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4號
TPHV,104,建上,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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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變更為陳世浩,有臺北市政府民 國105年3月8日府人任字第10500259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58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主張:對造上 訴人衛工處主辦「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行義路 集污區聯絡管)」(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於91年12月 17日由伊得標,兩造並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1億1,16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但衛工處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1億1,117萬4,595元,加計11%稅什費,衛工 處應給付伊1億2,340萬3,800元,爰請求衛工處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衛工處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7日由光盛公司得標,總 價為1億1,160萬元。嗣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4次 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756萬14元。光盛公司並未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 確實確認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及選用適當潛盾機具施作,致 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有重大缺失,經驗收複驗程序,仍不 合格。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相關規定進行結算後,扣除因約應支付光盛公司之 工程款後,伊尚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687萬881元之違約賠償 ,光盛公司並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衛工處應給付光盛公司4,295萬2,790元,及自101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光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光盛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光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衛工處應再給付光盛公司8,045萬1,0 1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光盛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衛工處之上訴駁回。衛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衛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光盛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光盛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一)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7日由光盛公司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1,1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8-190頁) 。系爭工程經第4次條正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1,756萬14元 (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二)衛工處於100年12月16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0036456300號函 知光盛公司,以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缺失,依 系爭契約第40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9頁)。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掘進(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 g/c㎡)及(超越特殊岩盤)(qu> 2,000kg/c㎡)之報酬1,269萬 5,919元,有無理由?
(二)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 費用4,964萬3,096元,有無理由?
(三)光盛公司請求人工挖掘31公尺,費用2,700萬7,793元,有無 理由?
(四)光盛公司請求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674萬8,593元,有無理 由?




(五)光盛公司請求「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 (下稱系爭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及施作時遇到 大孤石所增加費用,共500萬6,719元,有無理由?(六)光盛公司請求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1,007萬2,475元,有 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掘進(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 g/c㎡)及(超越特殊岩盤)(qu> 2,000kg/c㎡)之報酬1,269萬 5,919元,有無理由?
