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22號
TPHV,104,上易,72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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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儀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 榆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 179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債務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鈞 公司)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執行名義內容,建鈞公司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萬877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執行費4390元。經原法院就建鈞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表示建鈞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惟建鈞公司承攬 工程未完工無法結算,被上訴人對於建鈞公司無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如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抵銷權,算 至103年5月27日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被上訴人對於建鈞 公司僅有250萬元債權及支付建鈞公司工程款1709萬6452元 ,抵銷後建鈞公司尚有2000餘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求為確認建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4萬8773元債權存在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建鈞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54萬8773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3月22日與建鈞公司簽訂施工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建鈞公司承攬新北市浮洲合宜住宅 新建工程中之「A6西區-電力、給排水、消防水勞務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4004萬元。嗣建鈞公司財 務困難施作不力,致工程進度停滯,伊促請改善未果,已於



103年5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對於建鈞公司取得損害賠 償債權,並於103年9月5日與建鈞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進行 協商簽立協議書,確認建鈞公司對伊所有工程款債權與伊對 於建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無餘額。而伊就系爭工程支 付建鈞公司工程款為1709萬6452元,另須支付建鈞公司未完 成工程重新發包費用2307萬3800元、點工施作費用1714萬59 95元、管線料材費用150萬元及代為僱工修補完成工項瑕疵 之費用20萬7823元,扣抵系爭契約之承攬總價後,因系爭契 約終止受有增加支出1898萬4070元之損害,對於建鈞公司之 損害賠償債權遠超過建鈞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伊之工程款債權 ,建鈞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建鈞公司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建 鈞公司承攬O、Q及S棟之「A6西區-電力、給排水、消防水勞 務包」工程之施作,嗣減縮為O、Q棟,原承攬總價5880萬元 變更為4004萬元,建鈞公司依約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建鈞公司、建禾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因中 租公司主張建鈞公司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第三人有債權存在 (含建鈞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等債權),經桃 園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於103年7 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建鈞公司在521萬7500元及其遲延 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收貨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建鈞公司清償,被上訴 人收受後,於103年8月4日聲明異議,否認建鈞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桃園地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0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建鈞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建 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8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 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並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687號受理後 ,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 執行,嗣原法院於103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函查其與建鈞公 司間終止契約後工程款結餘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具狀表示: 結算後建鈞公司應收之帳款22萬768元及工程保留款170萬96 44元,與建鈞公司履約不力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 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經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聲明不實,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被上訴人10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6日通知(見原審卷第9、6 至7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建鈞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完工無法結算,被上 訴人對於建鈞公司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行使抵銷權, 建鈞公司依約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建鈞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有54萬8773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是否對建鈞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 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抵銷權?如可行使,抵銷後建鈞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茲論述如後:
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建鈞公司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被上訴人)立即終止本合約 ,及/或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之本工程改交其他承 商續建或為其他處理,甲方因終止本合約續建或其他處理所 額外支出之費用、或一切損害、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 ,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⒈……開工後進度遲緩、作綴無 常或工人料具不足,或有其他事由致使甲方認為乙方不能如 期完工時。……⒑本合約終止後,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甲方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任何履約擔保,……」,有系 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建鈞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進度遲緩,致被上訴人認其不能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 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建鈞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查建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困難施作不 力,與下包廠商間頻生工程款糾紛,導致工程進度停滯不前 ,經數次協商,建鈞公司均未能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因 認建鈞公司不能如期完工,乃依上開約定,於103年5月15日 發函予建鈞公司表示自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15日(103)同開(管)字第006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向建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關於因終止系爭契約續建或其他處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或一切損害、損失,均得請求建鈞公司負賠償之全責,被上 訴人對於建鈞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成立存在。至於損 害賠償金額多寡,涉及系爭工程續建或為其他處理之一切支 出,固須待系爭工程完工時方有明確計算基準而得精算金額 ,然此屬債權成立後金額確定問題,尚非被上訴人須待系爭 工程完工時方對於建鈞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建鈞公司終止契約時,對於建鈞公司尚未取得 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 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同法第340條亦有明定,準此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以執行法院之禁 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 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情狀,均 得主張抵銷。而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 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 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經查:
⒈原法院係於103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建鈞公司在 521萬7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應收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建鈞 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3年7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同 月10日送達建鈞公司之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見該卷第19、23頁)。另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 間對於建鈞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在 103年5月27日送達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1、19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終 止函向建鈞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系爭契約 自103年4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即取得對於建鈞公司之損 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顯然在上開 扣押命令、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前,依前開說明,不影響被 上訴人以對於建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受扣押之建鈞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函內表明:「……本件工程係因貴 公司(建鈞公司)未善盡履約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致使本公 司(被上訴人)須終止雙方間之合約,故本公司將依上開 合約約定對貴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至於損害 賠償部分,因涉及本公司就本件工程續建或為其他處理等 一切支出,從而尚需待本件工程完工時始有明確之計算基 準,屆時貴公司就此仍需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承 上,有關本件工程終止後之結算事宜,事涉貴公司違約罰 款及本公司所受損害等等金額之核算,待本公司精算後即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辦理……」等語,已同時主張對於建鈞 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須精



