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夏曾阿梨雖主張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遭吳鴻義所碰 撞云云,惟依夏曾阿梨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偵審所述:伊係 沿○○路右轉○○路,騎了一段路已在直路上,係騎在內側 車道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7頁),伊從火車站右轉,吳鴻義也是右 轉,都是在內側車道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85頁背面),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12頁、第21頁 ),明顯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內側車道上,遺留夏曾阿 梨所騎乘系爭機車前擋風板之橡膠框及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 地痕。復經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洪○○到庭證稱:本案刮 地痕是在內側車道,如現場圖所畫位置,機車擋風鏡有一些 玻璃碎片遺留在刮地痕前方,一般處理車禍,如果刮地痕在 內側,表示機車當時被撞時行駛的狀態應該是在內側車道, 但依現場狀況無法判斷機車當時有無變換車道,只能確定自 小客車的右側有碰到機車駕駛人左邊的身體或機車左側某一 個部位,才會造成機車向右倒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8-99頁 ),益徵系爭事故肇事地點應在內側車道。故夏曾阿梨嗣改



稱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騎在外側車道云云,與系爭事故 現場客觀跡證不符,要難採信。又吳鴻義雖辯稱系爭事故係 夏曾阿梨自外側車道超車偏移至內側車道所致云云,惟依現 場處理員警在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相片顯示(見警卷第19 -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吳鴻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 照鏡,呈現不正常之完全闔上狀態,且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 中間位置有明顯刮痕,顯均係外力碰撞所致,然此僅能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係併行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夏曾阿梨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外 側車道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所致。而吳鴻義對此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是綜合系爭事故現場事證及兩造所述,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兩 造所駕駛之車輛併行同駛於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時,均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警卷第13頁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而使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足,致吳鴻義 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與夏曾阿梨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顯見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甚明。再者,夏曾阿梨所受左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既因吳鴻義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夏曾阿梨據此請求吳鴻義負過失行為之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雖 為:「一、若夏曾阿梨駕駛重機車在變換車道途中被撞,則 夏曾阿梨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 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鴻義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島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二、 若夏曾阿梨駕駛重機車已變換車道完成直行中被撞,則吳鴻 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島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夏曾阿梨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島路段,直行 中從後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 第85頁),然上開鑑定所假設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均未見 兩造各就其有利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自 難僅取其一而逕採為有利於夏曾阿梨吳鴻義之認定,併予 敘明。
夏曾阿梨得請求吳鴻義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請求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查夏曾阿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醫院)、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治療,並 因受傷而需使用輪椅、助行器致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合計36萬2,786元,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0之各類單據為 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2-45頁、第56-57頁、原審卷第34頁 、第79頁、本院卷㈡第29頁、第31頁)為證。然夏曾阿梨係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於101年7月23日 在陽明醫院接受手術,同年8月3日出院;繼因左股骨粗隆骨 折術後,合併再次骨折與內固定器移位,於101年11月5日前 往中興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復因左側股骨近 端骨折術後未癒合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2年4月17 日至23日間再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交附民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51頁),足認夏曾阿梨 因系爭事故屢次前往醫院接受之治療,主要以骨科及復健科 為主,故夏曾阿梨請求吳鴻義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前往醫 院接受骨科及復健科治療之相關必要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 1-7、9-12、14、16-17、22、35-41、43、45-46、50之費用 ,總計11萬5,904元,應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4之醫療費 用8萬9,000元乃重複請求,編號8、13、15、18、19、42所 支出之費用,乃體檢及內科之治療,非屬因系爭事故應進行 之骨科及復健科治療所需,故夏曾阿梨請求吳鴻義支付此部 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另夏曾阿梨請求附表一編號27、28 之加味大八寶費用合計5萬元部分,未據夏曾阿梨舉證證明 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屬必要,自難認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次查,系爭事故致夏曾阿梨之左側股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故為幫助夏曾阿梨之傷勢痊癒並輔助其行走,自有購買相 關輔助器材之必要;參諸長庚醫院之函文亦記載:依夏曾阿 梨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有行動不便、無力及行走困難之 症狀,需使用助行器助行、需使用氣墊床以減少左側髖關節 之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 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0(其中680元購買助行器部分)、32- 34、47-49之助行器、氣墊床、輪椅、便椅、柺杖、四腳枴 等復健暨輔助日常生活必要用品所支出之1萬7,280元(680 元+9,000元+3,900元+1,500元+800元+600元+800元= 1萬7,280元),與其所受前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吳 鴻義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夏曾阿梨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有理由。又夏曾阿梨所提附表一編號21、23-26有關迦