⒈光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詳細表編列潛盾掘進數量701公尺 ,其中一般土層佔100m、岩盤(qu< 800kg/c㎡)佔600公尺, 特殊岩盤(800≦qu≦2,000kg/c㎡)僅1公尺。然施工時實地 取樣試驗後,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實際地質分佈為 一般土層0m,岩盤(qu< 800kg/c㎡)0公尺,特殊岩盤(800≦ qu≦2,000kg/c㎡)323m,單軸抗壓強度(即qu)大於2,000kg/ c㎡之超越特殊岩盤佔307m(光盛公司實際施作309.3m),與 衛工處所提供地質長度分配差異過大,致掘進工率降低而增 加施作費用。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並未編列超越特殊岩盤(qu >2,000kg/c㎡)之單價,兩造雖就單價無法合意,然經光盛 公司估算堅硬岩盤(qu≧2,000kg/c㎡)潛盾掘進單價為6萬97 24.31元/m,光盛公司施作309.3m,複價為2,156萬5,729.08 元。又光盛公司實際施作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 g/c㎡)長度323公尺,單價為4萬4,825.41元/公尺,複價為1 ,447萬8,607.43元,共3,604萬4,336.51元。然衛工處僅估 驗2,334萬8,417.53元予光盛公司,尚有1,269萬5,919元未 給付,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 第29條第1項約定,衛工處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等語 。
⒉衛工處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 做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支付方式,係由光盛公司依 其實際施工狀況與進度,自行填具估驗表後,向衛工處提出 並請求支付工程款。依光盛公司所填具並簽認第75次估驗計 價單所載,岩盤(qu≦800㎏/c㎡)地質長度219.5公尺,特殊 岩盤(800≦qu≦2,000㎏/c㎡)地質之長度366公尺。上述二 估驗計價數值,係經雙方所確認無誤,系爭工程確曾遭遇特 殊岩盤狀況,惟兩造就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岩盤屬性 均已做修正,辦理四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總價,並已合意 簽署契約變更書,光盛公司自不得任意再為爭執。況光盛公 司主張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 /c㎡)掘進費用單價69萬 724.31元/公尺依據為何,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



見本項掘進費用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 衛工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點約定:「乙方(即 光盛公司)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 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即衛工處)工 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 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工 期依2.5m/day之工率修正,施工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 數量計算。」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潛盾工程施工 時如遇混凝土結構、流水、流沙、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 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 辦理變更設計,惟若變更之項目合約已列單價者,應依合約 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 、48、209頁)。是本件光盛公司於施作潛盾工程時,如遭遇 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者,均屬特殊岩盤地層 ,並無上限約定,且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超出設計單壓強度 之岩盤等,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始得依有關規定程 序辦理變更設計,並就變更項目計價問題。換言之,施作潛 盾工程時雖遇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但如未改變原計畫 或施工機械時,即依原約定而無辦理變更設計必要。 ⑵又系爭工程關於潛盾掘進計價部分,僅分為一般土層、岩盤 (qu≦800kg/c㎡)及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 )三類,並無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大於2,000kg/c㎡項目, 有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此僅係關於潛盾掘進計 價之約定,然依前開約定,兩造係以單軸抗壓強度800kg/c ㎡為岩盤、特殊岩盤之區分標準,大於前開數值即歸類於特 殊岩盤,且依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點約 定,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者,均屬特殊岩盤 地層,並無上限約定,業如前述,而光盛公司並未主張並舉 證證明其施作潛盾工程時遇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有何 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已不符前開關於得辦理變更設計 之約定。是在本件縱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時,仍應 歸類為特殊岩盤。又光盛公司施作里程0K+000m至0K +366m 之潛盾掘進工作時,多次會同衛工處現經會勘、取樣試驗, 確認該路段屬特殊岩盤並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就單軸抗壓強 度大於800kg/c㎡岩盤改以特殊岩盤計價,有第一次及第二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44-161 頁)。參以,依岩石單軸抗壓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前開



