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杜裕鶯(即杜蕭金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杜裕鶯、陳文昌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均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提 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為 :㈠杜裕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萬2,5 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3,421元。㈡陳文昌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上 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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