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95號
TPHV,104,上易,89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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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蔡佩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 公司部分股東竟以多數股東決議方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股東會作成選任蔡佩窈為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且該會議紀錄上有非股東蔡居峰之簽名,違反 經濟部75年經商字第47488號函釋應由全體股東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對負責人起訴之意旨,應屬無效,則蔡 佩窈以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 ,伊為被上訴人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爰聲請繼續審理等語 。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有 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雖可行使股東權,然公司乃有別於股 東之另一權利主體,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 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訴訟上權益 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又有限 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則全體股東非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公司法就此表決權之行使並無相關 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 自得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股東過半數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且公司股東與公司係不同 權利主體,聲請人既非系爭訴訟當事人,亦非訴訟法規定之 關係人,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身分聲請續行審判,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審查系爭訴訟之 撤回起訴是否合法,應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原以董事即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 上訴人償還費用,於系爭訴訟繫屬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2月1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58079801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 4頁)。系爭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上訴人不得同時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自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被上訴人 公司復無其他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 間互推1人代理之。又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除聲請人及上 訴人外,尚包括訴外人陳錦賜蔡佩珍蔡佩窈共5人,依 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 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被上 訴人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除聲請人未出席外, 其餘股東蔡佩珍陳錦賜蔡佩窈及上訴人均出席決議選任 蔡佩窈為系爭訴訟之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有該股東會決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扣除上訴人因自身利害 關係而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依民法第52條第4項 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另蔡居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不 計入表決權外,系爭決議既經蔡佩珍陳錦賜蔡佩窈等3 人以簽名行使同意權,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決議僅需普通決議 即可(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合於民法第52條第1項之 規定,即屬有效成立。
㈢至經濟部75年經商字第47488號函釋係就有限公司僅置董事1 人時,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應需全體股東之同意,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核 與系爭訴訟係公司與董事之訴訟不同,尚難執此認系爭決議 不合法。蔡佩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系爭 決議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45、150頁 ),則系爭訴訟已因撤回而終結,自應駁回聲請人繼續進行 訴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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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