里程間已有諸多取樣點之單軸抗壓強度逾2,000kg/c㎡,兩 造均應知之甚詳,苟單軸抗壓強度逾2,000kg/c㎡部分即須 辦理變更設計另行計價,光盛公司豈會於未調整計價方式下 ,即同意辦理前開契約變更之理?而依光盛公司所提出95年 1月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1月21日、96年 1月5日、同年2月14日予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之備忘錄記載,亦陳明伊同意先依合約已載列 價格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計價,並辦理工 期檢討,以利後續作業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 堪認光盛公司確同意前開計價方式甚明。雖光盛公司於前開 備忘錄同時陳明:「超出合約編列之強度範圍部份則依相關 規定另行辦理,核實檢討,敬請貴所考量本工程施工艱辛, 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此項意見僅係請求中鼎公司就其主張 超出合約編列之強度範圍部份將來可比照前開變更設計規定 辦理,並未指摘衛工處之計價與契約規定不符,且其情形與 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業如前述,自難據此推認其主 張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應另行計價為可採。至於 原審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9月20日鑑定,其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建議潛盾掘進費用(qu>2,000 kg /c㎡)合理單價為5萬6,446.34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8頁),惟其係以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應另行計價 為前提所為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所認無須另行計價不同, 自難採為有利光盛公司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單 價應另行計價,且其單價應為6萬9,724.31元/c㎡,即無可 採。
⑶又系爭工程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其現地取樣試驗單 軸抗壓強度均大於800kg/c㎡,並經衛工處確認,有岩石單 軸抗壓總表、試驗報告、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2 90頁),堪認前述里程均屬特殊岩盤。而兩造雖未完成第五 次契約變更,惟依衛工處製作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記 載:「本工程潛盾隧道0K+630m-0K+663.3m因地質因素辦 理變更」(見原審卷㈠第68頁),其詳細表中「潛盾掘進費( 特殊岩盤)(800kg/c㎡≦qu值≦2,000kg/c㎡)」變更後數量 亦為「663.30」(見原審卷㈠第70頁),足見衛工處已確認系 爭工程於0k+000m至0K+663.30m,亦屬特殊岩盤。參以工 期檢討會議紀錄監造意見略以:「…另有關潛盾掘進里程0K +536m至目前完成0K+632.3m處,計有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 000kg/c㎡地質代表里程27.3m…。」(見原審卷㈠第96頁), 可認系爭工程潛盾掘進里程已達0K+632.3m,光盛公司自得 請求632.3m之潛盾掘進費。而依詳細表所載單價4萬4,825.4



1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49頁),光盛公司得請求潛盾掘進費 用,應為2,834萬3,106.74元(632.3X44,825.41=28,343,106 .74),扣除第75次估驗衛工處已計價予光盛公司之「潛盾掘 進費(岩盤)(qu≦800kg/c㎡)」694萬2,317.47元,「潛盾掘 進費(特殊岩盤)(800kg /c㎡≦qu值≦2,000kg/c㎡)」1,640 萬6,100.06元後(見原審卷㈠第88頁),光盛公司尚得請求工 程款為499萬4,689元(28,343,106.74元-6,942,317.47元-16 ,406,100.06元=4,99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衛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潛盾掘進施作,因光盛公司未依系 爭契約確認地質狀況及採用適當機具施工,致有重大瑕疵, 經衛工處會同監造人驗收結果,全長663公尺的工程,僅40 公尺符合契約規定,亦即系爭管線管底高程僅有管線長度45 m~55m、75m~105m兩處符合契約規定,其餘高達623公尺均驗 收不合格,經衛工處及監造人屢次催告,光盛公司竟拒絕修 補該瑕疵,是光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給付顯不符契約約 定,因此,衛工處除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0 0年12月16日終止契約外,並於結算時,就前揭623公尺驗收 不合格部分,均不予以計價等語,並提出天母分管網八分四 標結算彙整表、點驗結算估驗計算單、工程點驗結算明細表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用明細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66-1 79頁)。