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謝月芬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上訴人 許木生
許阿相
李菜
李義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花
被上訴人 李𡍼岸
李文龍
林添桐
許金霖
李永笙
李永欽
李永定
李永振
李永鐽
李永志
李永銘
謝婷婷
李晨安
李欣平
史文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燈讚
被上訴人 蔡金美
許文姿
李燕雀
許志宏
許小琦
許怡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上訴人 宋正才(即李文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十、二二六之十三、二二六之十四、二二六之十六至二二六之二十二、二二六之二十五、二二六之二十七、二二六之三十至二二六之三十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四○二六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三六○分之十六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李𡍼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李燕雀、許志宏、許文姿、許小琦、許怡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木生、李菜、許阿相、李義信、李𡍼岸、李文龍 、林添桐、許金霖、李永笙、李永欽、李永定、李永振、李 永鐽、李永志、李永銘、謝婷婷、李晨安、李欣平、宋正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 ,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李文照於民 國10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永裕、李昀憬、李梨 玲、李思嫻、李梨惠、李晏毅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32-339頁), 惟李文照生前立有經公證之遺囑,並以宋正才為遺囑執行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書及遺囑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58頁),而李文照之繼承人李 永裕復已具狀陳明應由宋正才承受訴訟,有該書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宋正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19頁),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金寶於84年4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均 為同小段)226、22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360,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26日起至87年4月25日 止,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4年4月26日以第4026號收 件而辦理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除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最高限額400萬元外,其餘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清償日等項,均僅載明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未 有其他足以特定債權範圍之記載,亦無足以特定其債權範圍 之相關原因或法律關係,且未附記有何既存之債權,應屬「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登記應不生效力。另許金寶與 上訴人並未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縱有借款之事實,亦 已因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 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因系爭226地號土地嗣分割 增加226之2至226之8、226之10至226之32地號土地,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乃轉載在分割後之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許木生 、李菜、許阿相、李義信、蔡金美、李𡍼岸、李文龍、史文 池、林添桐、許金霖、李永笙、李永欽、李永定、李永振、 李永鐽、李永志、李永銘、謝婷婷、李晨安、李欣平、宋正 才(即李文照之承受訴訟人)為系爭226之2至226之6、226 之8、226之12、226之15、226之20、226之23、226之28、22 6之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將該等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另許文姿、許怡文、李燕雀、許志宏、許小琦為許金寶之繼 承人,亦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226、226之1 至226之8、226之10至226之25、226之27至226之3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被告郭阿炮塗銷82年間設定之抵押權部 分,因郭阿炮未提起上訴,並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7年4月25日 止,而所擔保之債權為許金寶於84年間向伊借款300萬元之 債權,及於85年11月18日合意將上開借款利息55萬元債權變 更為消費借款之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關於96年 9月28日民法第881條之1修正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2項「需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規定 意旨,應有意承認修法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效。又上
開300萬借款係約定87年4月10日清償,迄於102年4月10日始 罹於15年時效。至於55萬元借款則於100年11月18日始可能 罹於時效,惟均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況系 爭土地有部分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26、226 之1至226之8、226之10至226之25、226之27至226之32地號 土地,於84年4月26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4026號收 件所為之最高限額4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6/360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金美、史文池、李永笙、李 永振、李永銘、許文姿、許怡文、李燕雀、許志宏、許小琦 、宋正才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復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許金寶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 ㈠第206-212、216-221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㈠許金寶於84年4月28日將所有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6/360,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 人,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26日起至87年4月25日止。 ㈡許金寶於96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李燕雀、許志宏、許 文姿、許小琦、許怡文為許金寶之繼承人。
㈢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如下: 1.分割前22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許木生、李菜、許阿 相、李義信、蔡金美、李𡍼岸、李文龍、李文照、史文 池之被繼承人史明秀、許金霖;被上訴人李燕雀、許小 琦、許志宏、許文姿、許怡文之被繼承人許金寶;及訴 外人李木枝、李火順、李明義、李明騫、吳許雪卿、李 綢、賴財、賴根、賴專、李文科、李文趲、李建正、李 素鑾、曾正雄共有。
2.分割前226之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許木生、李菜、許 阿相、許金霖;被上訴人李燕雀、許小琦、許志宏、許 文姿、許怡文之被繼承人許金寶;史文池之被繼承人史 明秀、李𡍼岸、李文龍、李文照及訴外人李木枝、李錦 華、許江水、李火順、李明義、李明騫、吳許雪卿、李 綢、李文科、李文趲、李建正、曾正雄共有。
