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15號
TPHV,104,重上,215,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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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反訴原告  周秋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反訴被告  簡周澄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反訴被告  周守仁
      周錦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雅宴
反訴被告  張學禮
      王國章
      黃世華
      周明俊
      周明遠
      周麗鳳
      周麗香
      周志文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簡周澄子間拆屋還地事件,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 金(價)額繳納裁判費,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依同法第77 條之16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及追加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迭次撤回部分起訴及追加 被告後(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於 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上如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廠房(面積778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水溝(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坐落 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合計781平方公尺部分, 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地上權登記。 」(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惟未繳納反訴裁判費, 經本



院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8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反訴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12月6日領取送達文書, 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 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190 、192頁),而反訴原告迄未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93、194頁),依前開說明,其所提反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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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