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86號
TPHV,104,上易,886,2016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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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謝永清
      林雪汝
      唐邵秀枝
      邱順來
      蘇啟宗
      林沈鐵
      柯來香
      徐永聰
      鐘允鎌
      陳寶雲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被上訴人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之基地(即附表A欄所示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毗鄰,上訴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範圍如附表E欄所載,其中代碼(A)為空地、(B )為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 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共同被告賴王煌等13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賴王煌等13人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等所有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於68年間落成 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73、74年間向訴外人祭祀 公業邱際可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工廠前,應有申請鑑界 ,當時亦未主張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91年系爭土地地 籍重測,重測地籍調查表亦證明伊等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以內容不實之附圖一測量結果為據,主張伊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至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確認經界訴訟之確定判決,係依據偽證之證詞作成錯誤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10款規定應再審,該案



認定之經界不得作為本件伊等有無越界之判斷依據。又伊等 係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前即在自有土地上增建房 屋,縱認伊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應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各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E欄所載(B)之建物拆除,併同返還該欄所載 (A)之空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表編號⒉ 至⒒之上訴人均為附表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均 與系爭土地毗鄰,且其上建有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等情,業 據提出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 頁、卷 ㈢第13-14、23-24、27-28、29-30、46-47、49-50、 57-58 、59-60、63-64、65-66、61-62、67頁),均堪信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表E欄所標示之系爭土地,乃以 附圖一為其佐證(見原審卷㈢第193-196 頁辯論意旨狀訴之 聲明欄),而該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2月23日會 同原審及兩造至現場測量履勘之結果為憑,嗣依原審要求重 新標示原審被告占用範圍所為(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第226 -229頁、卷㈢第143頁、第157-158頁)。上訴人否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無非抗辯附圖一所標示系爭土地與其等所有如 附表A欄所示土地間之地籍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經查: ㈠上訴人林雪汝林沈鐵柯來香徐永聰王進賢(下稱林 雪汝等5人)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 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林雪汝等5人前與林 瑞成等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渠等所有與系爭 土地毗鄰之1183、1194、1197至1203等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間之經界(歷審案號:原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下稱系爭確認經界訴訟),該 案確定判決認定1183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之經界,分別如附圖二所示黑色連接線F-G段、H-I 段所示;另1197至12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如附 圖二所示黑色連接線J-K 段所示,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㈢第166-173頁、本院卷㈡第149-154頁)。 而附圖二所示之F-G、H-I、J-K線段與附圖一中a-b 連線係在同一直線上,亦即F、G、H、I、J、K點係 在a-b直線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31日測籍 字第105003628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頁),易言之 ,附圖一中所顯示1183、1198、1201至1203等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間在a-b 連線上之地籍線,即為附圖二所示之前 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經界線,林雪汝等人無視系爭確認經界 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猶事爭執附圖一所示其等所有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云云,即非可採 。而林雪汝等5 人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既應以其等所有之前述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作 為判斷之基礎,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就此本院即應受系爭 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依附圖一所示, 林雪汝等5人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可認定。 ⒉林雪汝等5 人雖辯稱:系爭確認經界訴訟之確定判決係依 據偽證之證詞而作成錯誤之判斷,該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1項第9 、10款之規定再審云云,惟林雪汝等 5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已獲致對其等有利之判決,難認系爭確認經界訴訟之確 定判決結果業經再審推翻,本院及該案兩造當事人仍應受 該案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待言。林雪汝等5 人以前詞置辯 ,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謝永清唐邵秀枝邱順來蘇啟宗鐘允鎌、陳寶 雲部分(下稱謝永清等6人):
謝永清等6人雖亦否認附圖一所標示1181、1187、1189 、 1190、1204、12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即為 正確之經界線,惟其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土地間正確之 經界線為何,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王進賢並自承無人得知正 確之經界線在何處(見本院卷㈠145 頁),其等就此空言 抗辯,已非可信。再者,王進賢一再堅稱本案訟爭土地間 之經界線為一直線(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卷㈡第11頁背 面、第166 頁、卷㈢第40頁),與系爭土地新、舊地籍圖 所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卷㈢第67頁),應可信 實。而附圖一中經系爭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相關 土地經界線均在該圖之a-b 連線上,已如前述,亦足推論 該圖之a-b 連線確為本件訴訟所有訟爭土地間之正確經界