惟光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間即已完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則光盛公司自 得請求伊施作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若光盛公司施作之工 程確有瑕疵情事屬實,衛工處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依第33條至 第36條約定辦理,且其復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建字第19號事件提起反訴,就其主張之前開瑕疵依系爭契 約第33條約定請求光盛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衛工處於本件自不得再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衛工處前開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核與光盛公司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無涉 ,就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自無論述必要。
(二)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 費用4,964萬3,096元,有無理由?
⒈光盛公司主張:光盛公司施作潛盾掘進時,遭遇前述與設計 條件不同地質,致光盛公司增加潛盾機(含附屬設備)折舊費 1,523萬2,735元、動力費(高壓電費)510萬5,662元、潛盾機 維修費(0K+632.3m損壞不堪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1, 556萬9,772元、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譯員費用377萬6,776元 、地盤硬化處理404萬2,294元、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13 0萬5,000元、背填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425萬2,883元及安



全監測系統工程費35萬7,974元,額外支出4,964萬3,096元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 條第1項約定,衛工處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光盛公 司自得請求衛工處給付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 所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 ,光盛公司有義務自行鑽探地質狀況,並自備適當機械,有 關機械維護、操作及障礙之排除,為光盛公司責任,乃當然 之理,而相關維護費用等已內包含於衛工處所支付工程款中 ,光盛公司不得再請求衛工處支付。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1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事 項,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光盛公司分別 攤入各有關項目單價內。光盛公司所列舉者,均為施作潛盾 掘進工作時,所應負責辦理之相關費用。況依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 度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 辦理變更設計,而兩造業已先後辦理四次變更設計並修正追 加潛盾掘進費用,光盛公司本項請求,自應攤入前述追加潛 盾掘進費用內,光盛公司自不可再向衛工處請求支付等語。 ⒊經查:
⑴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主要工作內容除設置系爭發進井 、到達井各1座及圓形發進井5座,施作B型人孔2座、D型人 孔5座、分管接入點5處、監測系統外,並應以潛盾施工法施 築內直徑為150毫米鋼環片混凝土管之污水管700公尺,光盛 公司並應就潛盾機之選定、機種、構造、能力特點、製作圖 譜機能及潛盾機械掘進及RCP推進施工等節提出施工計畫書 ,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條、第2條 約定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又依同章第14條 約定,光盛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 少每150公尺一孔(包括工作井、中間人孔及分管接入所在處 各一孔),鑽探深度於工作井處需達擋土壁深,而沿線則至 幹管底高程下5公尺,並取樣做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 報告,其試驗項目應包含土壤物理性及粒徑分析試驗結果, 剪力強度特性、單向度壓密試驗、滲透係數(K值)、地下水 位高程及估算各人孔沈陷量等,該試驗成果報告作為選用機 械依據,並提送衛工處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222頁) ,可知衛工處固有委任中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提出地質鑽探報 告,然該地質資料僅供光盛公司參考,光盛公司於施工前仍 應就施工範圍內之地質條件詳細勘查、調查;而系爭契約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1條第1項已明訂系爭工程以潛盾施工



