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92號
TPHV,104,上,1592,201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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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林錫鴻
被 上訴 人 林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 (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 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3 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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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