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4年度,25號
TPHV,104,建上更(二),25,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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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零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㈢廢棄部分,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海,現已變更為楊洪秋霞;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太公司,與康太公 司合稱為康太、寧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海,現已 變更為王冠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㈠第183 至188 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分別與康太、寧太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康太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與寧太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乙 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康太公司承攬興建「向 陽經典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建照號碼為 87年工建字第0273號之康太公司大樓(下稱康太大樓,完工 後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及向寧太公司承 攬興建系爭工程中建照號碼為87年工建字第0087號之寧太公 司大樓(下稱寧太大樓,完工後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00 號),系爭甲契約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71 4,286 元,嗣因變更設計減為178,809,068 元,系爭乙契約 承攬總價為21,190,476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使用, 惟康太公司尚有工程款14,539,521元未付,扣除業經判決確 定得以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536,427 元及逾期完成送水 送電違約金536,427 元抵銷部分後,尚應給付13,466,667元



;寧太公司尚有工程款2,447,400 元未付,扣除業經判決確 定得以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63,571元、逾期完成送水送 電違約金63,571元抵銷及應給付之359,217 元後,尚應給付 1,961,041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及 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康太公司給付13,466 ,667元本息,寧太公司再給付1,961,041 元本息。(原審判 決根基公司敗訴,根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根基公司 起訴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其中請求寧太公司給付359,21 7 元及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 34號判決根基公司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前本院101 年度建上更㈠第8 號判決根基公司敗訴確定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根基公司下列第2 、3 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13,466,667元,及其中929,646 元 自91年8 月26日起,其中2,002,500 元自91年9 月25日起, 其餘10,534,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寧太公司應再給付根基公司1,961,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2 、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康太、寧太公司則以:根基公司興建康太大樓施工有誤,致 靠4 米巷道之外牆向外傾斜而逾越建築線,需拆除部分牆壁 補正,經康太公司催告未獲置理,乃自行僱請訴外人大民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拆除,受有支付拆除費用4,86 2,160 元之損害,康太公司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如數請求 減少報酬。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056 天,依系爭承攬契約 所附工程注意事項第17項約定,應給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康太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 逾期送水送電違約金各為536,427 元;應給付寧太公司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逾期送水送電違約金各為63,571元),並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所受逾 期完工期間未能取得預期出租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康太 公司之損害為地下1 層至地上12層預計租金261,250,704 元 ,寧太公司之損害為30,827,984元)。