法施築之污水管所經過地質以破碎安山岩層為主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19頁),另衛工處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亦可 看出系爭工程基地除表層約3.8公尺範圍內之回填土層與覆 土層外,其餘自3.64公尺至各孔孔底左右,均為安山岩塊層 之岩盤地質,雖其中夾有粉土質中細沙基質,然整體性質接 近集塊岩塊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34頁、第282頁),光盛公司 自可事先預測系爭工程施工地質幾均為富含火成岩類礦物成 分之岩盤地質,而系爭工程詳細表第37項復就地質鑽探項目 編列「地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12萬3,435.7元(見原審卷㈠ 第50頁),另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條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係採用可於qu=800~2,000(kg/c㎡ )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安山岩層),光盛公司應依自行鑽 探資料及衛工處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選擇適合之機械 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 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且需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之 作業能力,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10頁),可見光盛公司於施工前需自行進行地質鑽探 ,並取樣做土壤試驗,以瞭解工程地質狀況,作為採購選擇 能適當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施作之潛盾機之依據。是本件 因地質狀況所生之風險,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分配由光 盛公司自行負擔,光盛公司負有於施工前依設計之潛盾機施 工路線翔實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依地質鑽探試驗結果選用 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惟光盛公司於自行進 行地質鑽探試驗前之92年2月7日即提出根據岩盤強度qu值為 800kg/c㎡至2,000kg/c㎡、距離700公尺之地質而設計之潛 盾機計畫書(見原審卷㈣第79-91頁),並於92年4月15日將潛 盾機之中文型錄檢送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亦有中鼎公司92 年4月15日(92)天母四監字第041504號備忘錄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㈣第92頁),且系爭工程使用之潛盾機於92年7月13日即 已進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光盛公司於未實際進 行地質鑽探,且未進行任何評估前,即按系爭工程編列掘進 費所依據之岩盤強度qu值為800kg/c㎡至2,000kg/c㎡之內容 擬訂施工計畫,並先行購置潛盾機。然潛盾機之選用,需根 據工期、工程地質、工程設計和施工工法等多種因素的要求 ,衡量選出掘進性能相應之機種,光盛公司甚且主張系爭工 程0k+000m至0k+630m路段(其後為人工挖掘路段),岩盤硬度 qu值小於800kg/c㎡者為0,qu值介於800kg/c㎡至2,000kg/c ㎡之路段有323公尺,qu值大於2,000kg/c㎡路段有307公尺 等語,明顯與光盛公司選用潛盾機所根據岩盤硬度qu值為80 0kg/c㎡至2,000kg/c㎡之設計不符,故光盛公司事後因實際



岩盤強度與潛盾機設計不符,致潛盾機損壞所生相關費用, 乃光盛公司選用潛盾機不當所致。雖光盛公司另提出其分別 於92年8月14日、8月31日委託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通傑公司)、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公司) 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之鑽探報告,主張其事後進行之地質鑽 探與試驗工作測得地質之岩石抗壓強度qu值分別為413.39kg /c㎡、331.82kg/c㎡及介於121.39kg/c㎡至986.99kg/c㎡之 間,符合其選用潛盾機所根據之岩盤強度qu值為800kg/c㎡ 至2,000kg/c㎡之設計云云,並提出該等鑽探報告為證(見原 審卷㈢第223-268頁、第294-300頁、原審卷㈣第2-76頁), 然上開鑽探報告合計鑽探11孔,鑽探位置為自磺溪橋與天母 西路101巷交叉口沿天母西路往東至天母西路5巷巷口,且多 位於天母西路北側巷道相交路口之道路旁,甚至有鑽孔位置 位於非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中山北路上者,其鑽探位置顯與 系爭工程設計之潛盾工程管線設置於天母西路近南方一側不 相符,且工程地質強度,非如大湧水或岩爆等以目前地質調 查技術無法合理預見或判斷之特殊地質狀況,乃可以現有可 用之地質調查技術判知之地質條件,參以光盛公司自行提出 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97年9月22日(97)省土技 字第5461號鑑定報告(下稱97年鑑定報告),亦稱一般安山岩 之新鮮岩塊之單壓強度約介於700kg/c㎡至3,500kg/c㎡之間 ,就衛工處委託中鼎公司所做鑽探取樣試驗報告為何未能符 合施工現場,其認為可能原因包括:⒈目前國內一般試驗室 之單壓試驗機其試驗值約在900kg/c㎡,超過900kg/c㎡至3, 000kg/c㎡之單壓試驗值只有學術單位及大型試驗室才有能 力,而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是否有反應施工位置安山岩塊之 硬度是有疑問的;⒉安山岩岩層組織差異甚大,可分為高度 風化層、中度風化層與新鮮岩層,其位置由地面往地下愈深 ,然鑽探鑽頭之鑽掘取樣能力不足時,可能只取樣到鑽探加 壓而下沈後之中度風化岩塊或高度風化岩塊,完全未能取樣 到施工位置之新鮮岩塊,因此造成鑽探取樣報告未能符合現 場岩層組織,安山岩層鑽探取樣比一般岩層鑽探易偏離現況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該97年鑑定報告並稱:國 內工程界因鑽探報告未能全面符合現場情況而造成施工困難 及紛爭為普遍存在情形等語,可見安山岩層地質強度高應為 常見現象,而類此地質工程於施作時,因地質差異造成施工 紛爭亦屬常見,而光盛公司為實收資本額3億8,000萬元之大 型營造公司,多次承攬公共工程,為兩造未爭執,則光盛公 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於上情有所評估,為使系爭工程施作 順利,當委請具備鑑驗單壓試驗值超過900kg/c㎡至3,000kg



