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4年度,129號
TPHV,104,上更(二),129,2016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董明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臺 北市○○○路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伊於同年3月10日先 行給付500萬元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予上訴人,兩造 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兩造於同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寄發 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頭期款,上訴人仍未返還而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 還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董明 秀〈下稱董明秀〉連帶給付其5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 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對董明秀之請求部分,各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明僅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即原審先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故本院自無庸就其於原審所為備位 之訴併予審理)。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董明秀(即上訴人之姐)於98年3 月間簽署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 各為2分之1,由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系爭款項(即260萬 元)則由董明秀出資,合計500萬元作為頭期款,因董明秀 不欲伊知悉其為買受人之一,故推被上訴人單獨與伊洽訂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出資係以匯款交付伊240萬元,系 爭款項則由董明秀以自己對伊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嗣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固應返還系爭頭期款(即50 0萬元),但因共同投資契約係依附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 即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共同投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董明秀之出資



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董明秀 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並據向被上訴人抵銷,故被上訴人僅 得向伊請求返還240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 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於同 年3月10日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後,於同年月27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經其函催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頭期款之事實,有卷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悉由其給付,故上訴人除返還其24 0萬元外,尚有系爭款項亦應返還予其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 全數係由其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全數係由其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否 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1685號、第28 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 10日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予上訴人後,兩造於同 年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8日合 意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價金返還 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 上訴人民事答辯㈥狀、本院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 約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至14 頁、原審卷㈡第67頁);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 其「簽約款及備證款」欄有關約定付款金額500萬元,已 載明「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 定金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於98年3月 10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買方直接電 匯入賣方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 時,確已交付現金26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參 以被上訴人亦僅匯款24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第40頁匯款單),則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 爭款項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豈會明白載明付款金額50 0萬元已「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 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且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款項而僅匯款24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頭期款亦無記載為5 00萬元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0日以交付定金 260萬元及匯款240萬元之方式,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故 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遂載明被上 訴人已付款之金額為500萬元乙情,堪認系爭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與董明秀(即上訴人之姐)約 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各為2分之1,由被上訴人 出資240萬元,系爭款項(即260萬元)則由董明秀出資, 合計500萬元作為頭期款,上訴人與董明秀並於98年3月間 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書,系爭款項係由董明秀以自己對其之 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故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返還24 0萬元,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其「簽約款及備證款」欄有關約定付款 金額500萬元係記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 (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 萬元整於98年3月10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同時,買方直接電匯入賣方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業如前陳;則倘 系爭款項係由董明秀出資,而由董明秀以其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何以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 欄如實記載此情形,而係記載「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 陸拾萬元」,此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足見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署時,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60萬元(即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而非由董明秀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



銷代替交付。況上訴人既自陳因董明秀不欲其知悉伊為買 受人之一,故推被上訴人單獨與其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 本院上字卷㈠第11頁);則董明秀既不欲上訴人知悉其有 共同投資買受系爭房地乙情,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豈 有約定系爭款項以董明秀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 付,致令上訴人知悉上情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 以董明秀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與董明 秀間簽署之共同投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董明 秀之出資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董明秀已將該債權讓與其,其並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頭 期款返還請求表示抵銷該部分金額,故被上訴人僅得向其 請求返還240萬元,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云云。然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共同投資契約之契約內容第3條第1項固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 即董明秀)出資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做為頭期款項共 同投資購買本不動產總價本不動產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 參拾萬元正,投資權益及義務以各二分之一計算」,第 3條第3項則記載:「出賣人董明富收受甲乙雙方頭期款 共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同時開立發票日98年3月10日00000 00票號面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正之本票供甲方持有擔 保,發票日98年3月10日0000000票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 元正之本票供乙方持有擔保」(見本院卷第27頁),則 若董明秀於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時,確有出資系爭款項, 上訴人依前開投資契約第3項所載而簽發之260萬元本票 ,理應由董明秀持有用以擔保;惟依證人即撰寫該投資 契約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蕭雅倫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本票正本2張,金額1張是750萬元,是被上訴人簽給 董明富的,1張是240萬元是董明富簽給被上訴人的…; (問:本票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票號TH0000000,原本 有無在代書事務所?)沒有,應該是在被上訴人那邊, 因為這張票是被上訴人拿給我影印,當時被上訴人只是



表示這是他跟董明秀合作去買董明富的房子…」(見原 審卷㈡第60頁),足見前開260萬元之本票,並未由董 明秀持有;是縱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確有簽署共同投資契 約,然依上開投資契約之記載,亦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董 明秀有簽署共同投資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董明秀已依共 同投資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自難遽認董 明秀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得 以受讓董明秀之債權用以抵銷系爭款項可言。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 明定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 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代書徐 儷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認知是被上訴人跟董明秀 合作要買董明富(即上訴人)的房子」(見原審卷㈡第 49頁);及證人蕭雅倫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契稅 與土地增值稅申請撤回之後,有無通知買賣雙方各自領 回之前所交付之文件?買賣雙方反應?有無前往領回文 件?)我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及董明秀,請他們來領回 ,他們說好,我就有跟他們講這個案子有點爭執,請他 們雙方會同一起來取回,之後就沒有下文,文件都還在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董明富的印鑑證明、 蘇介彬董明富的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本票正本2張,金額1張是750萬,是上訴人簽給董明富 的,1張240萬元是董明富簽給上訴人的,還有2張本票 影本是260萬,是董明富為發票人,但是沒有簽受款人 ,還有1張上訴人簽的字據,1張上訴人與董明秀間的文 件,還有上訴人分別匯40萬及200萬給董明富之匯款委 託書及匯款申請書」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60頁); 於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簽署共同投資契約後,若董明秀確 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頭期款,則上 訴人既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 ,衡情其所簽發面額260萬元之本票,於受款人欄自應 記載為董明秀,抑或雖未記載董明秀為受款人,亦應交 付董明秀用以擔保,而由董明秀於轉讓債權予上訴人時 ,併交付返還該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抵銷系爭款項,惟上 訴人迄未能提出該紙本票用以證明上情,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董明秀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 爭頭期款;是縱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確有簽署共同投資契 約,及該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然董明秀既未



依該投資契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其對抵銷之 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要難遽謂董明秀 確有出資,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辯稱 董明秀之出資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其受讓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用以 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頭期款債權,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 求返還240萬元,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云云,亦不 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0日以交付定金260萬元及匯 款240萬元之方式,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嗣兩造於同年 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遂載明被上訴人已付款 之金額為500萬元(即系爭頭期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以董明秀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云云,並不 可採,應認系爭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準此,上訴 人以其受讓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並用以抵 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頭期款債權,即屬無據。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款項, 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 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 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承前所陳,兩造於98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頭期款之原因即屬欠缺,而上訴人受領 系爭頭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又董明秀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自無從 讓與系爭款項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得用 以抵銷之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另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作為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2款參照);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0日受領系爭款 項,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8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時)起算利息;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並加付自解除之日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之9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60 萬元,並加付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