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601號
TPHV,104,上,1601,2016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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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徐岳
兼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張培倫
上  訴  人 享岳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培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芬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28萬3, 3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356元;非財產權部分,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5萬4,856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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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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