/c㎡,且具合格鑽探取樣能力之學術單位或大型試驗室為鑽 探試驗,詎其提出上開地質鑽探報告測得qu值均低於1,000k g/c㎡以下,核與其主張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中,以0k+000m 至0k+630m路段現場挖出之岩石採樣所做單軸抗壓試驗結果 ,各階段平均抗壓強度最高為2,350.42kg/c㎡、最低為1,22 0.6kg/c㎡之試驗結果差異甚大,則上開地質鑽探報告自有 如97年鑑定報告所稱取樣、試驗不確實之謬誤。衡諸岩層分 佈在無如地震、火山活動、土石流等迅速改變地貌之地層活 動發生時,通常不致於短時間內有劇烈地質變化,且以岩層 分佈具有延伸性之特質,如光盛公司於施工前進行之地質鑽 探試驗確有依原設計之潛盾工程管線設置路線,以適當鑽探 工具鑽探取樣,並委請具合格試驗能力之機構試驗,當會發 現系爭工程實際地質強度,是縱光盛公司於事後確有進行地 質鑽探與試驗,然該地質鑽探既未能依適當方法鑽探、取樣 ,而與實際地質有誤差,自難認已盡地質鑽探之義務,亦難 認其已善盡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是光 盛公司未盡選用適合潛盾機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衛工處給付 此部分之額外費用,應甚明確。
⑵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1款約定:「施 工補充說明書所規定之事項為乙方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除合 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乙方分別攤入各有關項 目單價內」,第64點約定:「本工程之施工費乃參照合約詳 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合約單 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乙方投標 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 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合約(含單價分析表)已載列價格者 ,則依合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8點約定:「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 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並按合約詳細表『潛盾掘進費』項目 內,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 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09、212頁)。兩造既已先後於四次 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時,修正特殊岩盤潛盾施工數量及單價, 則依上開約定,光盛公司就其所主張之潛盾機(含附屬設備) 折舊費、動力費(高壓電費)、潛盾機維修費(0K+632.3m損 壞不堪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 譯員費用、地盤硬化處理、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背填 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及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費等均係為完成 潛盾掘進工作所附隨之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潛盾掘進項目 之單價內(見本院卷㈠第125-151頁),光盛公司再請求衛工



處給付前述費用,即屬重覆請求,自屬無據。
(三)光盛公司請求人工挖掘31公尺,費用2,700萬7,793元,有無 理由?
⒈光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採潛盾機方式施作,惟實際單軸 抗壓強度(即qu值)過大,光盛公司於施作至0K+632m後,發 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法轉動掘進,因潛盾隧道上方即為雨水 箱涵,監造單位中鼎公司認因無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 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不採用立坑修護面盤,後續工程採 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方式辦理,致光盛公司額外支 出人工挖掘費用2,700萬7,793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 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衛工處應辦理 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惟兩造議價不成,衛工處迄未給付相 關款項,自應給付。原判決除了判決理由扣除潛盾機及附屬 設備折舊費55萬4,001元是不正確的,應該不予扣除外,對 於其餘的認定沒有意見。且採用人工挖掘是監造單位中鼎公 司的選擇,並非光盛公司所選,不應歸責光盛公司,此部分 應做契約變更,且雙方進行第5次契約變更有議價,但議價 不成,應按97年鑑定報告意見計算人工挖掘費用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 約定,光盛公司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機械施工,光盛 公司未依約選用適當機具施工,致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 情事,而改採人工挖掘作為因應方案,核其性質,顯非變更 設計,應依契約約定潛盾掘進費核價。又施作潛盾作業之初 ,光盛公司既已知悉系爭工程路段大多地質為特殊岩盤,而 仍以潛盾機施作幾數百公尺,如何得以後來潛盾機無法掘進 ,改採人工挖掘之費用,加諸衛工處負擔。況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3章潛盾施工第18點亦明定,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 以公尺為單位計價,並依詳細表所列潛盾掘進費用,以公尺 為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 、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故光 盛公司另行請求衛工處再另支付人工挖掘費用,毫無依據等 語。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單價詳細表內容,系爭工程原擬 就長達700公尺之混凝土污水管施工範圍均採潛盾施工法施 作,並無以人工挖掘之計畫,而系爭工程至最後31公尺改採 人工挖掘,乃因光盛公司購置潛盾機負載能力岩石強度在80 0kg/c㎡至2,000kg/c㎡之範圍,但系爭工程段之岩塊單軸抗 壓值超過2,000kg/c㎡範圍約佔全部取樣之34.26%,約所有 取樣之三成,因潛盾機超負荷,造成潛盾機不可避免之故障