3.226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日分割出226之2至226之14地號 土地。
4.226之3地號土地於88年3月30日分割出226之15至226之21 地號土地。
5.226之7地號土地於88年3月30日分割出226之22、226之23 地號土地。
6.226之9地號土地於88年3月30日分割出226之24至226之29 地號土地。
7.226之1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1日分割出226之30至226之32 地號土地。
8.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分別轉載至上開分割後之226之2 至226之8、226之10至226之25、226之27至226之32地號 土地。
㈣系爭226、226之1至226之8、226之10至226之25、226之27 至226之33地號土地,起訴時及目前登記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屬於無效,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施抵押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屬 於無效,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消滅後5年 內未實施抵押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是否有理由?為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茲 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 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 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 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
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 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人兼債權人為上訴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許金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7-212頁)。又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內容為:「提供擔 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4年4月26日起至 87年4月25日止3年」、「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根據本契 約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聲請登記以外 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以下空白)」外, 並無其他附件可資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何種 類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無據。 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而主張96 年3月28日民法修正前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不需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 面)。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4年4月28日設定登 記,其存續期間至87年4月25日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否屬於無效,並不因嗣於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而有所不同,上訴人前揭主 張,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15號判決作為其有利於論據(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惟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 類及範圍,屬未約定並登記,此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15號判決涉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有作部分之約定而有不同,上訴人將此作為此附援 引之依據,並不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貸與許 金寶3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許金寶已於84年5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以保該借款債權,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上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卷㈢127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貸與許
金寶30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借款「 書據」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訴字第380號事件之證人 許木生,曾證述上訴人確有貸與300萬元給人許金寶 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6頁)。惟許木生在該 事件係證述,貸與300萬元給許金寶者為上訴人之公 公,而非上訴人(見該事件卷宗第41頁反面至43頁)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不足取。上訴人雖再主張, 係其與許金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之公公 郭春標提供借款資金代為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 5頁),惟核與許木生在上開事件證述「是我介紹許 金寶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公公借錢的」、 「被告的公公有答應」、「被告公公是開300萬元支 票交給許金寶」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41頁反面至43 頁)不符,且與上訴人在該事件中自承,上開300萬 元為上訴人之公公借貸給許金寶(見該事件卷第26頁 即本院卷㈡70、77頁)等語有違,亦不足取。 ⑵又許金寶固於84年5月10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本票, 到期日為87年4月10日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 見本院卷㈡158頁),復有該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7頁)。惟上開本票並無受款人,且上訴人 亦自認上開本票係前揭300萬元借款而由許金寶所簽 發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27頁),可 見上開本票僅供作前揭借款擔保之用而已,又該借款 既為上訴人之公公所出借,是該本票債權自難證明為 上訴人與許金寶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許金寶間有 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300萬元借貸款之 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提出由許金寶簽發面額為55萬元、到期日為87 年10月20日之本票,及由許金寶於85年11月15日簽立借 款金額為55萬元,清償期為87年10月20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惟上訴人業已自認該55萬元債權為利息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卷㈢127頁反面),復在新竹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自承,上開金錢借貸契約為 上訴人之公公與許金寶所簽定,上訴人並不在場,為何 上訴人之公公會寫該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之公公沒有 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之公公要不到利息
