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郭德輝
陳錦芳律師
陳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此利息之請求為減縮,即請求款項新 臺幣(下同)1420萬8746元中之1366萬6325元部分,仍維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改 為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 182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23日簽訂「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價3 億2800萬元,被上訴人另委請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 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上訴人於98年1 月25日開工,原預 定於99年11月10日竣工,惟因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樂華 夜市(永平路)鋪面改善工程」有「施工介面衝突」等問題 ,依第14次工期檢討,將預定竣工日延至101 年7 月26日, 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項,於102 年 1 月3 日竣工,並於102 年3 月6 日辦理初驗,於102 年3 月20日完成缺失改正並報請複驗。在此之前,已辦理2 次部 分驗收,驗收之金額分別為5699萬2474元、6646萬9030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扣罰上訴人101 年 7 月27日至同年9 月11日逾期47日,每日以未完成工程總價 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但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僅樂華夜 市全水系(下稱樂華水系)中之PCf51 管段,價金為402 萬 2814元,受影響者,至多為已辦理用戶接管之PCf18 相關管 段,價金為1284萬9700元,被上訴人以樂華水系全管段之價 金3065萬7239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此部分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違約金125 萬1818元(計算式:〈3065萬7239- 402 萬2814〉×0.001 ×4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縱認仍應以樂華水系全管段價金計算,工程所以延期,乃 被上訴人設計時未考量「施工介面衝突」等問題所致,亦應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以PCf51 管段之價金計算違約金 才合理;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以上訴 人於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另扣罰上訴 人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1 日逾期12日之違約金263 萬 6734元,與事實及契約文義不符,上訴人無逾期之情形,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各該 溢扣之逾期違約金。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除應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外,其餘因展期所生之保費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支出387 萬7788元之保險費,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期間98年1 月25日至100 年7 月25日 之保險費248 萬4344元,及因契約變更所生保險費4 萬3444 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再 給付上訴人因繳交保險費支出之費用(下稱保險費用)135 萬元。此外,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颱風」、「路證延發」 、「配合他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
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展延工期436 日,因「春節期 間禁止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 班停課」等因素而免計工期303 日,合計延宕完工739 日,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第25項、第20條第15項及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尚應給付上訴人因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 之相關費用1032萬194 元。爰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15 55萬87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未完 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反面 而言,倘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自無 該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樂華水系,係指經被上訴人認定 因上訴人逾期致系爭工程受影響之範圍,即PCf16 至PC18、 PCf24 至PC18、PCf32 至PC18管段部分,其中,PCf51 至PC 18管段為樂華水系與主要幹管之銜接口,上訴人未完成PCf5 1 管段工程,將影響樂華水系全工程之使用,是樂華水系全 體均應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所稱受影響之範圍, 被上訴人以樂華水系之整體價金3065萬7239元為計算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自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前段及 第15條第6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上訴人對於改正完成之 報請複驗行為,應檢具改善完成之資料,以書面報請複驗, 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1 日始提出相關資料報請查驗,中興 顧問公司亦於是日收到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將102 年3 月21 日至102 年4 月1 日共計12日併入竣工逾期日數計算,處以 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同無違誤。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5 項「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之約定 ,保險費用應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請求,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起訴請求保險費用,則其提出之保險費用單據 在101 年12月30日前者,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均已罹於承 攬契約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僅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6 月25日3 份保單部分未逾期;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保險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限於 自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之間,有增加保險期間之情況,若不 在此期間內,或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保險費,均不屬之,系 爭工程已於102 年6 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2 年6 月 25日誤為投保之保險費用12萬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 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投保之保險費用7 萬元、102 年4 月 3 日投保之保險費用4 萬3444元,則屬因契約變更所生之保