勒護理之家住民繳費單、迦蜜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部分(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2-35頁),既為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10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之看護費用及購買看護醫療用品 所需,期間均在甫受傷企需專人照顧之際,並在其102年4月 間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而經長庚醫院認其需專人全日看 護之前,足認夏曾阿梨至護理之家所為支出7萬8,200元(25 ,000元+660元+25,000元+25,000元+2,540元=78,200元 ),與夏曾阿梨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夏曾阿梨此 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③至夏曾阿梨所提如附表一編號20係可領回之保證金,而編號 29、30(其中250元醫材部分)、31所提發票或憑證,均無 購買物品明細,且無法證明該醫材支出確與夏曾阿梨所受傷 勢有關,自難認其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從而,夏曾阿梨請求吳鴻義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 品費用部分計21萬1,384元部分(計算式:115,904元+17,2 80元+78,200元=211,3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⒉請求給付計程車費部分:
夏曾阿梨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 46-50頁、第58頁、原審卷第34-37頁、第77-78頁、第100頁 、本院卷㈡第30頁),請求吳鴻義如數給付;惟核夏曾阿梨 因前往醫院就診而需以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對照夏曾 阿梨所提醫療費收據、長庚醫院103年7月17日函文所載就診 及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之時間(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2-31頁、 第33頁、第38-45頁、第56-57頁、原審卷第34頁、第51頁、 本院卷㈡第31頁),僅如附表二編號1、2、4、6、8、10、1 2、13、14、15、17、18、27、32,總計1萬7,300元部分( 計算式: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 +1,600元+1,000元+600元+800元+1,100元+1,000元+ 1,000元+1,200元+2,000元=17,300),與夏曾阿梨因系 爭事故須前往醫院就診有關,而吳鴻義對此部分計程車費之 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卷㈡第36頁), 堪認夏曾阿梨此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有理由。至夏曾阿梨請 求吳鴻義支付其前往法院及地檢署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9 、22-26之計程車費部分,未見其提出相對應之開庭通知; 且上開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有關計程車費之請求,夏曾阿梨 亦均未提出醫療文件證明該部分計程車費之支出與其因系爭 事故就診有關,難認夏曾阿梨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準此, 夏曾阿梨請求吳鴻義給付計程車費1萬7,3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就夏曾阿梨請求給付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56萬7,000元部分: 查夏曾阿梨於101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發生系爭事故後, 同日在陽明醫院接受手術,101年8月3日出院;嗣因再次骨 折及內固定器移位,於101年11月5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手 術,101年11月16日出院,有陽明醫院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18頁)。夏曾阿梨 復自102年4月8日起因左側股骨近端骨折術後未癒合,陸續 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2年4月17至23日再度接受手 術治療;且長庚醫院依據夏曾阿梨因系爭傷害於102年4月8 日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認其在骨折癒合期間 仍有行動不便、無力及行走困難之症狀,建議夏曾阿梨自10 2年4月8日至103年1月8日,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有長 庚醫院103年7月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61號函、103年 12月2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1-52頁、第87頁)。足見夏曾阿梨因系爭傷害自102年 4月8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直至103年1月8日,合 計276日,仍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全日看護一般收 費為每日2,100元,有長庚醫院103年7月17日(103)長庚院 法字第06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據此計算夏 曾阿梨上開期間全日看護費用之支出為57萬9,600元(計算 式:2,100元×276日=579,600元)。故夏曾阿梨請求吳鴻 義支付其全日看護費用56萬7,000元,既未逾上開請求金額 範圍,為有理由。
②就夏曾阿梨請求給付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77萬5,000元部分: 夏曾阿梨固提出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4年3月6日函文 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第111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 有請專人永久半日看護必要云云。然查,長庚醫院103年12 月23日之函文雖記載夏曾阿梨之骨折病症可能遺存行走能力 及生活照顧能力不佳之情形,建議於全日看護期間外,應有 長期性半日看護輔助其生活起居為宜等語;並於104年3月6 日之函文重申夏曾阿梨於103年1月8日全日看護結束後,仍 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宜等語。惟長庚醫院除在104年3月6日函 文後段加註「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可 徵長庚醫院並未確認夏曾阿梨確需專人長期或永久半日看護 ,仍需視夏曾阿梨受傷骨頭癒合情形定之外;對照長庚醫院 於103年7月17日函文內容,其亦針對夏曾阿梨於103年6月16 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為「其骨頭癒合情形尚佳」之研判 (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夏曾阿梨於103年6月16日最後一 次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已呈癒