經減少報酬並以上開 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送水送電違約金及預期租金損害賠償 款項依序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根基公司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根基公司主張:伊於87年7 月1 與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分別 簽訂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由根基公司向康太公司承攬 興建系爭工程中之康太大樓,及向寧太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 程中之寧太大樓,系爭甲契約承攬總價為190,714,286 元, 嗣因變更設計減為178,809,068 元,系爭乙契約承攬總價為 21,190,476元;系爭工程於87年7 月10日開工,根基公司於 91年12月6 日取得康太大樓之使用執照,於90年12月17日取 得寧太大樓使用執照,並均於92年1 月24日完成送電、於92 年2 月24日完成送水工程,而已施作完成,康太公司依系爭 甲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及其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 之約定,尚有含稅工程款14,539,521元未付,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前本院101 年度建上更㈠第8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 一審)判決認康太公司得以對根基公司之逾期領得使用執照 違約金536,427 元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違約金536,427 元抵 銷確定;而寧太公司依系爭乙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及 其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尚有含稅工程款2,447, 400 元未付,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 34號(下稱本院第一次前審)判決命寧太公司應給付其中35 9,217 元及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予根基公司確定,及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寧太公司得 以對根基公司之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63,571元及逾期完 成送水送電違約金63,571元抵銷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 攬契約、完成點交清單、移交鑰匙清冊、竣工移交簽收確認 單、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根基公司91年8 月1 日(91)年 根康字第298 號函附估驗計價表、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 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2至50、54至59頁),並有康太、寧太 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參原審卷㈠第106 至113 頁)及本院 第一次前審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一次 前審判決卷㈢第331 頁,本院更一審判決卷㈣第108 頁反面 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76 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寧太公司依序分別尚應給付扣除上開 已抵銷及判命給付確定之承攬報酬餘額13,466,667元及1,96 1,041 元之本息等語,然為康太、寧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以康太、寧太公司上揭減少價金及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經查:
㈠根基公司興建之康太大樓逾越建築線,惟不可歸責於根基公 司: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 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建築法第101 條而於62年9 月12日發布、94年6 月20 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 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 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本件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位置,其臨接 巷道建築線之部分,係依劉峻彰建築師於84年間申請並經 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4年8 月29日核准之新竹市聚吉段53-1 1 、53-21 、53-67 、53-68 地號等5 筆土地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下稱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辦理,其建 築線之指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此並有系爭建築線申請 書圖、新竹市政府104 年10月21日府工建字第1040157598 號函、85年6 月19日85市工建字第12085 號函稿、105 年 2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686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126 、127 頁;更一審卷㈢第110 頁;本院卷 ㈠第133 、204 至208 、227 、234 頁)。 ⒉依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之現況計劃圖(參本院更一審卷㈢ 第110 頁),其繪製之既成道路屬雙向出口,且長度在80 公尺以下,依上開規定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經 標註「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按即2 公尺) 作為建築線」,足見系爭工程臨巷道之部分,係以該巷道 中心向系爭工程基地方向退縮2 公尺為建築線。又該巷道 對側鄰房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建物於95年8 月30日 改建外,其餘建物自建造後均無改建情事,此有根基公司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鄰房建物外貌相片存卷 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8 至305 頁,本院卷㈠第 154 至162 頁)。而巷道中心線係依基地界線與至巷道對 側建築物距離之半所得,此據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時說明在卷(參外放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3 月5 日 台建師鑑95088 字第209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證人建築師林鴻志亦於原 審證稱:為了要留現有巷道4 公尺,一般的作法是如果對



面已有房屋,就以對面房屋的邊界和建築工程之基地地籍 線距離找出中心線為準,各退兩公尺等語(參原審卷㈢第 22頁)。而康太公司所臨巷道寬度,前段為270 公分,後 段為350 公分,依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所記載以現有巷路 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 公尺作為建築線,可研判84年當時 係以前段道路邊線再退縮65公分,後段道路邊線再退縮25 公分作為建築線,亦即前段以道路對面邊線往系爭工程基 地方向量測335 公分,及後段以道路對面邊線往系爭工程 基地方向量測375 公分作為建築線,康太大樓C4柱、C6柱 臨該巷道之現況,距巷道對面邊線之距離依序分別為384. 5 公分、392 公分,此經本院更一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 築發展學會鑑定測量在案,有該學會102 年11月21日臺建 發學鑑(102030)字第10210011-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第3 頁及附件7 現況配置示意圖),固均未逾以自道路對面邊 線向康太大樓方向量測375 公分所定之建築線。惟康太公 司因康太大樓臨巷道外牆發生越界爭議,而於90、91年間 發包進行大樓外牆向內退縮10至15公分之工程予大民公司 施作,當時依現場測量鉛垂線結果繪製相對距離標示圖, 並經大民公司、根基公司與康太公司會同確認,依其上記 載,自巷道對面鄰房量回未修改前C4、C6柱外牆之距離分 別為359 公分、365 公分,此據證人即原任大民公司總經 理之唐翊洋(原名唐盛輝)於原審及本院證陳在卷(參原 審卷㈡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並有相對距 離標示圖2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9 、270 頁),對照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所記載量測之現況 ,可見C4、C6柱外牆分別經打除25.5公分【計算式:384. 5 -359 =25.5】及27公分【計算式:392 -365 =27】 ,核與大民公司報價表所載外牆打石工1 樓退33公分之內 容甚為接近(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 頁)。證人唐翊洋 雖於本院證稱已不記得1 樓部分有無打除云云(參本院卷 ㈡第89頁),惟大民公司施作上開打除外牆工程迄今已逾 10餘年之久,證人唐翊洋未能記憶其施工詳情亦屬人之常 情,惟依上開當時經大民公司、根基公司與康太公司會同 確認之相對距離標示圖所載康太大樓外牆與對側鄰房之實 際距離,既較本件鑑定現況距離為少,自堪認所短少之距 離即係因大民公司執行外牆退縮工程所致,且康太大樓未 經大民公司外牆退縮施工前,其C4、C6柱外牆距巷道對面 鄰房之距離分別為359 公分、365 公分,均不足375 公分 ,而分別逾越建築線16公分【計算式:375 -359 =16】



及10公分【計算式:375 -365 =10】,此亦與根基公司 90年8 月17日(90)年根營二字第286 號函所自陳「依現 況,本建築物超過建築線15公分,勢須打除1-12樓側牆才 符合建管要求。」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1 頁), 及91年4 月3 日函知大民公司表示敲除後要「滿足C6柱完 成面與鄰房外牆距離大於375 公分之道路寬度」等語(參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6 頁),亦均大抵合致,是根基公司 興建康太大樓應有逾越建築線10至16公分不等之情形。 ⒊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標示康太大樓建築線之所在位置,除 上述標註「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按即2 公 尺)作為建築線」之記載外,尚標明其位置為前段(即C4 、C6柱所在之部分)自地界線向基地方向退縮25公分,後 段自地界線向基地方向退縮65公分(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110 頁)。而C4、C6柱之現況與基地地界線之距離依序為 78公分、92公分,此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量測在卷( 參該學會鑑定報告附件7 現況配置示意圖及相片),較諸 上開應自地界線退縮之距離尚多退13公分【計算式:78- 65=13】及27公分【計算式:92-65=27】。