險費用,已列於工程款中一併給付,上訴人既未爭執已收受 因契約變更而加保之保險費用4 萬3444元,7 萬元保險費用 自亦已完成給付,不得重複求償;另展期保險期間系爭工程 標的金額只有2 億453 萬8496元,占原契約標的金額約62% ,保險標的價值既已降低,保險費用即應依比例減少,上訴 人仍按系爭契約原金額辦理投保,此部分所為保險契約,依 保險法規定,欠缺保險利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同無給付 之理。至上訴人就因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所為請 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限於因非可歸責上訴人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停止執行之情形,始 需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所請事由均非由 被上訴人通知停止執行者,自難謂其請求有理由,且上訴人 請求因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費用,均屬契約中已預告之風 險,上訴人對於各該展期及免計工期應得以預料,並為推算 或預作風險安排,難認可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主張情事 變更增減報酬,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均有疑義, 亦未論證其費用之合理性、關連性及正當性,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保險費用135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其餘請求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88 萬8552元、因 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1032萬194 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即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此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135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0萬8746元,及其中1366萬63 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其餘 部分,自104 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98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價3 億2800萬元,被上訴人另委請 中興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二)上訴人於98年1 月25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11月10日竣工 ,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用戶接管率提升,推進工程施工區域 切割為3 區塊,先後辦理2 次部分驗收,第1 次驗收金額 為5699萬2474元、第2 次驗收金額為6646萬9030元。(三)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竣工,於102 年3 月6 日辦理 初驗,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3 月20日完成缺失改 正並報請複驗。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6日,上訴 人於101 年9 月11日完成所有工項,每日依3065萬7239元 千分之1 計算,扣罰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9 月11日逾期 47日之違約金144 萬890 元。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於102 年3 月20日完成缺失改正並報 請複驗,於102 年4 月1 日始提出相關資料報請查驗,每 日依2 億1972萬7805元千分之1 計算,扣罰102 年3 月21 日至同年4 月1 日逾期12日之違約金263 萬6734元。(六)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 標工程工」、「遭遇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用戶 接管施作」等因素,展延工期436 日,因「春節期間禁止 道路挖掘」、「工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班停 課」等因素,免計工期303 日,合計延宕完工739 日。(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之各項保險,均提送保險單副本供 被上訴人收執,且各次投保均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 查確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經被上訴人發函備查。(八)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 時,已將因契約變更所生之保險費用4 萬3444元算入結算 總金額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25 萬1818
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63 萬6734 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用135 萬元,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1032萬194 元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25 萬1818 元,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扣罰逾期 違約金,洵屬有據: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 未完成部分(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 項則約定: 「第1 款扣抵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自應付 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 金逕為扣抵」(見原審卷㈠第20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 項、第3 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 2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逾期47日: 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依第14次工期檢討後預 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6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1日完 成系爭契約所有工項,自101 年7 月27日計算至101 年9 月11日,共計逾期47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參照),上訴人確有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逾期47日之情事。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算、扣罰逾期違 約金,以144 萬890 元為適當: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 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反面而言,倘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已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即無適用但書之餘地。樂華水系與主要 幹管之銜接口PCf51 至PC18管段部分,其污水下水道之接 管用戶係坐落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1 段47巷人口密集之 「樣樣紅社區」住戶,共計146 戶,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竣
工統計表、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用戶接管竣工 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 至190 頁),堪認有 諸多用戶已接管或有接管需求,而PCf51 管段位在樂華水 系之最下游,該水系必須與主要幹管(中山路)連接後, 方能使污水順利排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樂華水系管線區 域示意圖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則PCf51 管 段未能如期完工,當然會影響樂華水系全水系之接管使用 ,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該部分工程,確已對整體樂華水系 之排水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對於樂華水系即PCf16 至PC 18、PCf24 至PC18、PCf32 至PC18管段之工程費用為3065 萬7239元,未見爭執,且有工程驗收金額說明書、結算明 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144 萬89 0 元(計算式:3065萬7239×0.001 ×47),應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應以價金402 萬2814元或1284萬9700元作為逾 期違約金計罰基礎,難認可採。
4此部分無酌減違約金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扣罰之逾 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違約金是否相當,仍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以樂華水系之工程總價3065萬7239元計罰違 約金,非依系爭契約全部總價3 億2800萬元計罰違約金,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本約價金……」,考量公平性而為處理。上訴人指摘 系爭工程所以延期,乃被上訴人設計時未考量「施工介面 衝突」等問題所致,並以之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然依 101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壹、與會單位意見:一