,所以寫這個當憑證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7、44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該金錢借貸契約簽訂之緣由並不知悉, 僅係依其推斷認為供作上開利息之憑證而已。上訴人既 不知悉該金錢借貸契約簽訂之緣由,足見上訴人與許金 寶間要無借貸5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該55萬 元債權係上訴人與許金寶將原利息債權合意為消費借款 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頁反面),亦無可採。再 者,上開55萬元之利息債權,係前揭300萬元借款債權 所生之債權,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㈢127頁反面 ),而上開300萬元債權係上訴人之公公郭春標貸與給 許金寶,已見前述,縱該利息債權嗣後由上訴人之公公 郭春標讓與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54頁) ,惟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嗣後受讓之該55萬元利 息債權,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不足採。
5.依前所述,前揭300萬元、55萬元債權既均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未登記外,亦未載明何種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可採信。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 ,自無擔保債權存在,是有關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執,即無贅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許木生、李菜、許阿相、李義信、蔡金美、李 𡍼岸、李文龍、史文池、林添桐、許金霖、李永笙、李 永欽、李永定、李永振、李永鐽、李永志、李永銘、謝 婷婷、李晨安、李欣平、宋正才(即李文照之承受訴訟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26之2至226之6、226之8、22 6之12、226之15、226之20、226之23、226之28、226之 2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見 原審卷㈢第79、90頁)部分:
⑴應予准許部分:
渠等為上開土地(除系爭226之20地號土地外,詳後
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觀附表一自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屬無效,自有妨害渠等前揭所有或共 有土地之圓滿使用,是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除系爭 226之20地號土地外)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⑵不應准許部分:
系爭226之20地號土地雖原為被上訴人李𡍼岸所有, 惟已與訴外人李綢所有之系爭226之19地號土地、訴 外人李明騫所有之系爭226之21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 8日合併為226之19號土地,並分割出226之33地號土 地,依序登記為李𡍼岸、李明騫單獨所有,為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5、316頁),並據本院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 6頁),復有系爭226之19、226之33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5、299頁),是李𡍼岸 請求塗銷系爭226之20地號土地,已因前揭土地合併 而無該地號土地。又李𡍼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本院無從對其闡明求為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此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不足取。
2.被上訴人許文姿、許怡文、李燕雀、許志宏、許小琦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26、226之1至226之8、226之10至22 6之25、226之27至226之3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塗銷(見原審卷㈢第113頁)部分: ⑴應予准許部分:
渠等為系爭226、226之1、226之11、226之2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詳見附表一),是渠等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為系爭22 6、226之1、226之11、226之2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自據有據。
⑵不應准許部分:
系爭226之2至226之8、226之10、226之12至226之23 、226之25、226之27至226之32地號土地許文姿、許 怡文、李燕雀、許志宏、許小琦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此觀附表一至三即明,是渠等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該等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自不足取。
3.合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226 、226之1、226之2至226之6、226之8、226之11、226之
12、226之15、226之23、226之24、226之28、226之29 地號土地(即上開應予准許塗銷部分之總合)所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要屬有據。至於渠等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226之7、226之10、226之13、226之14、226之 16至226之22、226之25、226之27、226之30至226之32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設定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4年4月26日 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4026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40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6/360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塗系爭226之7 、226之10、226之13、226之14、226之16至226之22、226之 25、226之27、226之30至226之3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燕雀、許志宏、許文姿、許小琦、許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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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新竹市新豐鄉│起訴時登記名義人 │目前登記名義人 │
│ │後湖段坡子頭├────┬─────┬────────┼────┬──────┬─────────┤
│ │小段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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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6 │李菜 │360分之15 │原審卷㈠第69頁 │李菜 │360分之15 │本院卷㈢第22頁 │
│ │ ├────┼─────┼────────┼────┼──────┼─────────┤
│ │ │李木枝 │360分之20 │原審卷㈠第69頁 │李木枝 │360分之20 │本院卷㈢第22頁 │
│ │ ├────┼─────┼────────┼────┼──────┼─────────┤
│ │ │許阿相 │360分之16 │原審卷㈠第69頁 │許阿相 │360分之16 │本院卷㈢第22頁 │
│ │ ├────┼─────┼────────┼────┼──────┼─────────┤
│ │ │李義信 │36分之4 │原審卷㈠第70頁 │李義信 │36分之4 │本院卷㈢第23頁 │
│ │ ├────┼─────┼────────┼────┼──────┼─────────┤
│ │ │蔡金美 │9分之1 │原審卷㈠第70頁 │蔡金美 │9分之1 │本院卷㈢第23頁 │
│ │ ├────┼─────┼────────┼────┼──────┼─────────┤
│ │ │李𡍼岸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0頁 │李𡍼岸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3頁 │
│ │ ├────┼─────┼────────┼────┼──────┼─────────┤
│ │ │李明義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1頁 │李明義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3頁 │