而停工;及系爭工程基地內安山岩塊大部分單軸抗壓試驗度 屬甚強岩或極強岩,超過上訴人購置潛盾機之負荷承載,因 長程超負載,造成潛盾機提早折損並縮短壽命,於0k+632m 故障無法維修,乃須變更改採人工挖掘工法進行之主要原因 等情,有97年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第115- 116頁),又光盛公司有自備合格機具使用,並自負其品質與 安全責任之義務,亦經系爭契約第17條明確約定(見原審卷 ㈠第185頁),是光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因潛盾機故障 無法維修致無法繼續施工,乃因其選擇潛盾機不符合實際地 質之原因造成,而其因所購置機械故障而改採人工挖掘方式 施工,自難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⑵又光盛公司於96年12月3日向中鼎公司提出備忘錄,陳明因 潛盾機無法掘進,光盛公司之日本顧問提出四項方案,但因 第1至3項方案之施工時程及前置作業時程太長,故擬採第4 項方案即於路面上依三次面盤維修地質改良方式施作止水作 業(每次面盤維修作業時,土壓艙內出水量約為5L/min),再 以人工方式挖掘前進,潛盾內部續推進組立環片等語;兩造 於96年12月7日召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 理第8期分管網工程第4標工期檢討案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 決議:「…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 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潛盾內部繼續推進組立環片之工方 施作;請光盛營造依監造單位96年11月14日(96)天母四監字 第111402號書函指示:儘速提供施工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 據以施工…」;中鼎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函知衛工處(副本 :光盛公司)關於潛盾機面盤歪斜部分,因無法於中山北路 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擬不採用立坑維修面盤 ,後續工程採地盤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之方式辦理,已請承 商儘速提出施工計劃,有備忘錄、會議紀錄、書函可稽(見 原審卷㈣第197頁、原審卷㈠第97頁、第94頁)。足認,本件 之所以須改用人工挖掘最後31公尺,係因可歸責於光盛公司 選擇潛盾機不符合實際地質致機械故障所致,核與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得 依該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並另行計價。
⑶惟系爭契約原有編列掘進費,且前開31公尺之部分經土木技 師現場取樣試驗結果其岩石單壓試驗值為739.6-1899.3,平 均值為1319.45,屬安山岩塊,遠大於800kg/c㎡,亦有97年 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足見該部分均屬詳細 表所稱之特殊岩盤甚明,光盛公司就此部分既已完成挖掘工 作,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衛工處給付報酬;兩造於99 年3月8日召開協調會,中鼎公司亦認光盛公司係因潛盾機掘



進時機具嚴重損壞致無法掘進,方以人工挖掘做因應方案, 並非變更設計,故應依原契約規定核計其工程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61頁),衛工處抗辯不應計價給付云云,應無可 採(關於抗辯光盛公司因驗收不合格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部 分之說明,詳如前開爭點㈠、⒊⑷所示,不另贅述)。系爭 契約關於特殊岩盤之計價為每公尺4萬4,825.41元,有詳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是光盛公司此部分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138萬9,588元(44,825.41元X31=1,389,5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四)光盛公司請求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674萬8,593元,有無理 由?
⒈光盛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 應施作之鋼環片778環,一環重量760公斤,光盛公司投標時 即依單價分析表所示重量估價,然光盛公司請下包商伸昌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圖說(圖號:DB15-04)施作後,一環 重量849.16kg,每環重量與原設計相差89.16kg,光盛公司 提呈環片製作及破壞試驗計畫書、製造送驗778環鋼環片及 所須螺栓成品3萬8,122組,均經中鼎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衛工 處同意,因契約圖說效力大於詳細表,光盛公司自應按圖施 工。則光盛公司實際安裝鋼環片為745環(後改稱實際施作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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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