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93號
TPHV,104,上,19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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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涂毓庭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1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3 年3 月14日製作分配 表,原定於同年4 月18日實行分配,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1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 月18日函命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 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並另於103 年5 月9 日製作更正分配 表,惟仍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本金及執行費列入 優先分配。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4 月21日追加分配表異議之 訴,有起訴狀、準備書㈡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 月 25日函及所附同年3 月14日分配表、民事異議狀、陳報狀、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9 日函及同日更正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4頁、第62-72頁、第95-97 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 提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由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並於103 年5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列以上訴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受 分配新臺幣(下同)170萬1,565元之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 鄭富榮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之印鑑證 明、身分證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未經伊同意,自行制作 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伊之印章,逕持前揭文件所為設定 ,尚不生效力。詎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 配,自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僅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為伊親立,其餘 文字則由鄭富榮填載,然伊未授權鄭富榮簽發系爭本票,兩 造間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99年11月9 日,是至102 年11月9 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 因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13日始向 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得拒絕 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9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及分配金額170萬1,565元,應予剔除 ;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父涂榮峰,及訴外人鄭 富榮於99年11月9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鄭富榮向伊借 款之憑證,並由被上訴人在發票人欄親簽姓名、蓋印,及提 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設定文件均由 被上訴人親交予伊。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 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記載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然由共同發票人填載完成,亦係基於共同 發票人之授權為之,自非為無效票據。又設定抵押權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書乃重要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如非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當無將之交付鄭富 榮之理,鄭富榮自非無權代理。縱被上訴人與鄭富榮間無代 理權之授與,然被上訴人將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付鄭富榮之 行為,外觀上足使伊信其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已於99年10月12日、同月27日 各存入10萬元,及同年11月1 日由伊使用之訴外人劉俊良帳 戶轉存150 萬元至鄭富榮指定之松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佑公司)帳戶,同年11月9 日轉存200 萬元、50萬元至 上揭松佑公司帳戶,另又交付現金160 萬元,總計580 萬元 借予鄭富榮,縱系爭本票已逾消滅時效,其抵押債權仍存在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有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由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文字均由上 訴人填載。
(二)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址均由被上訴人親寫,其餘文字則由鄭富榮填載。(三)鄭富榮任松佑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同 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至松佑公司帳戶;訴外人劉俊良於同年 11月1 日匯款150 萬元、11月9 日匯款各200 萬元、50萬元 至松佑公司帳戶。
(四)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3 年3 月14 日製作分配表,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司法事務官乃 於同年5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9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上訴人及分配金額170萬1,565元,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因其簽發 時之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9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上訴人及分配金額170萬1,565元,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同法第1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 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 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 已有明文。又同法第7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是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設定,其處理權、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鄭富榮無權代理所為設定,業據 提出鄭富榮101 年6 月8 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為據。且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鄭富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文件交予不 知名之第三者設定,設定金額為500 萬元。本人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前與上訴人協商撤銷設定,並返還已交付之所有 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 劉佳園結證稱:101 年6 月8 日伊受被上訴人之母請託,約 林根俊幫被上訴人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富榮也在場。 嗣發現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乃要求鄭富榮找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協商,當場並要求鄭富榮以擴音方式致電上 訴人,上訴人稱系爭抵押權係鄭富榮交付上訴人辦理,要求 鄭富榮自己解決。鄭富榮同意於101 年6 月底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吳秀琴遂要求鄭富榮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伊及林 根俊簽名為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證人涂榮 峰證稱:伊聲請謄本發現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存在、抵押權人 為上訴人,遂找友人即代書黃大倫,經黃大倫聯絡上訴人到 場,上訴人表示係鄭富榮交付其資料,應找鄭富榮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未經伊同意而設定,應係實情。再者,上訴人亦自陳交 付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當日,伊先與鄭富榮談,因鄭富榮擬 向伊借款,伊表示需擔保。鄭富榮乃叫被上訴人上樓,告知 需要一筆款項,請其提供權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 頁背面),足見鄭富榮於被上訴人上樓時,僅告知被上訴人 提出權狀,至就提出權狀係為辦理何事宜乙節,並未當面告 知,縱被上訴人曾應鄭富榮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 文件予鄭富榮,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悉係為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或以其交付相關文件,遽指為授與代理權予鄭富榮 。且依證人及上訴人前揭所證、陳,亦堪認上訴人係受鄭富 榮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之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均由被上訴人親交予伊 云云,難謂可採。而按國人將自己印章、不動產權狀交付他 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保管者,並非罕見,尚難僅鄭 富榮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所有權狀即推認被上訴人授權鄭 富榮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亦無足取。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 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江國寶代理等語,並



蓋有兩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7頁),上開文字均係上訴人 所填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上 訴人辦理,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書面以資證明其有辦理抵 押權設定,復未能提出以文字證明,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 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乃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為設定,且伊不同意 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可採。證人姚竣譯雖證稱:伊陪 同上訴人至鄭富榮之辦公室,由上訴人與鄭富榮討論宜並簽 立票據等文件,鄭富榮在辦理之間有找被上訴人來簽名,應 該是簽立設定契約書的資料及本票,有交付權狀及設定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上書寫任何文字,且未填載授權書或書面授權予上訴 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證人姚竣譯之前開所證,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鄭富榮向其陳稱系不動產實 際上是其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⒊準此,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既為無權 代理行為,且經被上訴人本人否認,則其所為系抵押權之設 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9 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及分 配金額170萬1,565元,應予剔除,於法有據。(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因其簽發 時之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2條 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尚未記 載完成,為無效本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9年11月9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見原審 卷第20頁),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11月9 日起算,迄至102 年11月9 日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於前開期日前未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其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縱罹於時效,亦不影響系爭抵押 權之實行云云。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既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主張,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上訴人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金額170萬1,565元,應予剔除,並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權利人:江國寶
│債務人:涂毓庭
│登記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桃資登字第02718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18日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代墊款、貸款、代償款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1月16日 │
├──┬─────────────────┬──────┤
│編號│抵 押 權 標 的│權 利 範 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23/10000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 全部 │
└──┴─────────────────┴──────┘
附表二: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鄭富榮│ 99年11月9日 │ 未記載 │ 580萬元│
涂榮峰│ │ │ │
涂毓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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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