、高堃營造公司:1.樂華夜市PCf51 管段障礙現況說明: 目前流木障礙已排除,惟推進井至障礙井間長約12m 之管 段(含推進機頭)受地改灌漿影響,無法動彈」(見原審 卷㈠第30頁反面),及101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 壹、與會單位意見:一、高堃營造公司:1.針對樂華夜市 PCf51 管段推進施工問題……本公司經檢討結果,擬於永 平路新增一編號PCf51a工作井,調整路徑由PCf51 工作井 推進至PCf51a工作井,再由PCf51a工作井推進至PC18既有 人孔」(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可知造成系爭工程不能如 期完工,應是上訴人實施地改灌漿導致地下機頭卡住無法 取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乃具一 定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 後,再任意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 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 情事愈趨嚴重。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 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63 萬6734 元,亦無理由:
1上訴人報請複驗,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為之: 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申請 、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 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 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乙方最遲應於14日內『改正』完 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初驗、驗收之複 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 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 履約期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上訴人對於改 正完成之報請複驗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兩造不爭 執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 日全部實際竣工,於102 年3 月6 日完成竣工初驗,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3 月 20日完成缺失改正,並報請複驗(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參照),倘上訴人如其主張已於 102 年3 月20日前完成缺失改正,自應於是日前檢具改善 完成之資料,以書面報請被上訴人為驗收之複驗,始合於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第1 款之約定。
2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始提出報請複驗之書面,已逾期 12日,被上訴人得據以扣罰遲延違約金:
上訴人固於102 年3 月28日提出高堃永污字第1020329 號 函表示報請複驗之意,惟遲至同年4 月1 日始檢具相關資 料報請查驗,有上訴人102 年4 月1 日高堃永污字000000 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依監造單位中興顧 問公司102 年4 月2 日(102 )興永三字第0009號函所示 :「惟承商至102 年4 月1 日方提送改善資料報請複驗, 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建議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 4 月1 日共計12天併入竣工逾期天數計算」(見原審卷㈡ 第72頁),同可佐證上訴人實際提報複驗日期係102 年4 月1 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第5 款約定, 將逾期改正完妥之12日(即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4 月 1 日)併入竣工逾期日數,並據以計算該12日之逾期違約 金263 萬6734元,應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違 約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要無可採。
3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1 日以前已改正完妥並報請複驗,上訴人請求返還扣罰之逾 期違約金,並無依據: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驗收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見原 審卷㈠第48至52頁)所載各項缺失改善完成日期,實際上 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並非由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所填 具,此觀該表格劃分承包商及監造之欄位,即可明白,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按系爭契約約定改正完妥並報請複驗 ,自難謂無逾期情事,尚不影響前述被上訴人得依約扣罰 違約金之認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同 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用123 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契約變更所生保險費用: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 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 關作業期限自行評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 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 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責 」(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因
展延工期、契約變更所生保險費用,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復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契約變更所生保險費用,應屬有據。
2上訴人就保險費用之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系爭契約內容乃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目 的在完成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一定範圍內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工作(見原審卷㈡第73頁),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應投保營造保險(見原審卷㈠第17頁),兩造並於系爭契 約第13條第5 項、第7 項,就因系爭工程投保所生保險費 用由何造負擔、如何給付為相關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費用屬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 年。被上訴人雖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 5 項:「工程決標後,乙方同意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 保險,並同意於本契約規定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 副本之原本一份送交甲方收執。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 ,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 度,一次給付」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指稱 保險費用應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請求,然此約定僅是規 範保險費用之給付方式,可否逕以之作為系爭契約保險費 用請求時效起算時點之依據,已有疑義,況該約定未就因 展延工期或契約變更所生保險費用進一步規範,而依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所載(見原審卷 ㈠第54至60頁),上訴人請求之保險費用,包括因展延工 期所生之保險費用128 萬元,即保險期間自100 年7 月25 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之46萬元、自101 年4 月25日起 至101 年9 月25日止之25萬元、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 2 年3 月25日止之30萬元、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 6 月25日止之15萬元、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 25日止12萬元,及因契約變更所生之保險費用即保險期間 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之7 萬元,此與 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相互以參(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 ,各該保險期間均是於第1 、2 次辦理結算驗收即99年11 月9 日、100 年8 月4 日後始屆滿,保險之標的斯時應尚 未完工,上訴人未於第1 、2 次結算驗收時向被上訴人為 該等保險費用之請求,難認不當。