合狀態,則其行動縱有不便,亦與需專人輔助其生活起居之 無法自理之情形有別。且夏曾阿梨現復原狀況是否需專人長 期半日看護必要乙情,經夏曾阿梨於105年8月25日前往臺大 醫院接受鑑定後,亦經臺大醫院函覆:夏曾女士於105年8月 25日至本院鑑定,當時夏曾女士可自行走路,X光顯示骨折 處已癒合,夏曾女士所受傷勢,骨折目前已癒合,可自行走 動,日常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半日看護,骨折尚未癒合時 ,其傷勢侷限於左下肢,可以枴杖助行,日常生活可自理, 不需他人半日看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益徵 夏曾阿梨在其骨頭癒合後,已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綜觀 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以夏曾阿梨自 103年1月8日全日看護期間結束後,仍陸續前往醫院接受診 治,直至103年6月16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後,經醫師研判其骨 頭癒合情形良好,即未至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觀之, 夏曾阿梨既在103年1月8日全日看護期間結束後,其骨頭癒 合情形尚未良好,仍需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直至103年6月 16日就診後,因骨頭癒合情形經醫師評斷良好而未再回診, 顯見夏曾阿梨在103年1月9日至103年6月16日合計159日期間 ,其行動及生活照顧能力仍有不便,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 要。至於夏曾阿梨於103年6月16日就診後,因骨頭癒合情形 經醫師評斷良好而未再回診,顯見其自103年6月17日起其行 動及日常自理能力逐漸復原,當已無專人再為半日看護之必 要。依半日看護收費為1,100元,有長庚醫院103年7月17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06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 ),據此計算夏曾阿梨於上開期間半日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為 17萬4,900元(計算式:1,100元×159日=174,900元。故夏 曾阿梨請求吳鴻義給付半日看護費用17萬4,9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承上,夏曾阿梨就看護費用之請求,於74萬1,900元(計算 式:567,000元+174,900元=741,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請求給付修車費部分:
夏曾阿梨請求吳鴻義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之 修理費用8,350元部分,業據提出修復單據影本1紙為證(見 原審交附民卷第55頁),而吳鴻義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堪認夏曾阿梨此部分之請求 有理由。
⒌請求給付家中裝輔助設備費用部分:
夏曾阿梨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9月5日改裝家中 浴廁,增設馬桶扶手、直扶手等安全輔具,因而支出3萬5,5



95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 第51頁),並為吳鴻義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 ,堪認夏曾阿梨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夏曾阿梨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72歲,現無工 作,102年度所得約7,000餘元、財產總值5萬餘元;而吳鴻 義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77歲,現無工作,102年度 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及田賦資產計28筆 、汽車2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歸戶總值為1 億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證物資料 外放)。本院審酌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經開刀手術後,其骨折病症仍無法完全回復至受 傷前之狀態,左髖骨骨頸有內翻變化,併有兩腳不等長現象 ,需專人看護期間長達年餘之久,身體及心理所承受之痛苦 程度匪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夏曾阿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1萬4,529元 (計算式:211,384元+17,300元+741,900元+8,350元+ 35,595元+900,000元=1,914,529元) ㈢夏曾阿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系 爭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時,均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所致,故夏曾阿梨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自身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夏曾阿 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同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 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夏曾阿梨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貿然駛 入內側車道,而吳鴻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是自左後側擦撞



系爭機車,致兩車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下發生碰撞,故吳鴻義 應負70%較高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吳鴻義應賠償夏 曾阿梨之金額為134萬0,170元(1,914,529元×70%=1,340, 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13萬6,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依上開說 明,夏曾阿梨因系爭事故得請求吳鴻義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夏曾 阿梨得請求吳鴻義賠償之金額為120萬4,170元(1,340,170 元-136,000元=1,204,170元)。六、綜上所述,夏曾阿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吳鴻義給付120萬4,170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吳鴻義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吳鴻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吳鴻義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夏曾阿梨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夏曾阿梨之上訴為無理由,吳鴻義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夏曾阿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吳鴻義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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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