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4年度,17號
TPHV,104,破抗,1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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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代 理 人 劉秀鳳
      王鈴純
      胡毓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5億426萬0541 元,超過其總資產23億1718萬6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惟其 資產尚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 產。原法院以其資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務後,已不足以清償優 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積欠工資,倘貿然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 付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 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可能於破產程序獲償,認無宣告破產 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與財 團債務,係屬破產宣告後應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終止 破產程序之問題,並非審酌宣告破產之消極要件,伊資產既已 不足清償債務,即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之要件 ,原法院應准予宣告破產。此外伊現有財產及債務狀況均有變 動,經重行核計現有資產為財政部國稅局留抵稅額308萬1574 元,及專利權價值1億1238萬6808元,共計1億1546萬8382元, 負債共計21億3351萬1702元,伊資產確已不足清償負債,符合 破產宣告之要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 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況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等構成;債務 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 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



銀行金融機構借款債務共計17億9122萬8700元、中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2990萬元、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債務4887萬元、易倫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借款債務共計 1億3212萬8601元、廠商貨款債務及其他欠款9962萬8258元、 員工薪資與資遣費等共計3079萬2047元、負債總計已高達21億 3254萬760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以及債權人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權附表、聯貸案三貸明細 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90號支付命令及更 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票字 第30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 助執字第452、455號拍賣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光字第6433號債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聯 貸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武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謝華洲所提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46頁、第108-137頁、第138-169頁 、第188-194頁、本院卷二第156-164頁)。又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更正後申報債權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抗告人積欠100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237萬3797元、100年度未分配盈餘10%所得稅667萬8974元 、100年度營業所得稅罰鍰333萬9487元、101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245萬8849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5萬4342元、 101年度營業稅罰鍰6萬4934元,加計滯納金等共計1578萬2921 元。總計抗告人之債務為21億4833萬0527元。至抗告人主張上 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10%營業稅及100年度營所稅罰鍰應為0 ,上開稅捐債權未扣除投資抵減稅額478萬5402元,且伊尚有 留抵稅額308萬1574元可供折抵,故其欠稅金額應為0,惟均未 經抗告人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上開稅捐核定提出異議,而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在本院陳稱抗告人現停業中,無從申請退還留 抵稅額,且亦須待審查後始得確定應否退稅,況依營業稅法第 39條規定,抗告人須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才得聲請退還留 抵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故尚難遽認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在原法院審理時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業經行政 執行機關執行拍賣,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現尚有資產即上 開留抵稅款308萬1574元,及國內外專利共計24筆,價值為1億 1238萬6808元,有其提出之美國專利證書9紙、國貿局廠商登 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0紙、韓國專利證書3紙、日 本專利證書2紙、華信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資產評價報告



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2-225、228-229頁、卷二第6-84頁、170-172、第122 -132頁)。而抗告人就上開抵稅款之處分雖受有限制,即須依 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財政部核准退還,惟非不得列為 將來可行使之財產權而屬破產之資產。總計抗告人之資產有1 億1546萬8382元,惟仍顯不敷清償其所負前述21億4833萬0527 元。參以抗告人現已停業,積欠員工薪資與資遣費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反面,卷二第156頁),堪認其確已無繼續清償 債務之信用與能力,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次按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破產制度兼 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參諸破產法第 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雖先於他 債權而受清償,惟優先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債權額比例受清 償,故縱破產財團因有優先債權而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之清償, 惟就優先債權人仍有依其優先債權順序及比例分配之受償利益 ,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查本件抗告人除前揭專利權及抵稅款 之資產外,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業經拍賣完竣,並經分配 款項予就該部分資產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22 -132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及分配表),故已無原 法院所認定基於不動產及動產而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又依前 所述,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捐優先債權金額為1578萬2921元、員 工薪資與資遣費債權計3079萬2047元,合計為4657萬4968元, 而抗告人目前之資產有1億1546萬8382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倘 先扣除上開優先債權,並無不能供其他普通債權平均分配之情 ,因原法院未及究明上開別除權行使結果,亦未依職權調查認 定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詳情,逕以抗告人之總資產扣除 別除權後,不足清償租稅優先債權,遽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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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