根基公司雖 據此主張:縱認康太公司抗辯康太大樓臨巷道外牆1 樓已 敲除26公分,2 樓以上已敲除16公分之情屬實,然扣除上 述敲除間距後,敲除前C4及C6柱與基地地界線之間距,1 樓部分依序為52公分【計算式:78-26=52】、66公分【 計算式:92-26=66】,2 樓以上依序為62公分【計算式 :78-16=62】、76公分【計算式:92-16=76】,均未 超出自地界線退縮25公分之位置,而無逾越建築線之情事 等語。惟康太大樓基地面臨既成道路之建築線指示或指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既成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指定建 築線,是建築線之確認並不適用以自基地地界線退縮一定 距離之方式,此亦據新竹市政府105 年2 月22日府工建字 第1050036861號函說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 。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雖亦另以記載巷道前段、後段分別 自地界線向基地方向依序退縮25公分、65公分之方式,標 註康太大樓臨巷道部分之建築線,並標示自道路中心線至 康太大樓基地地界線之距離為175 公分(參本院更一審卷 ㈢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206 頁),然上開記載道路中心 線至地界線之距離是否正確無誤,徒據系爭建築線申請書 圖尚難證明,則循此以自地界線退縮一定距離之方式所認 定之位置,自亦難逕認與依自巷道中心向基地方向退縮2 公尺所指定之建築線相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 認:依原放樣核可文件,可知其基本上是根據原巷道中心



線(由本案基地地界線計至巷道對側建築物距離之半)推 計出自基地地界線退縮65公分不等之距離即可,查核時亦 以現場指定之地界線作相對距離比較,是本件施工期間發 生建築線退縮不足爭議之可能根本原因,在於指定基地地 界線位置與設計圖面有所偏移,其可能原因或為原設計圖 所根據地籍圖套繪之誤差,或為現場指定地界線之誤差, 依此放樣施工即發生建築線退縮不足之爭議,若以鄰棟之 距離為準作查核,即可發現現場指定之地界與圖面不同之 處等語(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益見無法逕以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所標示自地界線退縮之 距離定其建築線,是根基公司主張伊按系爭建築線申請書 圖所標示自地界線退縮之距離施工,並無逾越建築線之情 事云云,自無可採。
⒋惟系爭甲契約第8 條約定:「圖說規定:所有本工程之圖 樣及施工說明等,乙方(按即根基公司,以下同)應完全 明瞭,切實遵守,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如有疑點或圖說未 經註明時,應依甲方(按即康太公司,而系爭乙契約之甲 方為寧太公司,以下均同)之解釋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所承認之工程慣例為依據,乙方應予履行,不得推諉。若 有工程需要時,乙方應繪製大樣圖或作成樣本,經甲方書 面核准後,始進行施工。」(參原審卷㈠第15頁),第15 條約定:「乙方應按圖樣施工,不得自行變更材料及尺寸 。(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9頁),依上開約定,根基 公司負有依圖樣施工之義務,如有疑義,則應依康太公司 之指示意見施作。而康太、寧太公司委任設計、監造之劉 峻彰建築師,於興建前提供根基公司據以放樣確認建築位 置之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就臨巷道部分之建築線位置除 標註為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公尺外,尚標明 其位置為前、後段以道路中心線距地界線分別175公分、 135公分,由地界線再依序分別退縮25公分、65公分為建 築線,嗣康太公司變更設計亦均以此為據,有系爭建築線 申請書圖、根基公司提出之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 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1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0頁 ),而劉峻彰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於巷道部分除記載「 4米現有巷道」外,關於建築線之位置則以「4 m道路中心 線」至「地界線」175公分、135公分,「地界線」至「退 縮建築線」25公分、65公分之方式標示,此有劉峻彰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圖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0、111 頁)。而根基公司據以於87年6月23日進行放樣後,發現 巷道不足4米而向劉峻彰建築師提出疑義,經劉峻彰建築



師會同現場確認並未超過建築線,此有劉峻彰建築師於原 審證稱:伊於要挖地下室時,會同現場確認並未超過建築 線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5頁)及根基公司87年6月23日工 地備忘錄、壹層平面圖及放樣成果圖在卷足據(見原審卷 ㈡第71至73頁)。參以根基公司於90年5月1日會同劉峻彰 建築師現場放樣施測後,劉峻彰建築師於圖面簽認施測結 果為:「位置:4m道路(前);內容:地界線至柱邊;施 測結果:140cm>135cm(OK)」、「位置:4m道路(中) ;內容:地界線至裝飾假柱邊;施測結果:58cm>35cm( OK)」及「位置:4m道路(後);內容:地界線至圍牆邊 ;施測結果:90cm>51cm(OK)」(參原審卷㈠第146至 148頁),劉峻彰建築師於原審證亦證稱:伊於90年間因 市政府要查有無超過建築線,會同根基公司確認已蓋好的 康太大樓並無超出建築線之問題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4、 65頁),足見劉峻彰建築師係依地界線至柱邊及圍牆之距 離為標準,據以簽認建築線施測結果無誤。再佐以C4及C6 柱敲除前與基地地界線之間距,1樓部分依序為52公分、 66公分,2樓以上依序為62公分、76公分,均未超出系爭 建築線申請書圖所記載自地界線退縮25公分之位置,已如 前述,堪認劉峻彰建築師係以自地界線退縮指定距離之方 式,向根基公司指示建築線之位置,而非以系爭建築線申 請書圖所標註「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按即 2公尺)作為建築線」之方式指示,且根基公司依劉峻彰 建築師指示之上開方式實地放樣,發現巷道寬度不足設計 圖面記載之道路4公尺而為報告後,亦再經劉峻彰建築師 會同確認無誤,則根基公司就此部分即係依康太公司委任 設計、監造之劉峻彰建築師所提供圖樣及康太公司之指示 而施作,核與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相符。