│ │ ├────┼─────┼────────┼────┼──────┼─────────┤
│ │ │李明騫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1頁 │李明騫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4頁 │
│ │ ├────┼─────┼────────┼────┼──────┼─────────┤
│ │ │吳許雪卿│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1頁 │吳許雪卿│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4頁 │
│ │ ├────┼─────┼────────┼────┼──────┼─────────┤
│ │ │李綢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2頁 │李綢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4頁 │
│ │ ├────┼─────┼────────┼────┼──────┼─────────┤
│ │ │賴根 │1080分之40│原審卷㈠第72頁 │賴根 │1080分之40 │本院卷㈢第24頁 │
│ │ ├────┼─────┼────────┼────┼──────┼─────────┤
│ │ │賴專 │1080分之40│原審卷㈠第72頁 │賴專 │1080分之40 │本院卷㈢第25頁 │
│ │ ├────┼─────┼────────┼────┼──────┼─────────┤
│ │ │李文龍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2頁 │李文龍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5頁 │
│ │ ├────┼─────┼────────┼────┼──────┼─────────┤
│ │ │李文科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3頁 │李文科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5頁 │
│ │ ├────┼─────┼────────┼────┼──────┼─────────┤
│ │ │李文趲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3頁 │李文趲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5頁 │
│ │ ├────┼─────┼────────┼────┼──────┼─────────┤
│ │ │李建正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3頁 │李建正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26頁 │
│ │ ├────┼─────┼────────┼────┼──────┼─────────┤
│ │ │李素鑾 │360分之40 │原審卷㈠第74頁 │李素鑾 │360分之40 │本院卷㈢第26頁 │
│ │ ├────┼─────┼────────┼────┼──────┼─────────┤
│ │ │曾正雄 │360分之16 │原審卷㈠第74頁 │曾正雄 │360分之16 │本院卷㈢第26頁 │
│ │ ├────┼─────┼────────┼────┼──────┼─────────┤
│ │ │史文池 │36分之4 │原審卷㈠第74頁 │史文池 │36分之4 │本院卷㈢第26頁 │
│ │ ├────┼─────┼────────┼────┼──────┼─────────┤
│ │ │林添桐 │360分之32 │原審卷㈠第74頁 │林添桐 │360分之32 │本院卷㈢第26頁 │
│ │ ├────┼─────┼────────┼────┼──────┼─────────┤
│ │ │李秀月 │96分之2 │原審卷㈠第75頁 │李秀月 │96分之2 │本院卷㈢第27頁 │
│ │ ├────┼─────┼────────┼────┼──────┼─────────┤
│ │ │賴秋河 │1080分之40│原審卷㈠第75頁 │賴秋河 │1080分之40 │本院卷㈢第27頁 │
│ │ ├────┼─────┼────────┼────┼──────┼─────────┤
│ │ │許金寶 │360分之16 │原審卷㈠第70頁 │李燕雀 │公同共有 │本院卷㈢第27-28頁 │
│ │ │ │ │ │許志宏 │360分之16 │ │
│ │ │ │ │ │許文姿 │ │ │
│ │ │ │ │ │許小琦 │ │ │
│ │ │ │ │ │許怡文 │ │ │
│ │ ├────┼─────┼────────┼────┼──────┼─────────┤
│ │ │李文照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3頁 │宋正才 │192分之1 │本院卷㈢第28頁 │
│ │ │ │ │ ├────┼──────┼─────────┤
│ │ │ │ │ │黃當發 │192分之1 │本院卷㈢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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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6-1 │李菜 │360分之15 │原審卷㈠第76頁 │李菜 │360分之15 │本院卷㈢第30頁 │
│ │ ├────┼─────┼────────┼────┼──────┼─────────┤
│ │ │李木枝 │360分之20 │原審卷㈠第76頁 │李木枝 │360分之20 │本院卷㈢第30頁 │
│ │ ├────┼─────┼────────┼────┼──────┼─────────┤
│ │ │李錦華 │360分之40 │原審卷㈠第76頁 │李錦華 │360分之40 │本院卷㈢第30頁 │
│ │ ├────┼─────┼────────┼────┼──────┼─────────┤
│ │ │許阿相 │360分之16 │原審卷㈠第77頁 │許阿相 │360分之16 │本院卷㈢第31頁 │
│ │ ├────┼─────┼────────┼────┼──────┼─────────┤
│ │ │許金霖 │360分之16 │原審卷㈠第77頁 │許金霖 │360分之16 │本院卷㈢第31頁 │
│ │ ├────┼─────┼────────┼────┼──────┼─────────┤
│ │ │許木生 │360分之16 │原審卷㈠第77頁 │許木生 │360分之16 │本院卷㈢第31頁 │
│ │ ├────┼─────┼────────┼────┼──────┼─────────┤
│ │ │李𡍼岸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8頁 │李𡍼岸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1頁 │
│ │ ├────┼─────┼────────┼────┼──────┼─────────┤
│ │ │李明義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8頁 │李明義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2頁 │
│ │ ├────┼─────┼────────┼────┼──────┼─────────┤
│ │ │李明騫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8頁 │李明騫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2頁 │
│ │ ├────┼─────┼────────┼────┼──────┼─────────┤
│ │ │吳許雪卿│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8頁 │吳許雪卿│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2頁 │
│ │ ├────┼─────┼────────┼────┼──────┼─────────┤
│ │ │李綢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9頁 │李綢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2頁 │
│ │ ├────┼─────┼────────┼────┼──────┼─────────┤
│ │ │李文龍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9頁 │李文龍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3頁 │
│ │ ├────┼─────┼────────┼────┼──────┼─────────┤
│ │ │李文科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79頁 │李文科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3頁 │
│ │ ├────┼─────┼────────┼────┼──────┼─────────┤
│ │ │李文趲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80頁 │李文趲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3頁 │
│ │ ├────┼─────┼────────┼────┼──────┼─────────┤
│ │ │李建正 │96分之1 │原審卷㈠第80頁 │李建正 │96分之1 │本院卷㈢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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