依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載 ,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 第1 頁),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驗收日為102 年6 月24日,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4頁),故 就上訴人保險費用之請求權,均未罹於2 年時效。 3被上訴人抗辯展期保險期間,系爭工程標的金額降低,保 險費用應依比例減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雖謂展期保險期間之系爭工程標的金額僅2 億45 3 萬8496元,即將原契約總金額3 億2800元減去部分驗收 之工程金額1 億2346萬1504元,進而抗辯已驗收之工程欠 約保險利益,保險費用應依比例減少云云。惟觀之系爭契 約第13條之「保險」條款,兩造並未約定於部分結算驗收 時,有其他投保方式,或得降低保險額度。衡酌上訴人於 第1 、2 次結算驗收後,固以原投保金額續保,未將已驗 收之工程部分扣除,然除保險期間為102 年6 月25日至10 2 年9 月25日之保險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各期之保險 均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確認與系爭契約規定 相符,且提送被上訴人備查,有被上訴人備查之函文、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53至58、60、163 、164 頁;本院卷㈠第204 至第207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 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參照),依前述系爭契約 第13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於投保後應將保險單副本之原 本送交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再 將保險費用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送請查核 之際,既無爭執,事後翻異,抗辯應依比例扣減保險費用 ,有違誠信,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爭執已驗收之部分無 保險利益,乃保險契約有無效力之問題,無礙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認定。
4系爭工程驗收後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5日續保之 保險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無庸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 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與甲方日止……」(見原審卷㈠ 第17頁反面),是保險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限於自 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點交之間,有增加保險期間之情況 ,若不在此期間內,除兩造另有約定,應不屬之,系爭工 程於102 年6 月24日已全數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依據系爭契約約定,難 認上訴人有投保必要。上訴人雖稱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才為 此次加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 頁反面 ),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依據(見本院卷㈢第3 頁),且 未能提出送請被上訴人備查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反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加保,乃上訴人作業
上之疏失,應屬可信,因此,系爭工程驗收後,保險期間 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保險費用12萬元,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無庸給付。
5被上訴人未提出已給付保險期間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 3 月25日之保險費用7 萬元之證明,仍應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雖謂其於結算驗收時,已將保險期間為101 年11 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日、因契約變更所生之保險費用7 萬元給付上訴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並自承經被上訴 人承辦人查詢結果,結算明細無此金額之付款資料(見本 院卷㈢第18頁),對照保險期間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 10月25日、同樣因契約變更所生之保險費用4 萬3444元, 確有付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已給付保險費用7 萬元之證明,無從遽信其已清償該 筆保險費用,仍應依約給付。
6上訴人共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用123 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工程支出之保險費用,包括系爭工程 因展延工期所生保險費用128 萬元,及因契約變更所生保 險費用7 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尚未給付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所生保險費用128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 頁),而 所為各項抗辯,除其中12萬元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無 庸給付外,其餘罹於時效、應依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扣減保 險費用,因契約變更所生保險費用7 萬元已給付等,俱經 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契約變更所生保險 費用123 萬元(計算式:128 萬元-12萬元+7 萬元), 應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就 保險費用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見原審卷㈠ 第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同屬有據。至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之保險費用,因被上訴人所 以無須給付保險期間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 保險費用12萬元,係該花費為上訴人作業疏失,自行加保
所致,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顯無因此受有利益,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而獲得最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同 一請求,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四)上訴人請求展延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1032萬194 元 ,並無理由:
1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491 條等規定為此部 分請求,應視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定。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22頁),已約定限於非可歸責上訴 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始 需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繼因 「颱風」、「路證延發」、「配合他標工程工」、「遭遇 流木等障礙」、「違建障礙影響用戶接管施作」等因素而 展延工期436 日,及因「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工 區附近居民反應」、「機關宣布停班停課」等因素而免計 工期303 日,均係由上訴人先後提出第1 次至第13次工期 檢討,申請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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