是 以康太大樓之興建實際上固已逾越建築線,惟根基公司既 係依康太公司之圖樣及指示放樣施作並經確認,自非可歸 責,而無違約或承攬施作瑕疵可言。康太公司雖尚辯稱: 根基公司於87年間放樣後提出之「開工籌備階段問題點報 告表」記載:「…臨4米路部分第三柱角與相對面滴水線 僅餘390mm不足4米。」,足見根基公司放樣當時係以拉線 至對面鄰房牆壁外緣計算其寬度是否達4米,作為退縮建 築線之基準,系爭工程逾越建築線實係因根基公司施工錯 誤所致,與劉峻彰建築師之指示無關等語。惟根基公司於 90年5月1日會同劉峻彰建築師現場放樣施測後,劉峻彰建 築師仍係依地界線至柱邊及圍牆之距離為準,簽認建築線 施測結果無誤,已如前述,足見設計圖面縱有記載退縮建



築線結果應保留巷道寬度4公尺,然劉峻彰建築師仍係以 地界線至康太大樓之距離指示及認定是否已符合退縮建築 線之要求,並確認根基公司施作並無逾越建築線情形,是 康太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逾越建築線與劉峻彰建築師之指示 無關,而係因根基公司施工錯誤所致等語,尚無可採。 ㈡根基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程: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應自甲方正式通知 開工日起算,開工日起算十八個月日曆天完成申請使用執 照作業,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認定標準。使照取 得60日內完成後續送水、送電工程並完成交屋前初驗。( 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2、13、29、30頁),兩造並均 不爭執上述關於自開工日起算18個月日曆天完成申請使用 報照作業之約定,係指根基公司應於該期限內取得使用執 照。而系爭工程於87年7月10日開工,亦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根基公司應於89年1月9 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 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
⒉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第4 條之完工 期限得按延誤之工程日數,應以書面延展之。(中略)⒊ 甲方指示變更或設計錯誤。⒋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 歸責於甲方及其他使用人之原因。」(參原審卷㈠第13、 30頁)。而上開所定書面延展,並非根基公司請求延展工 期之特別要式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76 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如有符合延展工期之事項, 縱根基公司未於當時提出書面請求延展,依上開約定亦得 按延誤之工程日數請求延展工期。
⒊系爭工程因下列情形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
⑴88年9 月21日因921 地震而停工,康太、寧太大樓各展 延工期25天。
⑵87年10月間地下室擋土工法變更,康太大樓、寧太大樓 各展延工期26日。
⑶康太大樓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關於8 、9 、12樓隔間變 動部分,自90年3 月5 日核准日起回溯90日期間不計工 期。
⑷康太大樓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0 年12月7 日止之140 日不計工期。
⑸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延遲選定電梯內外飾板,康太大樓 、寧太大樓各展延工期30日(根基公司係於89年2 月底



、3 月初安裝)。
⑹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委任之劉峻彰建築師延遲完成審認 金屬帷幕牆施工圖20天,又延遲完成審定帷幕牆不鏽鋼 圖面及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35天,康太大樓、寧太大樓 各展延工期55日(劉峻彰建築師係於89年3 月31日完成 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
⒋康太、寧太公司抗辯:康太大樓於88年3 月22日經核准辦 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寧太大樓於88年12月31日經核准辦 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及於90年3 月8 日經核准辦理第二 次變更關於增加地下一樓地板、牌樓及總工程造價變更、 地下2 、3 樓停車空間取消之部分,均不應展延或扣減工 期等語,業經根基公司於本院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76 頁反面),是根基公司原據此主張應展延或扣減工期 等語,即非可採。
⒌再就根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其他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之部 分,論斷如下:
⑴康太公司委由大民公司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7 月6 日拆除退縮康太大樓臨4 米巷道部分牆面,此有康太公 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一次前審 卷㈡第294 至3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㈡第176 頁反面)。根基公司主張:因康太公司於上開 期間委由大民公司拆除康太大樓臨4 米巷道牆面施工21 8 日,康太大樓應展延工期218 日等語;康太公司則抗 辯:康太大樓係因根基公司施工不當,致臨巷道部分逾 越建築線,伊必須僱工敲除越界部分,且因敲除而發現 10樓至12樓有C4、C6柱位主筋偏移瑕疵,必須進行補強 ,根基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等語。經查:康太大樓興 建時實際上固有逾越建築線,惟根基公司係依康太公司 之圖樣及指示放樣施作並經確認,而非可歸責,並無違 約或承攬施作瑕疵可言,已如前述,是以康太公司因康 太大樓逾越建築線而自行委由大民公司於90年12月1 日 起至91年7 月6 日止期間拆除部分外牆,係因康太公司 委任設計、監造之劉峻彰建築師以自地界線退縮一定距 離方式指示及確認建築線,造成康太大樓逾越建築線所 致,根基公司因而無法於91年7 月6 日以前提出使用執 照申請,自可歸責於康太公司。又大民公司敲除外牆時 ,因發現10樓至12樓之C4、C6柱位主筋偏移,致拆除後 鋼筋裸露,必須進行補強等情,固據證人劉峻彰建築師 及原任大民公司總經理之唐翊洋分別證陳在卷(參原審 卷㈡第65、68、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



並有相對距離標示圖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㈡ 第269 、270 頁)。惟根基公司施作康太大樓並無逾越 劉峻彰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後建築線之瑕疵,已如前述, 則康太公司為符合退縮建築線所為後續敲除逾越部分外 牆之工程,並因此使C4、C6柱鋼筋裸露而須進行補強工 作,即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情事所致。且證人劉峻彰建 築師於原審尚證稱:康太大樓整棟樓層傾斜20公分,故 該偏移傾斜情形不易發現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8頁), 核與根基公司主張:該鋼筋位於陽台假柱部分,雖有偏 移,不影響結構安全,係因康太公司自行決定敲除外牆 ,致使鋼筋裸露,乃須加以補強等語,大抵合致。而該 項外牆退縮工程,係減少陽台面積,因陽台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無需申請變更設計,只 需於竣工後檢具竣工圖一次報驗,此亦據康太公司自認 在卷(參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6頁反面至17頁),康太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即使不敲除系爭外牆,上開主筋偏移情 形亦會影響結構安全,而必須先行修補,始能申請使用 執照之事實,則因敲除外牆所衍生上開補強工作,亦係 因康太公司指示建築線錯誤,致影響根基公司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之時程,亦可歸責於康太公司。是以康太大樓 因康太公司委由大民公司自90年12月1 日起至至91年7 月6 日止之218 日期間,進行敲除部分牆面及補強工程 ,以致影響根基公司之工期,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應延展康太大樓工期218 日。 ⑵又康太大樓鄰房自89年3 月10日起至91年7 月6 日止計 848 日期間,阻撓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位於4 米巷道之 公共排水溝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7 7 頁)。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大樓因上開鄰房阻撓公共 排水溝施工,無法申請污水排放檢查,而應扣除工期84 8 日等語;康太公司則抗辯:鄰房阻撓係因根基公司施 工不當造成鄰損所致,依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 9 項約定,應由根基公司自負其責而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按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對工地週 邊之環境鄰房地及設施應保持其寧靜安全和暢通,如有 妨礙糾紛及意外損傷,乙方應負責處理。」同條第9 項 則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參原審卷㈠第16、17頁)。惟: ①根基公司於89年3 月13日以根竹康字第045 號工地備 忘錄向康太公司說明:「⒈89年3 月10日…與鄰戶開 協調會議(鄰損會議)。…⒊工地…原先預計先行僱



工將損壞部分予以修護;但於會議中鄰戶堅持與基地 旁四米巷道排水溝問題一併解決,導致無法先行修護 。⒋上述問題懇請楊董事長與公司派人協助解決,否 則將嚴重影響使照申請。」等語(原審卷1 第130 頁 )。又以90年6 月6 日(90)根營二字第205 號函通 知康太公司謂:「於90年4 月10日,本工地進行水溝 挖掘時,因鄰房質疑該既成巷道(林森路229 巷)毗 鄰本工程地界退縮不足為由,造成本公司推動工程進 度受阻。」等語(參原審卷㈢第51頁)。復以90年8 月17日根營二字第205 號函向康太公司表示:「⒈工 地臨林森路229 巷側之4 米巷道施作時遭遇鄰住戶極 大抗爭,其內容若有關鄰損處理,本公司責無旁貸須 依約照辦,但抗爭內容最大爭議在於此4 米既成巷道 過窄,鄰房不願妥協,若此,便非本公司所能夠承諾 部分。⒉對鄰損方面,工地經無數次與鄰戶協調並無 共識,已請專責單位出面協調中。…基於上述4 點說 明,與使用執照申請關係重大,請貴公司於文到5 日 內速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後續施作方式,以免影響使 照申請。」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7 頁)。
②嗣新竹市第八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91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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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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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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