算確認,以與建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結算,尚 非被上訴人對於建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須待系爭工程完 工時方發生,更非系爭工程完工時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 期方屆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終止函之約定,須待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時始能結算,被上訴人對於建鈞公司才取得損 害賠償之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函內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後對於建鈞 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對於建鈞公司提供之履約保 證金行使權利,另將於精算損害賠償金額後以書面通知建 鈞公司,顯有於該函內同時向建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思,並以該債權與建鈞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 相結算作抵之意思。建鈞公司收受該函後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顯亦同意以其依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結算抵銷。 參諸建鈞公司於103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於 該協議書內明載:「……茲為雙方就本件工程終止後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經協議之事項如下:乙方(建鈞 公司)同意本件工程相關所有及所得請領之款項與前因履 約不力所致生甲方(被上訴人)損害之部分金額相互抵銷 後已無所有,乙方並承諾及擔保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形式 、管道或方式對甲方提起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或提出 任何異議。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因業經 乙方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乙方同意對 於該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不予保留。乙方承 諾且擔保於簽屬(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不再以任何名義 、形式、管道或方式對甲方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 求或主張,……」等語,有協議書、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 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稽。可見被上訴人嗣 經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債權,與建鈞公司基於 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履約擔保金抵銷後 ,確認建鈞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業 經抵銷而無餘額。再參酌證人即建鈞公司之實際執行人林 松永證稱:協商內容有工程款、追加款、保證金、保留款 ,協議書係伊與董事長簽的,內容是互相抵銷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建鈞公司經結算後,建鈞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可領取之工程款、 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均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協議確認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甚明。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終止函之約定,被上訴人對建鈞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須待系爭工程完成時方得明確計算,於103年9月5日



協議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無主動債權存在或 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須支付下包供應商工程款,方依協 議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於103年9月5日被上訴人對於建 鈞公司未發生債權,不適於抵銷云云。惟證人林松永固證 稱:下包供應材料商保證可以領到錢,因為有法院的支付 命令,伊才會簽寫協議書,內容是互相抵銷。協議書簽署 後建鈞公司就對被上訴人沒有債權存在,但前提建鈞公司 支付下包供應商的款須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60至61頁)。然綜觀協議書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須對建鈞公 司下包供應商支付款項之約定,且林松永為協議書之連帶 保證人,倘被上訴人與建鈞公司於簽署協議書時確有約定 被上訴人須負責支付建鈞公司下包供應商款項,建鈞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始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何以未 於協議書內列入此重要條款,以資遵守?故證人林松永此 部分所證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 建鈞公司下包供應商之工程款後,方依協議書取得損害賠 償債權云云,委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收到假扣押執行命 令時,對於建鈞公司之債權僅250萬元,建鈞公司對於被 上訴人尚有2000餘萬元工程款債權云云。然系爭契約終止 後,建鈞公司即未施作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工程 款債權。而系爭契約終止時建鈞公司完成42.69%之工程, 有付款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顯然建鈞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逾半數未完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程自須重新發包施作,且此部分工程另行交由他人承攬僱 工逐一完成各工項,依經驗常情勢必花費較系爭契約更高 之成本,被上訴人必然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建鈞公司 均為工程公司,且此增加之費用非不得向其他廠商詢價以 為估算,是被上訴人與建鈞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以雙方同 意之估算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作抵,確認建鈞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無餘額,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 抗辯就建鈞公司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費用為2307萬3800元 、點工施作費用為1714萬5995元,有訂購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95頁),雖部分訂購單日期在103年5月27日之後 ,難謂非屬被上訴人對於建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另建 鈞公司施工瑕疵導致系爭工程發生損壞事故,有事故報告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 代為僱工修復支出費用20萬7823元及耗費管線材料費150 萬元,屬得向建鈞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可採。



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建鈞公司未完工程重新發包、 點工及自行修復瑕疵等費用計4192萬7618元(23,073,800 +17,145,995+207,823+1,500,000=41,927,618),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增加支付1898萬4070元(41,927,618 +17,096,452-40,040,000=18,984,070),被上訴人對 於建鈞公司確實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額存在。遠超過建鈞 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170 萬9644元、應收工程款22萬768元、履約保證金588萬元債 權,兩相抵銷後確實無餘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主張 抵銷之債權僅250萬元,建鈞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2000 餘萬元(40,040,000-17,096,452-2,500,000=20,443, 548)之債權,其請求確認54萬8773元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云云,委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建鈞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均不足採信。是則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建鈞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54萬8773元之債權存在,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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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禾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