線,尤見其等所辯無據。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製作附 圖二時認系爭確認經界訴訟之訟爭土地間重測前後地籍圖 經界線均相符,係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於鑑測原圖上,判 斷其地籍圖重測前、後經界線相符,此觀該中心102年7月 3日測籍字第1020033024號函即明(見原審卷㈢第251頁) ,益徵系爭土地雖在91年間地籍重測(見原審卷㈠第135- 136頁重測前地籍圖、第140頁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惟重 測前後該土地與其南側諸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未更易 ,足證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與南側土地間之地籍線即為重 測前之經界線。則依該圖顯示之測量結果,謝永清等6 人 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殆無疑義。
⒉實則謝永清等6 人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以被上訴 人在73、74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即自行在系爭土地南側 興建圍牆,當時應有申請鑑界,而認系爭土地與其等所有 土地間之經界應為該圍牆(見原審卷㈢第7 頁),且稱其 等之增建是依照該圍牆來增建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62 頁),惟系爭土地在70至74年間並無申辦鑑界之紀錄,有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覆函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53 頁) 。謝永清等6 人雖提出圖說,作為被上訴人係依據鑑界後 之地界興築圍牆之依據(見本院卷㈢第49-50 頁),惟該 等圖說上並無日期,無從作為73、74年間系爭土地確有鑑 界之證明。被上訴人在73、74年間縱使確在系爭土地南側 興建圍牆,亦顯非依鑑界結果興築,已難遽認該圍牆所在 處即為系爭土地與南側諸土地間之真實界址。而依原審會 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至現場測量之結果,系 爭土地南側現存之圍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並非位於系 爭土地與南側諸土地之地界上,此觀附圖一紅色虛線即明 。謝永清等人誤認前開圍牆為其等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而在該圍牆南側進行增建或使用圍牆南側土地, 自有誤占系爭土地之可能。至王進賢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在 自有土地上所進行之增建時點,早於前開圍牆興築日,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卷㈠第158 頁)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增建之居民在增建時業經鑑界確認增 建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亦未能以增建時點早於圍牆 興築日,遽謂增建者即未占用系爭土地。至謝永清等6 人 另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斜率、角度沒有大於0.28,與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3日測籍字第102003302 4號函 之內容不符,足證係被上訴人占用其等之土地,而非其等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查該函係認定系爭土地與南側土地間 經界線與假設之東西向直線間斜率為0.28(見原審卷㈢第



251頁),該斜率之計算顯與前述圍牆無關,謝永清等人 如是抗辯,亦難採憑。
⒊至謝永清雖非附表編號⒈A欄、D欄所示房地之所有人, 惟該等房地係謝永清未成年之子謝易澄所有,為謝永清於 原審自承(見原審卷㈢第8-9頁、第147頁),衡情謝永清 應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⑴(A)所示 土地,且謝永清亦不否認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僅爭執該部分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堪認謝永清為該部 分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等占用之土地範圍、面積 即如附表E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即無不合。上訴人雖抗 辯:其等係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前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等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無 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所 辯無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再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自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增 建部分,並非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主體之事實(見本院卷 ㈣第40頁背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 權訴請拆屋還地,非有理由。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乃針對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因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而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除土地所有權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得 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除越界之土地所有權 人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基本條件,自仍 須越界之房屋乃屬原始之房屋本體,而非事後增建之房屋 ,始足當之。準此,上訴人亦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起訴內容多有不實,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05,200 元,其等提起系爭確認經界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65 萬元,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張,業經本院肯認如上,難認其有故為不實主 張之濫用權利情事。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 ,應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系爭確認經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起 訴者所得受之利益為斷,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本有不 同,亦難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謝永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A)、 面積8.1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雪汝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B)、面積2.35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3)(A)、面積0.42平方公 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唐邵秀枝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B)、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併同編號(7)(A)、面積1.99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邱順來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9)(B)、面積3.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 號(9)(A)、面積0.34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蘇啟宗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 B)、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0)(A )、面積1.9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㈥上訴人林 沈鐵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8)(B)、面積3. 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8)(A)、面積0.90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上訴人柯來香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1)(B)、面積3.8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1)(A)、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空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㈧上訴人徐永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22)(B)、面積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 同編號(22)(A)、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㈨上訴人鐘允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4



)(A)、面積5.8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㈩上 訴人陳寶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5)(B)、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5)(A)、面 積2.47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進賢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3)(B)、面積3.2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3)(A)、面積2.33平方公 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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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